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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4-05-19 作者:佚名 来源: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法治建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本行政区域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以及立法工作的意见。”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省和设区的市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十一、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

  十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工作。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的法规项目应当与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三款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案发给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七、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十八、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九、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实行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由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书面印发会议,审议意见应当明确、具体、可操作。会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统一审议。”

  二十一、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修改情况的汇报、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全文刊载,并上传至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法规文本应当自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网站、《黑龙江日报》等媒体上刊载。”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解读条文。”

  二十三、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经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注释稿、立法参考资料,并及时报告情况,征求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

  “设区的市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二十四、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九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二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三条:“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或者决议,适用本条例。”

  二十八、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中的“批准地方性法规”修改为“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将第九条第三项中的“第八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三)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修改为“被授予的权力不得转授”,“制定的规定不得与省地方性法规相违背”修改为“其制定的规定不得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四)将第十八条中的“可以只”修改为“应当”。

  (五)将第二十二条中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可由主任会议”修改为“由主任会议”。

  (七)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征求代表意见”修改为“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邀请相关代表参加”修改为“邀请相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八)将第五章章名、第五章第二节节名、第六章章名中的“常务委员会”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将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审议结果的报告”修改为“修改情况的汇报”,第三款中的“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修改情况的汇报”修改为“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

  (十)将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修改为“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

  (十一)在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省人民政府”后增加“省监察委员会”。

  (十二)将第九十二条中的“是否修改”修改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不予修改”修改为“不予修改或者废止”。

  (十三)将第九十三条中的“审查、研究情况”修改为“审查情况”。

  (十四)将第九十四条中的“法规”修改为“地方性法规”。

  本决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原文链接:https://www.hljrd.gov.cn/content.html?id=64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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