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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和《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发布时间:2021-09-27 作者:佚名 来源: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23日在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姜俊梅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就《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和《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作说明,并报告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地方性法规专项清理工作情况。

  一、关于法规清理工作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于今年1月修订,7月15日起实施。3月,市人大常委会收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开展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涉及行政处罚内容专项清理工作的函》。来函要求,对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地方性法规开展一次专项清理工作,查找与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不一致、不衔接、不配套的问题,及时研究修改。

  按照来函要求,今年3月至6月,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组织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并请市司法局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对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116件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清理。各方面经逐件研究,提出22件法规中存在与行政处罚法规定不一致、不衔接、不配套的问题。针对这些意见,法制办公室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多次组织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司法局、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就清理结果及存在问题法规的处理意见形成共识。

  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办公室关于法规清理工作情况的汇报,决定对这22件法规进行分类处理:一是对于部分内容与行政处罚法及相关上位法规定不一致,且可作简易修改的8件法规,进行打包修改。具体包括: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城乡规划条例、道路运输条例、水污染防治条例、控制吸烟条例、实施矿山安全法办法、招标投标条例、机动车停车条例。二是对于存在与行政处罚法及相关上位法规定不一致问题,且制定时间较早、存在不适应情况的4件法规,进行打包废止。具体包括: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条例、邮政通信条例、信息化促进条例。三是对于既存在与行政处罚法及相关上位法规定不一致问题,也存在不适应情况,国家和本市已启动相关立法工作的实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动物防疫条例等10件法规,通过法规全面修订或者立新废旧方式处理。

  法制办公室结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相关领域上位法制定修改情况以及本市管理工作实际,起草了《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和《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并征求了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9月15日,常委会主任会议对两个决定草案进行了讨论,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一)关于《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条例制定于1992年,2010年进行过简易修改。经过清理,该条例与国家和本市关于平安建设的新精神、新要求已经不相适应;部分条文援引的法律法规已经废止失效,无法继续执行。同时,国家治安管理处罚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可以作为本市开展平安建设的法律依据。因此,建议废止该条例。

  (二)关于《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条例制定于1994年。由于制定时间较早,条例中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等内容已经与行政处罚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商标法、广告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不一致,在实际工作中已经不再执行。因此,建议废止该条例。

  (三)关于《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条例制定于1994年。2005年国家邮政体制改革,实行政企分开;其直接上位法邮政法于2009年、2012年、2015年作了三次修改。条例内容已经与上位法和当前邮政行业发展的实际不一致。同时,国家邮政法等法律法规内容全面,可以作为本市邮政行业管理的法律依据。因此,建议废止该条例。

  (四)关于《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条例制定于2007年。条例的内容与当前本市信息化发展的方向不匹配,执法主体发生了变化,条例规定的部分事项在上位法中已有新的规定,已经不具备继续施行的条件。因此,建议废止该条例。

  清理过程中,各方面已就废止上述4件法规进行了充分沟通并形成共识。上述4件法规废止后,希望相关部门强化对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的贯彻执行力度,完善管理规范,做好政策衔接,保证相关行业和相关领域保持正常的管理秩序、经营秩序和服务水平。

  三、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一)法规的个别条款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一致,需要进行修改

  一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三款对违法建设工程的违法所得计算作了规定,超越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因此,删除第七十五条第三款。

  二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应当从轻、减轻和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从轻、减轻和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与上述规定不一致,因此予以删除。

  三是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实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该条规定不一致,按照该条规定进行了修改。

  四是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四十一条关于未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停车费用的处罚内容和实施程序,需要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精神和原则进一步完善。因此,根据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设定和程序的规定,补充设定了停车费缴纳、催缴和欠费处罚的相关程序,降低了对欠缴停车费行为的处罚额度;同时,要求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二)法规的个别条款与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内容不一致,需要进行修改

  一是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对“用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对污泥进行处置”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并明确了法律责任。其中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与上位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不一致。因此,建议删除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八十七条的有关内容,对相关行为的管理按照上位法规定执行。

  二是控制吸烟条例第二十条关于在校园周边售烟的规定及第二十六条对相关行为的处罚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在未成年人集中的活动场所吸烟的处罚规定,与上位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所规定的行为和处罚种类、幅度不一致。因此,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对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进行了修改。

  三是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条关于投标人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方式骗取中标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超出了上位法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因此予以删除。

  (三)法规的个别条款与上位法、本市现行有效法规的规定或表述不一致、不协调,需要进行修改

  一是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九条关于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处罚,第四十一条关于违法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处罚,第四十三条第三、四、五款关于标语、宣传品和广告内容违法的处罚,在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条例中有了新的规定;条例第五章第二节第五十六条至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等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在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中有了新的规定。因此将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二是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对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要求和吊销从业资格证的处罚作了规定,而国务院于2016年取消了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的许可;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规定了有关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处罚内容,而上位法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在2019年第三次修订时,已将机动车维修经营由许可改为备案;因此,删除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第五十六条中“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表述,并删除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的内容。

  三是招标投标条例第四条关于市人民政府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的授权,已经被国家有关部门取消,因此删除了相关内容;国务院已经取消了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许可,因此删除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内容;条例第四十四条有关投诉举报受理的规定与上位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一致,按照上位法规定作了修改。

  此外,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对相关法规中部分主管部门的名称表述作了修改;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规定和相关法律修改情况,将相关法规中“行政处分”的表述统一修改为“处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将“区、县”的表述统一修改为“区”;根据修改情况对相关法规的章节条款项顺序和章节名称作了相应调整。

  《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和说明,已印送各位常委会组成人员,请予审议。


原文链接:http://www.bjrd.gov.cn/zyfb/bg/202109/t20210924_25015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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