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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消防条例

发布时间:2024-12-17 作者:佚名 来源:江苏人大

  

  (2024年10月30日连云港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扑救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铁路、港航、民航、林业、核电系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由地方财政承担的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除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消防职责外,还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和专项治理,指导村、社区微型消防站建设。

  第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所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和指挥调度;

  (二)按照规定负责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管理、力量调度、现场指挥和执勤训练,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三)组织开展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按照规定参与森林、内河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特种灾害事故救援;

  (四)承担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开展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消防宣传教育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二)参与建设工程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三)监督、指导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

  (四)依法处理违反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管理和违法从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的行为;

  (五)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人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做好建(构)筑物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人依法依约开展消防安全管理服务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查处职责范围内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组织指导公安派出所依法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三)协助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的消防工作。根据本行业系统特点,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推行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新兴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行业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行业管理部门。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活动,每学期至少组织学生开展一次专题消防教育和消防疏散逃生演练。对寄宿学生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用火、用电知识教育,定期开展应急疏散演练。

  全市应急广播系统应当在重大节假日期间、火灾多发季节播放火灾预警提示信息和消防安全常识。

  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培训内容,提高参训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工作组织协调能力。

  第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将数字消防纳入数字城市统一建设,提升火灾防控、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水平。

  鼓励社会力量共享与消防安全管理相关的监管和服务信息,依托大数据应用平台为消防救援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学习消防知识,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及时报告火警,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鼓励引导居民家庭配备火灾报警、灭火、避难逃生等消防产品。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十一条 连云港石化产业基地等化工园区应当统筹考虑规划面积、产业结构和布局、产能规模、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风险等因素,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科学规划建设化工消防救援站,确保人员、车辆、装备、器材满足化工园区危险化学品事故救援处置需要。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森林火灾各类扑救队伍。森林防灭火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森林专职消防队(站)。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资装备配备,并定期进行补充、更新和检修。

  森林分布区内的各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森林防火设施,配备森林防火、灭火设施装备。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并说明简易使用方法以及逃生自救方式等。

  第十三条 商业集中区、历史文化街区等区域,受土地资源等因素限制无法建设二级以上普通消防站的,应当建设小型消防站或者撬装消防站。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和管理微型消防站,配备并及时更新必要的消防装备和器材,已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的除外。

  微型消防站的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为其队员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提供必要保障,鼓励为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消防供水管网、市政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

  市政消火栓由供水管理部门维护保养。消防救援机构在灭火救援、熟悉演练中,发现市政消火栓缺失或者无法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和政府专职消防员在职业荣誉、生活待遇、社会优待、退出安置等方面的优待保障政策。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落实政府专职消防员工资待遇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确保与其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等相适应。

  支持依法设立消防公益基金,鼓励社会团体、个人参与捐助。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全国重点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及信息化、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专项规划,并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其他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包括消防相关内容。

  消防专项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中的消防内容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应当及时调整。

  规划确定的消防站、消防取水码头等建设用地、水上岸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确定替代方案并征得消防救援机构和相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连云港石化产业基地等化工园区应当加强应急管理、医疗、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多部门一体化应急响应平台建设,建立与周边单位应急联动体系,对消防安全生产状况实施二十四小时实时监控,防范消防事故发生。

  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督促化工园区、危险化学品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指导企业加强消防组织建设,组织开展灭火救援演练,提升专业灭火救援能力。

  规划、设计、建设危险品运输车辆停车场应当综合考虑防火间距、消防设施、应急救援等因素,确保消防安全。

  第十九条 连云港石化产业基地等化工园区应当加强消防应急预案建设,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化工园区内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消防应急预案,与园区消防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定期开展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并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消防安全责任。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有关施工规程操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工棚、宿舍等临时建筑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标识;未设置标识的,不得投入使用。

  既有建筑未设置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标识的,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设置,并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二十二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出租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负责统一管理,承租人对承租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负责。

  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需要配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租赁厂房,出租人应当设置具有联动响应功能的逃生警报装置。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纳入老旧住宅小区改造计划。暂未列入改造且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满足消防安全需要的区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开辟消防车通道、增设消防设施器材及更新、改造电气线路和燃气管道、安装相关安全保护装置等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利用小区周边及内部空地、荒地等,协调采取扩充车位、引导分流停车等措施,保障消防车通道、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建设。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的停车位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已经建成的住宅小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配建标准,配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已经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套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区域、建设集中充电设施。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与建筑物保持安全距离或者进行防火分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等影响通行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为电动自行车充电。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日常停放和充电加强管理,对违规停放或者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依法采取合理措施予以制止、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鼓励在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安装视频监控系统。

  第二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风险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工作机制,实行消防安全信息化管理,建立消防安全管理档案,记录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及时更新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信息,定期将消防工作开展情况报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八条 高层公共建筑、大型商业综合体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在建筑显著位置公示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及其职责,建立消防控制室与租户、商户之间双向信息联络沟通机制,确保紧急情况下信息畅通、及时响应;在首层或者主要出入口显著位置提示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灭火器材的位置,按照相关规定在明显位置设置疏散引导箱,配备疏散引导用品,按楼层、区域确定火灾疏散引导员。

  影剧院、歌(舞)厅、宾馆等场所的音频、视频设备在开机时应当播放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提示。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改造利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编制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因保护利用需要但无法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除依法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意见作为有关部门审批的依据。

  第三十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根据灭火救援需要,设置室外消火栓或者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设置消防水源,满足消防车取水要求。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公路技术标准,满足消防车辆通行需要,限高、限宽设置不得影响消防车辆通行。

  第三十一条 现行消防技术标准未明确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的福利院、校外培训机构、托育机构以及学校学生宿舍、午休室等场所,应当在服务对象住宿和主要活动场所配备消防应急照明、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等消防设施,配置灭火器、应急手电筒等灭火逃生器材,并保持装置完好有效。

  利用村民自建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隐患定期排查制度,落实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消防安全措施,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二条 供电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电气消防安全检查,定期对供电设施和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制止超负荷用电、违规私拉电线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督促整改电气火灾隐患。

  供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燃气管道进行检测,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检查、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指导,督促整改燃气火灾隐患,不得向高层建筑或者地下、半地下建筑内用户供应瓶装燃气。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阻塞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夜间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学校、校外培训及托育机构、福利院、养老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病人等相应措施。

  第三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规范、优化调度指挥机制,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统一纳入调度体系。建立与森林防火、化工园区等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单位专职消防队、微型消防站以及社会应急力量共训共练、救援合作工作机制。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保障资源应急筹措和联勤联动保障机制,按照规划标准建设战勤保障队(站),确保战勤保障车辆装备和应急装备物资储备,提升应急响应效率、实战救援能力和综合保障水平。

  第三十七条 消防救援人员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可以对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妨碍灭火救援的车辆和其他障碍物,依法实施强制让道或者破损、拆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性质、建筑面积、火灾风险程度等差异性,实行分类分级消防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及时组织成立调查组,或者授权消防救援机构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生产和流通领域、使用领域消防产品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消防产品质量联合监管和信息共享机制,定期互相通报监督抽检、案件查处等工作情况。

  第四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在审批八十米以上住宅建筑、一百米以上公共建筑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消防救援机构意见。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指导广告设施、店招标牌的设置者、经营者或者其他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技术标准设置广告设施、店招标牌,不得影响人员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既有建筑未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标识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具有联动响应功能的逃生警报装置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出租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和机构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开发园区、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相关职责,做好消防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jsrd.gov.cn/qwfb/d_sjfg/202412/t20241217_57514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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