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反有组织犯罪法,是为期3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形成的重要制度成果,对于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具有重要意义。
8月1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二审稿。
多位常委会委员认为,草案二审稿充分吸收了一审时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恶势力组织概念、部门之间配合制约、严厉打击涉未成年人的有组织犯罪等内容作了进一步完善,体现了把扫黑除恶与打伞破网、打财断血、行业治乱、加强基层组织建设有机结合起来的重要经验,比较成熟。
“草案二审稿和一审稿相比作了较大修改,逻辑更合理、表述更精炼、规定更明确。”贾廷安委员在肯定的同时,对多处条文表述提出修改建议。
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无法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该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在贾廷安看来,这一表述中,“高度可能”和“有足够的证据”在实际工作中不好把握,建议修改为“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
对此观点,鲜铁可委员表示附议,赞同将该款中“足够的”和“高度可能”删掉。
鲜铁可补充说,“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这个“获得的财产”和前面“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两者之间有交叉的情况,在查清的实施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中,已有一部分财产被认定为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应该把“获得的财产”改为“另有财产”。
草案二审稿第十四条规定,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行业主管部门防治有组织犯罪工作存在问题的,可以书面告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建议。
景汉朝委员建议,在这一条中加上“司法行政机关”。理由是,司法行政机关也办理案件,最典型的就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在这个过程中,也可能会发现行业主管部门防治有组织犯罪工作中存在漏洞。
“反有组织犯罪法系专门法律,做好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衔接尤为重要。”陈国民委员说,草案二审稿中的一些条文应与刑法、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协调,以确保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严格遵循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就草案二审稿第九条第二款,陈国民还提出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后增加“企业与其他单位”的修改建议,将本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与其他单位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展有组织犯罪的预防和治理工作。”他的理由是,企业与其他单位在预防和治理有组织犯罪工作中可能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更为重要,所发挥的作用更为直接,应当强化企业与其他单位的预防和治理责任。
郑功成委员认为,草案第二章“预防和治理”,把责任限定在行政机关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是不够的。“预防和治理有组织的犯罪活动应该是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格局,立法应该为形成全社会参与的预防和治理格局提供依据。因此,还应当明确公民个人、企业等组织和媒体等各方面参与治理的规定。”(记者 王斗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