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29日南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程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以下简称赔偿权利人)。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市、县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海事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受市人民政府指定具体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和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通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等园区管理机构,受市人民政府指定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管理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受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统称为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工作。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检察机关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共享、线索移送、专业咨询、支持起诉等衔接协作机制。
第四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在发现或者收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生态环境损害初步核查。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立案,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发现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在十五日内移送有关单位,受移送的单位应当接收;受移送的单位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报请赔偿权利人指定。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行为人的基本信息;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等基本情况;
(三)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影响范围和损害程度;
(四)生态环境损害现状和处置的基本情况;
(五)与生态环境损害事项有关的其他内容。
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调查结论。
第六条 相关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同时收集与生态环境损害有关的证据,相关证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依据。
第七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过程中,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或者与赔偿义务人共同委托符合条件的鉴定评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
对于损害事实清楚、赔偿义务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经估算生态环境损害金额不满五十万元的案件,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从各级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库中随机选取并委托专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出具专家意见;或者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检测报告等资料,通过类案参考、电子化评估等方式出具综合认定意见。
第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鉴定评估、专家咨询期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需要,经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相关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可以中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一)无法确定赔偿义务人或者赔偿义务人下落不明的;
(二)因相关刑事案件办理致使调查暂时无法进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调查暂时无法进行的;
(四)其他可以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调查。
第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不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已经启动的,可以终止程序:
(一)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认为损害后果显著轻微,不需要赔偿的;
(二)承担赔偿义务的法人终止、非法人组织解散或者自然人死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赔偿义务人已经履行赔偿义务,或者赔偿权利人的索赔请求被生效裁判文书涵盖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不启动或者终止的情形。
第十一条 经损害调查需要索赔磋商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向赔偿义务人制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赔偿义务人的基本信息;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和赔偿依据;
(三)履行赔偿义务的方式和期限;
(四)赔偿义务人回复的方式和期限;
(五)制发告知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名称、日期。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人同意磋商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协议涉及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进行修复过程监督和效果评估。
赔偿义务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协议已经司法确认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一)赔偿义务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磋商或者赔偿的;
(二)经三次磋商或者从磋商告知书送达之日起满九十日,未能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十五条 在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前,赔偿义务人要求先行开展生态环境修复,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经审查认为损害事实清楚、修复方案合理的,可以同意其开展修复,并进行修复过程监督和效果评估。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相关损失和费用。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自行或者委托开展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补植复绿、增殖放流、认购碳汇、提高清洁生产水平等替代修复。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设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基地,提高生态环境修复效应。
第十七条 赔偿义务人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包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