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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宿迁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4-12-17 作者:佚名 来源:江苏人大

  

  (2024年10月30日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宿迁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广电和旅游、公安、生态环境、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进行信用管理,依法将其作出的信用承诺和履行承诺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包括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和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其设置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部门负责提出各自职权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前期方案。”

  将第二款修改为:“店招标牌设置方案由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容貌标准、道路街景特征、历史文化传承和所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四)将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申请人的信用承诺”。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置者名称变更的,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理部门备案。”

  (七)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属于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中小型或者临时户外广告设施,且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删去第三十七条。

  (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店招标牌出现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画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宿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规范城乡居民的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和公民文明素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去第六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中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修改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以及公共服务行业工作人员,应当在践行文明行为中发挥示范作用。”

  (四)将第十三条与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设立志愿服务组织。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必要的便利条件。

  “鼓励企业和有关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六)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九项修改为:“(九)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树木、地面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挂、张贴小广告”。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七)删去第十八条。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引导市民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文明公约,激励城乡居民争做文明有礼先进典型。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道德模范人物学习宣传活动。”

  (九)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十)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的“市场监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修改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修改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随意倾倒泔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规定,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树木、地面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挂、张贴小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对有组织地利用涂写、刻画、张挂、张贴进行宣传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有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危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吊挂易滑落的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六)删去第四十三条。

  (十七)删去第四十七条。

  三、对《宿迁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依法予以登记注册,对场内经营秩序、食品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县中心城区原则上不得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确需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的,由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商务、城市管理等部门确定。”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

  “(二)落实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查验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列明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退市条款;

  “(三)对声称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查验其自产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查验并留存其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以及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入场日期等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合格的,方可允许进入市场销售。”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督促场内经营者分类投放垃圾”。

  (五)将第二十条第一项中的“商品种类”修改为“食用农产品类别”。

  第五项中的“消费者协会”修改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六)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七)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未配备食品安全总监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未查验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允许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或者未经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允许无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八)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未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按照规定实行分区销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未建立或者及时更新场内经营者档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乱泼污水、乱倒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从事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经营,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宿迁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条例》、《宿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宿迁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原文链接:http://www.jsrd.gov.cn/qwfb/d_sjfg/202412/t20241217_57515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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