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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污染概念范围需进一步扩大

发布时间:2021-08-29 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人大网

  8月1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

  与会人员普遍认为,草案运用法律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和人民群众需求,增加了许多务实管用的具体规定,且条文表述清晰、规定明确,有利于强化源头管控、明确监管范围、厘清监管职责、完善法律责任。

  围绕噪声污染概念、振动概念、完善农村地区噪声污染防治等话题,与会人员提出了相应意见和建议。

  噪声污染概念需进一步完善

  草案第二条对噪声和噪声污染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但李锐委员认为,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对“噪声污染”概念的界定不够全面,不能涵盖所有干扰他人生活的噪声污染情形。比如在凌晨或者清早这些安静时段产生的低频和振动噪声,或者在类似于妇幼保健院和其他有静音要求的单位、部门等噪声敏感区域产生的声响,可能分贝未超过排放标准,但也会对他人生产生活造成较大干扰和不利影响,建议对“噪声污染”的概念进一步研究修改。

  在吕薇委员看来,草案第二条第一款最后一句把噪声定义为“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有些过窄,实际上后面的一些条款都包括生活、办公和学习环境,应该都覆盖进去。同时,建议将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学习和影响他人身心健康的现象”,增加“影响他人身心健康”的表述是为了体现限制和治理噪声污染,还是要以人为中心,保障人的身心健康。

  刘修文委员表示,草案第二条对噪声和噪声污染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充分吸收了地方立法中以“超标”和“扰民”为认定要件的成功经验,但对多重噪声竞合排放没有作出规定。例如,一个区域内有多个未超标的噪声叠加排放,就单个声音而言并未超出相关标准,但是就竞合后的声音(区域内总体监测)来说已经超出国家标准。建议草案将多重噪声竞合排放纳入噪声污染的范围,并从统筹建设、合理布局等角度进行有效防治。

  对“振动”概念应进行明确定义

  草案在工业和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中,对控制振动与噪声一并提出管理要求,这在程立峰委员看来,是本次修法的一大亮点,符合科学规律。

  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第三十六条也规定“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此外草案第四十二、四十三条等条款多处出现“振动”一词,但杜黎明委员注意到,整部法律并未对“振动”作出明确定义,建议在草案第二条中增加关于“振动”的定义。

  此外,杜黎明指出,草案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都要求“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并要求采取措施后符合有关标准要求。这就有必要针对减振、降噪后的情况开展监测,以评估措施的有效性。为此,建议在有关条款中增加减振、降噪效果评估监测的内容。

  完善农村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草案第五十九条将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有关规定,从此前的仅适用于城市市区,扩展至农村地区。但李钺锋委员指出,在调研中,据有关部门反映,目前,农村地区的噪声污染除了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之外,还面临着工业噪声、交通运输噪声的问题。

  比如,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院在对黑龙江、江苏、内蒙古、青海等9个省区市、60余个农村地区公路建设项目发放的9000余份调查问卷中,有45.6%的农村居民认为公路建设带来的噪声较为严重。由此可见,随着农村工商业的发展,以及高速公路等交通设施向农村的延伸,噪声污染表现出从城市向农村转移的趋势。同时,当前我国大部分农村地区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基础较为薄弱,比如,没有对声环境功能区进行明确划分,农村地区噪声监测设备设施建设不足,农村噪声污染的补偿标准还没有统一等,这些都导致农村地区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与城市相比,还存在一定困难。

  对此,李钺锋建议在草案中应进一步完善对农村地区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支持农村地区加强噪声污染监测与防治能力建设,从而更加全面地提升城乡噪声污染防治水平。(记者 赵晨熙)


原文链接: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108/78c9fd692a654be1987bf5a91a41594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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