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26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蒋家柏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精神卫生条例(草案)》,已于2023年11月经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了梳理,送自治区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研究,并反复沟通、共同开展有关工作;通过广西人大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召开立法论证会;将草案修改稿送6个地方立法基地组织研究,征求80名立法专家顾问和30个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意见建议,委托14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30个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精神卫生行业协会征求意见;将草案修改稿送自治区党委宣传部等22个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围绕立法焦点问题召开部门座谈会,会后多次与自治区财政厅等部门就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等问题进行沟通、协商;赴南宁、钦州、贵港、玉林开展实地调研,听取当地人大、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者、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精神障碍患者家属等意见建议,并对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进行随机查访。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24年3月2日召开审稿会,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提出了草案建议修改稿。3月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有自治区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以及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有关负责同志列席的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具体条文的修改
(一)关于加强全社会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能力建设。草案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开展心理援助职责,第九条规定教育机构的心理健康促进职责。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要求用人单位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在特殊岗位工作的职工开展心理援助,不适当增加用人单位负担,可操作性不强。有地方立法基地、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专家顾问建议,从引导学生律己修身、关注教师心理健康两个方面加强学校心理健康促进工作。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上述意见,建议:一是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对用人单位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援助职责作出规定,将用人单位开展心理援助对象范围限于经历突发事件可能影响心理健康的职工,而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在特殊岗位工作的职工依据精神卫生法的规定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即可。二是对学校预防和减少学生心理行为问题、组织教师接受心理健康知识培训提出明确要求。(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
(二)关于规范精神卫生医疗服务,提升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服务水平。草案第十三条对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设置作了规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精神障碍患者诊治需要进一步规范,要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维护患者合法权益,避免采用不适当的治疗手段;调研中发现,我区精神卫生医疗资源供给不足,住院患者人数超出医疗机构核定床位数量的情况较为突出。法制委员会采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同时针对调研发现的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对策,建议:一是增加一条关于精神卫生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管理的条文,对建立完善与精神障碍特点相适应的分级诊疗制度提出总体要求。二是在草案第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明确政府应当引导精神卫生医疗资源合理配置,优化床位资源配置结构。三是增加一条关于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诊疗规范的条文,明确诊断和治疗精神障碍应当遵循的原则以及禁止行为。(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四款、第十六条)
(三)关于规范精神障碍患者住院、出院管理。草案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分别对精神障碍患者住院以及出院作了规定。有部门建议,进一步规范精神障碍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处理程序;有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提出,有的家属对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不闻不问,导致患者长期住院,应对这个问题予以解决。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上述意见,建议:一是依据精神卫生法关于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精神障碍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规定,细化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后的处理措施,明确其监护人、近亲属、送诊单位发现患者后应当及时通知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接回治疗,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接回有困难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接回治疗。二是明确在监护人拒不为患者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由患者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办理出院手续。(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
(四)关于保障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和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草案第十四条对有关单位排查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职责作了规定,第二十二条对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作了规定。有部门提出,应当加大对被侵害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保护和帮助;有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立法专家顾问建议,强化精神障碍患者权益保障,明确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系统纠错机制,完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综合服务管理。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上述意见,建议:一是在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中明确有关单位在日常工作中发现侵害疑似精神障碍患者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提供必要的保护和帮助。二是在草案第二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明确严重精神障碍误诊信息修正程序。三是增加一条关于随访管理工作要求的条文,明确对病情稳定、就业就学、监护到位、自控力好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开展随访管理坚持以不干扰其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为原则。(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
(五)关于完善精神障碍患者康复服务和管理。草案第十九条对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体系作了规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立法专家顾问、居民委员会、精神障碍患者家属提出,精神障碍社区康复存在服务资源共享不畅、经费投入不足、吸引社会资本难、专业人力资源匮乏、患者就业渠道狭窄等问题,建议在立法中推动解决。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上述意见,建议:一是在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对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资源共享提出总体要求,同时将第二款、第四款内容整合为关于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建设的一个条文,并就康复服务资源衔接配合提出具体要求。二是增加关于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提供服务与其他机构提供多元化康复服务的两个条文,提高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服务能力,拓宽患者参与社区康复途径,推动提高患者参与社区康复程度。三是增加关于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就业的一个条文,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帮助拓展精神障碍患者就业渠道,完善精神障碍患者就业转介机制。(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
(六)关于提升保障水平,减轻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庭负担。草案第二十六条对财政保障作了规定,第二十八条对监护人补贴作了规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部门提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治疗、照护、监管、康复等对家庭、社会负担很大,应当进一步提高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保障水平。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经与自治区财政厅、卫生健康委员会、医疗保障局反复沟通协调,建议:一是在草案第二十六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明确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全额资助,建立精神障碍患者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相衔接的医疗费用一单制直接结算机制。二是在草案第二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有条件的政府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购买监护人责任保险。(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二、关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说明
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对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作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对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健康档案和定期随访作了规定,但均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草案第三十一条对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和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开展随访管理设定了法律责任规定,属于对上位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补充设定行政处罚。在基层调研过程中,有人大代表、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提出,医疗机构报告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并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开展随访管理,是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服务和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基础和前提。为避免发生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和管理缺失,应当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设定法律责任。为了回应群众关切,法制工作委员会通过在广西人大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委托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召开立法论证会专题论证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收集到的意见普遍认为,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并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开展随访管理的行为补充设定行政处罚很有必要,是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全流程服务和管理的重要保障。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后认为,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符合我区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的需要,且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已达成共识,补充设定该行政处罚是可行的,也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同时建议对该条作出以下修改:一是鉴于医师法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报告有关情形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设定的处罚与医师法不一致,依据医师法的规定予以修改。二是考虑到对未按照规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建立健康档案、开展随访管理的医务人员处暂停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的处罚过重,删去这一内容。(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已经比较成熟,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如无原则性分歧意见,建议交付表决。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