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0月23日盐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康复
第四章 教育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六章 文化体育
第七章 社会保障
第八章 无障碍环境建设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和关爱服务体系,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促进残疾人事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残疾人保障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支持、个人自立的原则。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残疾人,不得侵害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残疾人服务纳入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立稳定增长的经费保障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残疾人工作,支持、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等参与残疾人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残疾人工作联席会议的办事机构设在残疾人联合会,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残疾人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每年向残疾人工作联席会议报告履行职责情况。
第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章程,以及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依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参与残疾人事业有关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盲人协会、聋人协会、肢残人协会、智力残疾人及亲友协会、精神残疾人及亲友协会等专门协会应当发挥组织和协调作用,代表、联系、团结、服务本类别残疾人,帮助本类别残疾人解决实际困难。
第七条 残疾人的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残疾人的相关义务和职责。
残疾人的家庭成员应当支持残疾人进行医疗救治、康复训练、教育培训、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等活动,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残疾人依法享有自主决定个人事务的权利,履行法定义务,遵守公共秩序、社会公德。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支持残疾人事业。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社会公益助残活动,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参与“德爱之家(残疾人之家)”建设,培育“德爱盐城”系列助残品牌。
鼓励发展助残志愿服务队伍,培育青年助残志愿者,推动助残志愿服务专业化,为残疾人提供精准服务。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其残疾类别、残疾等级的合法凭证,是残疾人依法享有优惠政策的重要依据。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等部门优化残疾人证办理流程,提高服务效能,方便残疾人。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和市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预防服务体系,坚持普遍预防和重点防控相结合的原则,完善以一级预防为主、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的三级残疾预防机制,有序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工作。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广泛动员,加强婚检宣传。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提供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孕妇产前筛查、新生儿疾病筛查等免费服务。医疗机构应当规范开展出生缺陷综合防治服务,减少因出生缺陷和发育障碍导致的残疾。
夫妻一方为先天性残疾,接受孕前遗传学检测的,享受财政专项补贴。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部门、医疗机构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新生儿疾病和未成年人残疾筛查、诊断、康复信息共享和救助衔接机制,做好新生儿和未成年人致残性疾病早发现、早诊断、早干预、早康复工作,预防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部门、医疗机构、公共卫生机构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残疾统计、分析报告和信息共享制度,完善残疾预防监测和服务网络,为残疾预防提供数据支持。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安全、建筑施工安全、医疗及公共安全、生产安全、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校园安全等管理工作,针对灾害、事故、安全、环境污染等致残因素,采取措施预防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三章 康复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财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社会保障总体规划,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和服务体系,拓展康复服务项目。
残疾人康复、残疾儿童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适配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支付范围后仍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残疾人康复机构规范化建设,推动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设立康复科(室)。康复机构应当提供康复治疗、功能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康复服务,推动建立医康教融合发展机制。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创办残疾人康复机构,逐步实现残疾人康复服务全覆盖。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卫生健康、财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推动残疾人康复辅助器具的科技赋能工作,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或者个人开展高科技辅助器具产品的研发、改造、应用和推广。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康复人才队伍建设,完善康复人才培养制度,建立健全康复人才管理和评估机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残疾人心理健康服务,支持在社区设立心理咨询服务室。
第二十条 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考核评估体系,加强对儿童康复救助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推动康复机构规范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加强风险防控。
第四章 教育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推进融合教育,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扶持社会力量兴办特殊教育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康复机构和儿童福利机构向残疾人提供特殊教育。
第二十二条 教育、财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健全残疾人教育补贴机制,加大特殊教育学校经费投入。特殊教育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按照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的八倍以上安排。
残疾儿童少年实行学前三年至高中三年的十五年免费教育。
第二十三条 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落实国家和省特殊教育教职工配置要求,加大特殊教育人才培养投入,鼓励优秀人才从事特教行业。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开设学前班(部)。普通幼儿园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协作机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学龄前残疾儿童,并为其提供融合教育。康复机构应当为学龄前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协助。
第二十五条 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适合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应当达到健全儿童、少年同等水平,健全控辍保学制度。
根据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学习、生活能力,可以采取就近到普通学校入学、到特殊教育学校就读、送教上门或者远程教育等方式实施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改善办学条件,提升办学能力,扩大招收残疾学生规模,满足不同残疾类别儿童少年入校就读需求。
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完善送教上门工作机制,落实送教上门专项经费,规范送教上门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教育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确保符合条件、有意愿的适龄残疾学生能够接受合适的高中阶段教育。高中阶段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报考,对达到录取标准的应当录取。
鼓励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加强专业建设,提升办学层次,发挥示范辐射作用,促进全市残疾人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参加普通高等教育、远程教育和自学考试。
第二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完善重度听力、视力和肢体残疾等特殊考生的招生和考试办法,健全残疾学生升学机制。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扶持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总人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预留岗位、定向招录等方式安置残疾人就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发或者购买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税务机关应当对用人单位保障金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
第三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专款专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资金监管,每年向社会公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举办、鼓励社会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为困难残疾人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积极创造优惠条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有条件的地区对创业孵化、创业实训基地,可以在场地、资金、项目等方面给予支持。
建立助残企业联盟,打造为残疾人提供就业、劳动资源的综合性平台。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德爱之家(残疾人之家)”等机构开展的辅助性就业,加大场地、资金、项目、人员扶持力度。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领办、兴办辅助性就业机构。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加强残疾人就业创业公共服务信息化和数字化建设,完善智慧助残服务体系,共享就业创业公共信息资源。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与爱心单位、爱心人士合作,引导社会关注,建立健全高效便捷的社会化助残运作模式,营造政府、企业、个人多元主体支持的就业环境。
第六章 文化体育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广电和旅游、体育、财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将残疾人文化体育建设纳入社会公共文化体育建设规划,兴办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文化体育活动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广电和旅游、体育、财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将残疾人体育活动纳入全民健身计划,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残疾人运动会,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支持残疾人文化体育社团发展。
第三十八条 文化广电和旅游、体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扶持残疾人文化产业发展,鼓励、帮助残疾人从事文化、艺术、科技等创造性劳动,建立残疾人文化产业基地或者残疾人文化创业示范点。扶持建立残疾人文艺工作者队伍,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残疾人文化品牌。
市、县(市、区)两级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人阅览室。图书馆和残疾人集中活动的公共读书场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配置手语服务。
第三十九条 文化广电和旅游、体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重视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的培养,为残疾人文艺、体育训练提供支持和帮助。残疾人在参加市级以上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广电和旅游、体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完善残疾人运动员补贴、就学、退役、安置、就业等方面的保障措施。
第七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保障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获得社会救助和享受优惠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险范围,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其参保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残疾人参加商业保险。鼓励商业保险机构设立残疾人专项险种。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下列情形的残疾人给予救助和补贴:
(一)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残疾人实施生活、医疗、教育和住房等救助;
(二)对困难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相应的生活补贴;
(三)对重度残疾人和其他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发放护理补贴;
(四)对特殊困难重度残疾人和流浪乞讨残疾人实施特别救助;
(五)对遗弃的残疾儿童,及时送社会福利机构实施集中供养;
(六)对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的老龄父母发放护理补贴或者优先安排机构养老;
(七)对独生子女伤残等级达到三级以上的,按照有关规定发放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
(八)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残疾人,经本人或者监护人申请,参照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九)国家、省、市规定应当给予救助和补贴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下列相应待遇:
(一)免费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活动中心和体育活动中心等旅游景区、公共活动场所。重度残疾人等需要陪护的,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场所。鼓励上述场所内举办的商业活动以及非政府主办的上述场所为残疾人进入减免费用。
(二)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轨道交通、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残疾人携带必备的辅助器具以及携带有识别标识的服务犬出入公共场所、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便利,并不得收费。残疾人可以携带有识别标识的服务犬乘坐出租汽车。
(三)残疾人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专用驾驶证驾驶残疾人本人专用车辆,在公共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四)残疾学生从学前三年教育至高等教育阶段享受教育补助。残疾学生和低保(低保边缘)残疾人家庭子女优先享受助学金、困难补助、国家助学贷款补贴等政策待遇。低保(低保边缘)残疾人家庭子女就读高中阶段以及全日制大专以上享受教育补助。
(五)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本人使用手机,享受信息(流量)补贴。
(六)参加残疾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保费享受政府补贴。
(七)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购买辅助器具给予补贴。
(八)对符合人工耳蜗植入和升级救助项目条件的听障儿童实施救助。
(九)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福利待遇。
第四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
鼓励企事业单位对困难残疾人家庭缴纳生活用电、用水、燃气、通讯网络、物业管理等费用给予适度优惠。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将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公共服务总体规划,健全完善寄宿制托养服务、日间照料、居家托养相结合的托养服务体系,制定托养机构建设、管理、运营标准,加强场地、设备、资金、人才保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德爱之家(残疾人之家)”建设,健全完善助残惠残服务网络体系,逐步拓展服务功能和服务对象。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福利彩票公益金每年安排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经费用于残疾人事业。
市、县(市、区)体育部门每年在体育彩票的本级留成公益金群众体育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支持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体系,规范建设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依法开展法律救助工作。
第八章 无障碍环境建设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
鼓励各类公共场所参与无障碍环境认证,对通过无障碍环境星级认证的单位和部门,财政部门可以给予适当奖励补贴。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无障碍环境建设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无障碍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与周边道路、建筑物其他无障碍设施衔接,保证安全和便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制定有针对性的无障碍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实施无障碍改造。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加强无障碍信息交流技术、产品、服务的开发应用和管理。
金融、电信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推进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创造条件为有需求的听力、言语残疾人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读物和手语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鼓励相关企业在即时通讯、远程医疗、教育学习、地图导航、金融支付、网络购物和线上约车等服务中提供无障碍支持,将无障碍化纳入产品和服务的日常维护流程。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联席会议应当建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残疾人、老年人、媒体代表等参与的无障碍监督员队伍,对无障碍设施建设以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考试组织单位应当为参加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的残疾人提供便利服务。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根据需要为其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五十三条 政府网站、政务服务平台、网上办事大厅等,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组织选举等残疾人集中参加的活动,举办单位应当为有需求的残疾人提供盲文、大字、字幕、手语等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或者由专门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鼓励各类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学习推广使用国家通用手语。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税务机关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残疾人工作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