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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关于废止、修改〈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的说明

发布时间:2024-05-19 作者:佚名 来源: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司法厅厅长崔永洪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就《关于废止、修改〈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说明如下:

  为了进一步深化改革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省政府对现行有效的由省政府作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清理。经研究,建议废止《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分别简称《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环境保护条例》)2部地方性法规,修改《黑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一、建议废止《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理由

  (一)主要内容已不符合农村税费改革要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已实施34年,其中规定了农民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劳务等费用以及农业税等规定。自2000年起,国家开始推行农村税费改革后,取消了上述向农民征收的费用。2006年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废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关于农业税的规定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不符合农村税费改革的要求。

  (二)部分规定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不一致。《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规定不一致。

  (三)废止后不会造成管理依据缺失。《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废止后,我省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2〕22号)和《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不会造成管理依据缺失。

  二、建议废止《环境保护条例》的理由

  (一)主要内容已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实际需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近30年来,生态环境保护理念发生较大变化,《环境保护条例》在防治污染方面的部分规定已不符合实际。例如:第十六条规定的“污染物的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措施”,与现行统一实行的重点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不一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居民炉灶应逐步燃用型煤”,与国务院推动北方地区清洁取暖工作的要求相比,较为落后。

  (二)部分规定不符合《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规定复议前置程序,《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依据原行政复议法设定了复议前置程序,不符合上位法规定。

  (三)废止后不会造成管理依据缺失。《环境保护条例》主要规范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大气和噪声等环境要素污染防治方面的内容,其废止后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规定执行,不会造成管理依据缺失。

  三、建议修改《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的理由

  (一)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指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自治组织,其参选资格以业主身份为基础。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属于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民事违约行为。地方性法规以此限制业主参选业主委员会的资格,与民法典有关规定相抵触”。因此,建议删去《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依法交纳物业费用和维修资金”。

  (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有关规定。《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业主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中国共产党党员”的规定,不符合《民法典》第六条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因此,建议予以修改。

  请对《建议》予以审议。


原文链接:https://www.hljrd.gov.cn/content.html?id=65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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