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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广西壮族自治区精神卫生条例(草案)》意见的汇总

发布时间:2023-12-08 作者:佚名 来源:广西人大网

  2023年11月24日上午,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精神卫生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普遍赞成条例草案,认为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加强精神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和提高精神障碍患者医疗保障水平,及时制定出台条例意义重大。同时,有38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和9名列席会议的同志对条例草案提出了84条意见建议,现将审议意见汇总如下:

  一、总体意见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条例草案增加鼓励志愿者服务的有关内容,充分发挥志愿者的作用;进一步体现广西边、海两方面的需要和特色。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要切实改变全社会忽视和歧视精神疾病的现象。现在老百姓对身体疾病很重视,诊断医治的机构很多,诊疗也很便捷。但是现代人精神疾病发病率不低而且覆盖所有人群和人的整个生命周期,却没有引起全社会应有的重视,甚至一些人还歧视精神疾病患者,这必须改变。

  二、具体修改意见建议

  (一)关于立法目的和依据

  条例草案第一条规定:“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加强精神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和提高精神障碍患者医疗保障水平,促进公民心理健康,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修改为“为了加强精神卫生服务能力”。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立法目的增加“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的表述。

  (二)关于适用范围

  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开展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开展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等活动”修改为“开展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等相关精神卫生服务和相关管理活动”。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要明确诊断以后才适用还是有心理问题的时候就适用,建议诊断后再纳入适用范围。

  (三)关于政府职责

  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宣传教育,构建完善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和精神障碍预防、康复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和本条例规定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斟酌第一款“构建完善精神障碍预防”中“构建”的表述。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第一款“构建完善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中增加“诊断”的表述。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关于乡镇、街道办提供心理健康指导等职责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责。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在没有上位法的规定下,一般不直接对村(居)委会设定法律义务;村(居)委会的排位在乡镇政府之后,与上位法不一致。

  (四)关于部门职责

  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精神卫生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把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依申请纳入低保、特困等基本生活救助范围,会同相关部门开展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对确诊或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依法开展应急处置,按照职责做好日常安全防范工作,对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疑似或确诊的精神障碍患者协助送诊,对失踪、失访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协助查找。

  “教育部门负责建立学历教育、继续教育相结合的精神卫生人才培养制度;开设心理健康相关课程,加强心理健康教育,促进师生心理健康;保障患有精神障碍的适龄儿童、青少年接受到义务教育或者适合其自身发展的教育。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将参保的精神障碍患者的诊疗费用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完善门诊特殊慢性病政策,按政策要求将治疗严重精神障碍的医保目录内药品及时纳入门诊特殊病种保障范围,对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开展医疗救助。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保障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完善符合精神卫生工作特点的人员薪酬制度。

  “发展改革、司法行政、退役军人、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最后增加一款,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精神卫生工作综合协调机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明确牵头部门,避免多头管理、权责不清。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精神卫生工作”,以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删去第二款中的“依申请”。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斟酌第三款的表述,建议以平实通俗的语言进行表述。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精简表述,删去第三款“对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疑似或确诊的精神障碍患者协助送诊”的表述。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前增加“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政法部门、物价部门的职责。物价部门负责制定与精神卫生发展趋势相适应的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精神康复等的物价并进行监管。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当前薪酬制度按照市场化方式运行,要求人社部门完善有关人员薪酬制度实际中不好操作,建议斟酌规定的必要性。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细化人才培养机制等人才培养的内容。

  有列席会议的同志建议,增加促进家长、监护人心理健康教育的内容。

  有列席会议的同志认为,第三款中公安机关“应急处置”已包含“协助送诊”,建议删去重复表述;斟酌“协助”的表述,发生该类情形公安机关一般已作为处置的主体,使用“协助”不当。

  (五)关于团体和社会组织职责

  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以及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慈善组织和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依法开展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统一关于团体的表述,将“工会”修改为“工人联合会”。

  (六)关于精神障碍患者的权益保护

  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尊重和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精神障碍患者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应当保障精神障碍患者充分享受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同时保障其依法享有司法救济权利。”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该条分层次分款表述。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的表述。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加强对精神障碍患者保护的同时需要兼顾健康人的权益保护,特别是教育权利等方面应有所区分;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积极稳妥推进条例的出台。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明确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的职责,增加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充分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虐待、遗弃精神障碍患者的内容。

  (七)关于表彰奖励

  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专业化的多层次的精神卫生服务,捐助精神卫生、兴建精神卫生公共设施的内容。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后增加“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工作条件,加强职业保护,保障精神科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和精神卫生社会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的内容。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该条如与上位法完全一致,则建议删去。

  (八)关于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有列席会议的同志建议,增加一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团体加强对抑郁症、焦虑症等常见精神障碍和心理行为的干预,及早发现和干预未成年人、残疾人和老年人等重点人群心理问题的内容。

  (九)关于心理健康促进职责划分

  条例草案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精神障碍治疗等有效衔接的心理健康促进与服务机制,完善心理健康服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心理健康服务纳入城乡社区服务内容,设立心理咨询服务场所,配备心理辅导人员或者社会工作者,协调组织志愿者,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心理健康宣传教育和心理疏导等心理健康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重视本单位职工的心理健康,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和服务;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在特殊岗位工作或者经历突发事件的职工,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援助。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心理健康评估纳入居民健康体检项目范围。心理健康评估实行自愿原则。

  “公民应当重视自身心理健康,学习心理健康知识,提高心理健康素养。家庭应当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家庭成员应当营造相互关爱,文明和睦的家庭环境。发现家庭成员有心理健康问题,应当及时帮助其到专业机构咨询或者就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开展家庭教育。”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第三款关于“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在特殊岗位工作或者经历突发事件的职工,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援助”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建议斟酌。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删去第五款对公民个人设定义务的规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强化家庭职责,找好家庭、政府、社会服务和管理的平衡点。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明确企业对其员工精神卫生特别是心理健康促进方面的相关责任。

  (十)关于教育机构的心理健康促进职责

  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学校应当把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程,开展学生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工作,定期评估学生心理健康状况,将抑郁症筛查纳入学生健康体检内容。

  “高等院校应当设立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机构,配备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中小学校应当设立心理辅导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学前教育机构、特殊教育机构应当开展符合学生身心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重视特殊群体,尤其是高校学生的心理健康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第二款“高等院校应当设立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机构,配备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不完全符合广西实际,建议斟酌刚性规定的必要性。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学校、教师对学生的精神健康促进责任的内容,如“禁止因学习成绩等对学生歧视”等内容。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教育部门和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重视教师心理健康,组织在职教师接受相关心理健康知识培训以及将入学新生心理健康的筛查纳入入学体检的内容。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明确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学校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统一管理,加强对学校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人才的培养和配置,建立完善学校心理健康教育工作考评机制。

  (十一)关于宣传教育

  条例草案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健康、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经常性、针对性的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升社会公众的精神卫生认知水平和精神障碍预防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公益性宣传,为全社会重视心理健康,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营造良好氛围。”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从上到下加强条例宣传,确保条例既出得了台又落得了地。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适当细化、具体化宣传教育的内容,确保宣传教育成效。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众认识,促进条例落地。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第一款的“组织开展……教育活动”后增加“包括公共图书馆、科技馆以及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配备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知识读物,加强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宣传教育”的内容。

  有列席会议的同志建议,增加一款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10日世界精神卫生日组织开展精神卫生宣传教育活动的内容。

  有列席会议的同志建议,加强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减少恐慌。

  (十二)关于心理援助热线和应急干预

  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推动全区社会心理健康服务平台建设,为社会公众提供心理咨询、心理援助等服务。设区的市应当设立二十四小时心理援助热线,心理援助热线号码应当向社会公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心理援助的内容。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专业队伍,并适时演练,根据需要及时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工作。”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鼓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心理咨询机构开设心理援助热线,为公民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内容。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12355青少年心理咨询热线”,发挥其对青少年心理援助和心理干预的作用。

  (十三)关于心理咨询机构管理

  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范心理咨询服务行业,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加强对心理咨询服务行业的业务指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心理咨询服务行业的监督管理。

  “心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督促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咨询人员依法从事心理咨询活动。”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本条修改为:“心理咨询机构以及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规范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接受咨询者告知心理咨询服务的性质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二)发现接受咨询者有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三)发现接受咨询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就诊;

  “(四)应当尊重接受咨询者的隐私,并为其保守秘密。

  “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十四)关于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设置

  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规定:“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应当建设精神专科医院或综合医院的精神科。县(市)根据区域服务人口、精神卫生资源等情况,建设精神专科医院或综合医院的精神科。

  “鼓励具备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儿童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康复医院等开设精神科。二级以上精神专科医院应当开设儿童青少年心理门诊。三级以上精神专科医院应当提供儿童青少年心理住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和精神障碍患者康复机构。”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加大对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建设和投入,市一级要有专门的精神疾病医院,有条件的可以建设大型精神病院,普通医院都要设置精神疾病诊疗科室,鼓励培养更多的专业人才。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一款关于“从事精神疾病诊断治疗的人员,应当具有相适应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护士执照,重症精神疾病的诊断应当由具有两年以上的精神疾病诊断治疗工作经验的精神科执业医师做出”的内容。

  有列席会议的同志建议,明确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概念及其包含的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置精神卫生防治专职或兼职人员。

  (十五)关于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排查

  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团体,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建议和帮助疑似精神障碍患者自行前往或者其近亲属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对查找不到监护人、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和治疗。”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第二款中的“由当地民政、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修改为“由当地民政部门牵头,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避免各部门推诿扯皮,有利于将工作责任落到实处。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本条以及第十五条适当规定小区物业管理机构的义务。

  有列席会议的同志建议,科学界定精神障碍患者,避免过度用药的问题。

  (十六)关于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送医

  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规定:“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的通知接回。”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与“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不需要住院治疗的”是否存在矛盾,直接通知接回是否切合实际和法律规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送医和处置分款表述。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所在单位”后增加“村(居)民委员会”。

  (十七)关于住院管理

  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精神障碍患者住院管理制度,维护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保护其人身安全,并为其创造尽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删去第一款中关于“并为其创造尽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的表述。

  (十八)关于患者出院

  条例草案第十七条规定:“住院精神障碍患者经治疗达到出院标准的,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为其办理;监护人、近亲属办理出院手续确有困难的,由患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协助办理。

  “无法查明身份信息的患者,无法按照前两款规定办理出院手续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其办理。”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建议,明确“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概念;规定“无法查明身份信息的患者”出院后去处及其管理。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监护人、近亲属办理出院手续确有困难的”后增加“或拒绝办理出院的”,解决精神障碍患者出院难的问题。

  (十九)关于强制医疗

  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严重精神障碍强制医疗机构或指定履行强制医疗职能的自治区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设区的市指定辖区内履行强制医疗职能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强制医疗机构依法对被强制医疗的人员进行相应的诊断评估、治疗、康复、看护和监管。强制治疗患者由公安机关协助其监护人或近亲属办理出院手续并责令其监护人或近亲属严加看管和定期到公立精神卫生机构复诊。

  “公安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强制医疗决定书,依法做好送交执行、协助转诊等工作,指导医疗机构加强安全防范。

  “对解除强制医疗的人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帮扶。”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进一步认真研究上位法的相关规定,补充细化强制医疗等方面的程序要求,堵塞制度漏洞,回应社会关切。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斟酌第一款“公立精神卫生机构复诊”中“公立”的必要性,建议删去或者修改为“定期到指定精神机构复诊”。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强制治疗患者由公安机关协助其监护人或近亲属办理出院手续……”修改为“病情得到有效控制的强制治疗患者由公安机关协助其监护人或近亲属办理出院手续……”;斟酌“责令”“严加看管”的表述;删去“对解除强制医疗的人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的表述。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更加重视强制医疗和疑似病患的诊断与治疗机构相分离,并加强对民营精神病医疗机构的监管。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强制治疗患者由公安机关协助……”修改为“达到出院条件的强制治疗患者由公安机关协助……”。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补充规定高风险患者跟踪随诊的相关规定,避免普通患者与高风险患者一并纳入特殊监管网络而受到权益限制,进一步明确“非自愿医疗”相关措施,补充对有过危险行为的患者开展社区强化管理服务的相关规定,如社区“非自愿治疗”和随访等。

  (二十)关于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服务与管理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要有更加具体的规定,保障患者家庭和周边群众的生产生活工作环境。

  有列席会议的同志建议,增加一条关于鼓励和支持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内容。

  (二十一)关于严重精神障碍报告管理和信息共享

  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实行严重精神障碍登记报告制度。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工作,将患者相关信息录入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系统。

  “自治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全区统一的精神卫生管理平台,为患者救治救助、分类管理服务等相关工作提供数据支撑。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与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医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并定期交换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相关信息。”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关于因诊断为重性精神障碍疾病而被录入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系统,经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确认存在误诊的,由自治区卫生健康部门删除严重精神障碍信息记录的纠错机制。

  (二十二)关于保障措施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第六章保障措施增加几个条文。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每个县至少在一所医疗机构设立精神科。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精神卫生工作人员。”

  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规定的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保障范围。”

  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创造就业条件,扶持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对已经康复的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精神障碍患者享有同等待遇。

  “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就业岗位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六章保障措施增加一个条款对县(区)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建设问题作出明确规定。通过立法解决好我区仍有66个县(区)无公立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问题。

  (二十三)关于精神卫生人才队伍建设

  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精神卫生从业人员队伍建设。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开设精神医学专业或者在临床医学专业中设置精神医学专业方向,扩大精神医学专业研究生招生规模。对符合资助条件的精神医学专业学生按规定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各项资助政策。”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加强精神卫生场地建设和专业人员的培养。

  (二十四)关于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合法权益

  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全社会应当尊重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按照规定给予适当专项津贴。津贴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健康、财政等部门制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明确精神卫生工作人员被精神障碍患者伤害后的待遇保障问题,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对精神卫生工作中因公(工)受到人身伤害的,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落实相关待遇的内容。

  (二十五)关于财政保障

  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立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强制医疗机构建设、人才培养等所需的经费。强制医疗费用在经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补助报销后个人自付部分由财政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家庭经济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门诊精神科基本药物免费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健康部门会同财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制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规范关于经费保障的相关表述。

  (二十六)关于社会救助和法律援助

  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民政、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精神障碍患者的社会救助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对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司法救助、法律援助。”

  有列席会议的同志建议,增加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精神障碍患者的社会救助工作的内容。

  (二十七)关于法律衔接条款

  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该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

  (二十八)关于医疗机构责任

  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未按照规定登记报告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建立健康档案,开展随访管理的。”

  有列席会议的同志建议,增加一项关于拒绝或者推诿诊断、治疗、康复精神障碍患者的法律责任规定。

  (二十九)关于监护人责任

  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卫生健康、民政、公安、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并责令其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进一步明确细化未履行精神障碍患者监护职责的处罚规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并责令其改正”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或治安处罚,并责令其改正”。

  三、其他意见建议

  (一)关于概念定义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建议,明确“精神障碍”“严重精神障碍”“精神卫生”等概念。

  (二)关于加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的内容。

  (三)关于建立精神卫生研究体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对精神卫生研究体系的规定。

  (四)关于责任补偿保险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参照区外的法规,把实践中好的经验做法予以规定,如政府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购买责任补偿保险,当严重精神障碍患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补偿。

  (五)关于分级管理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结合以往行之有效的做法,将现有的一些文件中关于分级管理的做法吸收到条例中。

  

  


原文链接:http://dhzt.gxrd.gov.cn/html/art1801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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