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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修订草案)》

发布时间:2024-09-26 作者:佚名 来源: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9月23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召开第一次全体会议,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作关于《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此前,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工委多种方式征求意见建议;法制委于9月10日召开会议,邀请省司法厅参加,对修订草案进行审议,并对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比较成熟。”

  此次审议的《修订草案》第四条对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作了规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指定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审查、处理和存档等备案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第六条修改为“完善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的沟通协作,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征求意见、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发挥备案审查制度合力,增强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成效。”

  第十六条对于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提出的意见增加一款“未按照规定开展征求意见、评估论证、听证、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其他法定程序”。

  针对“移送审查工作是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尽的职责,还应当把握时效性”的建议,第二十六条将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移送修改为“应当及时”移送。

  对于“制定机关根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在第三十七条要求“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针对“要区分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监委、省法院、省检察院等作为各系统牵头部门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具体职责”的建议,第五十条采纳这一意见,分别对制定机关和各系统牵头部门的职责作出规定。增加两款“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入库审核、报送、清理、更新等工作,提供全面准确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信息,确保通过数据库等各种载体公布或者展示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内容一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数据库共建共享的原则和职责分工,加强对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入库、更新等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做好数据库建设与维护。”(文图:人大论坛全媒体记者 王晓琳  王敏)


原文链接:https://www.gzrd.gov.cn/xwzx/rdjj/202409/t20240924_857487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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