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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汇总

发布时间:2023-12-08 作者:佚名 来源:广西人大网

  11月24日上午,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普遍认为,为了适应动物防疫新形势的要求,并与上位法以及我区实际相适应,及时修订《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十分有必要。现将审议意见汇总如下:

  一、关于修订草案的总体意见建议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一是增加关于鼓励志愿者服务的有关内容,在动物防疫工作中充分发挥志愿者的作用。二是增加关于进一步体现广西沿边、沿海两方面的需要和特色的内容。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应更实际、更有操作性、更管用,要注意与上位法特别是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方面法律法规的衔接,建议重视宠物尸体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并补充这方面的有关内容。

  二、关于具体条文的修改意见

  (一)关于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与设施经费

  修订草案第一条规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据,第二条规定了适用范围,第六条规定了设施和经费。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删除修订草案第一条立法依据中的“国务院”;将修订草案第二条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内容放入附则中进行表述。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三条“防疫方针”的内容放入该条中。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一条立法依据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以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在修订草案第六条中增加“把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明确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九款规定中“运用物理、化学等方法”的方法内容。同时,增加对学校、工厂等非无害化处理专门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专门培训的有关规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至第八款属于照抄上位法,建议删除。

  (二)关于信息化建设

  修订草案第八条规定了动物防疫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与管理。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第二款“……等各环节信息”后增加“动物产品溯源信息”,确保动物防疫相关信息和动物产品溯源信息的可追溯管理。

  有列席常委会的同志提出,一是应当明确动物防疫相关信息采集后需要录入具体时间以及录入系统名称,目前自治区和市县的动物防疫系统是相对独立的。二是修订草案应考虑要求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等单位或个人录入动物防疫相关信息如何具有操作性。

  (三)关于强制免疫密度和质量评估

  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动物免疫密度检查、免疫质量评估和动物疫病监测。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与该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及上位法保持一致,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四)关于指定通道

  修订草案第十六条对指定通道作出了相关规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该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指定通道的解除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由当地农业农村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解除。”

  (五)关于隔离观察

  修订草案第十七条规定了从自治区外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以及非种用、乳用牛羊继续饲养的应当进行隔离观察。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经隔离观察合格的”修改为“隔离期满经检疫合格的”。

  有列席常委会的同志提出,“乳用牛羊”修改为“乳用动物”。

  (六)关于场所防疫

  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实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明确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监督管理权归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有,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监督管理权归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有,厘清权责,提高监管效力。

  (七)关于边境地区动物防疫

  修订草案第二十条规定了政府部门在边境地区动物防疫工作的职责。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自治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南宁海关等部门应当建立防止境外动物疫病输入的协作机制。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在边境地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置专职动物防疫人员以及必要设施设备的相关规定。

  (八)关于动物病原体管理

  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采集主体。

  有列席常委会的同志认为,该条确定了重大动物疫病的病料的采样主体是“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建议明确“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建立及时的信息共享机制,有利于新发传染病的监测预警,早发现、早控制。

  (九)关于狂犬病免疫

  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该条规定修改为“……应当严格履行定期强制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加施明显标志”。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增加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饲养犬只,应当另向当地公安部门进行免疫登记,防止疫病传播”。

  (十)关于法律责任

  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了法律责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针对运载工具清洗消毒和场所消杀工作不到位的法律责任规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应对应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伪造、仿造、变造”行为,补充相应法律责任规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适当增加法律责任的规定。

  有列席常委会的同志认为,修订草案第四十二条“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额度过低,达不到效果,并与相关法律“可罚款五千元至五万元”处罚额度不符。

  三、其他意见建议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针对因动物防疫工作的需要,依法进行强制免疫、强制检疫、强制封锁、强制扑杀、强制消毒等措施时,明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的义务。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中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除了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外,对动物产品也应当做检疫。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没有上位法规定情况下,修订草案一般不直接对村(居)委会设定法律义务。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规范使用动物防疫药物的规定,避免药物过量使用对公共卫生、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增加关于“从事动物相关产业单位及个人职责”的规定作为第六条,即“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以此厘清政府、部门、单位及个人的关系,并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原文链接:http://dhzt.gxrd.gov.cn/html/art1801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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