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告
(十四届第3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税务、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接受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监督指导,并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贸易的优惠政策。”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举办各类技术交易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五)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并遵守有关法规和本条例”修改为“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六)将第二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七)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登记注册,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八)将第四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修改为“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检验检疫”。
(四)将第二十八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可以暂扣道路运输牌证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处理。”
(六)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汽车客运货运经营、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未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备案,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处罚;除汽车之外的其他车辆无证经营客运货运,情节较轻的,可以减轻处罚。”
(七)将第三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举办全部或者部分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第二项修改为:“(二)开展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第七项修改为:“(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二)将第八条中的“按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立”修改为“依法可以设立”。
(三)删去第十二条。
(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不受干涉。”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
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企业按资质条件分为一、二两个等级。”
(四)删去第十一条。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该条中的“会同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修改为“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将该条中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七)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土地管理部门”和第三十六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八)将第三十三条中的“物价主管部门”和第三十五条中的“物价部门”修改为“价格部门”。
五、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港章和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接受安全检查。”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在渔港水域内禁止从事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
(五)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
(六)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和航行签证簿”。
(七)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船舶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船长职务证书6个月以下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八)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该条第一款中的“或者有效航行签证簿”。
(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该条中的“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办理农业机械注册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及时办理登记手续,自安全检验合格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二)将第三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七、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中的“采掘”修改为“发掘”。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非法买卖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非法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擅自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按照《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将第二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八、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十二条。
(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该条中的“登记”。
(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该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九、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港口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海洋、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以及海关、口岸、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港口岸线使用人取得岸线使用许可后,应当及时开工建设港口设施。自取得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三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批准文件失效。批准文件失效后,如继续建设该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应当重新办理岸线使用许可。”
(三)将第三十三条中的“港口安全生产工作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修改为“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四)删去第四十一条。
(五)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将该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修改为“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铁路、民航等有关单位”。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
(三)将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四)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
(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修改为“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六)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七)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八)将第四十八条第四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应急管理、移民、地震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三)将第十七条中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项。
(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该条中的“环境保护、农业、林业、交通运输、渔业等有关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
(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项目建设和运行管理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生产运行,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各级政府的奖励和扶持政策”。
(二)将第五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四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二)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三)删去第二十七条。
(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该条第一款中的“海域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该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六)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该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蚕种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受理申请的部门”。
(四)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有法定资质的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
(五)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蚕种实行微粒子病检疫制度。蚕种检疫应当执行国家、行业、自治区蚕种质量标准和检疫技术规程,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的蚕种检验检疫机构承担。”
删去第二款中的“检验”。
(六)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司法行政、物价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
(七)将第三十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删去该条第四项中的“检验”。
(八)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二款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九)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五、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二)删去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
(四)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培训活动”修改为“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备案”。
(五)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七)删去第二十三条。
(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规定的条件开展培训活动或者未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该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港口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技术市场管理机关
第三章技术贸易活动管理
第四章技术合同管理
第五章技术贸易财税管理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规范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发挥科学技术在振兴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等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中介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管理和指导,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协调一致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技术市场管理机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是技术市场管理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和管理;
(三)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四)组织、协调和管理技术贸易活动;
(五)组织、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六)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单独查处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技术贸易违法行为;
(七)协助有关部门对科技无形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八)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对城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也可以根据本市具体情况确定。
第六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税务、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技术市场活动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技术贸易活动管理
第八条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技术信息,均可进行技术市场交易。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以及向国外出口技术或者向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接受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监督指导,并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贸易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到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技术中介活动。
技术中介活动和技术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技术中介费。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技术贸易活动中不得交易或者实施以下技术:
(一)国家明令禁止推广、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的技术;
(二)虚假技术和虚假技术信息;
(三)职工转让其所在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或者单位转让职工的非职务技术成果;
(四)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技术或者技术成果。
第十二条技术贸易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行为侵犯他人技术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技术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技术秘密,视为侵犯他人技术秘密。
第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自办或者联合举办技术交易会:
(一)有明确的目的和实际需要;
(二)有适应技术交易会所需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一定数量和水平的技术成果、技术产品;
(四)有适应举办技术交易会所需的资金和物质条件;
(五)有符合展销要求的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第十四条举办各类技术交易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技术商品的广告宣传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与技术鉴定证书或者其他有关技术证明文件相一致。
承办技术商品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是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十六条技术贸易当事人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技术商品作虚假和夸大宣传。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技术商品广告。
第十七条实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制度。科技无形资产包括:
(一)专利权、专有技术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二)技术秘密和技术信誉;
(三)科学书刊著作权;
(四)计算机软件、科技管理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承认的其他科技无形资产。
第十八条国有科技无形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国有科技无形资产评估:
(一)科技无形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清算、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非国有科技无形资产所有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
第十九条实行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以及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四章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技术贸易应当订立技术合同。
第二十一条技术合同订立后,技术合同的卖方(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其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的卖方不在本自治区的,合同的买方(委托方或者受让方)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其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当事人就同一项技术合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只能申请认定登记一次。
第二十二条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采用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制定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经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或者被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是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及受其委托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地、市、县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审查认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定技术性收入总额,核发《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对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不予登记;对包含部分技术贸易内容的合同,应当就其中技术贸易部分进行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为技术合同当事人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给予优惠。
未申请认定登记或者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章技术贸易财税管理
第二十七条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工业化开发程度、智力劳动的强度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等,协商议定。
技术贸易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八条技术合同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别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的收入计入技术性收入或者技术交易额中。
第二十九条企业单位支付技术贸易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技术贸易费用,在事业费或者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第三十条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技术贸易收入,必须统一使用经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卖方单位应当从技术贸易活动取得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奖酬金,对该项技术成果的完成者和促成技术贸易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奖酬金的提取比例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买方单位通过购买技术取得经济效益后,可以从本项目投产后三年内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奖酬金,奖励单位负责人和本项目的直接有功人员。提取奖酬金比例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未申请认定登记或者未予登记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必须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和经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项目成本核算单,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奖酬金审批手续后,方可提取奖酬金。
第三十三条各部门建立的技术开发机构(包括各类科技开发中心、民营科技型机构、技术交流站、技术推广站),经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核准,其技术贸易收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技术市场的培育和建设、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所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各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应当协助同级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加强对技术贸易机构的财务、纳税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开展技术贸易活动,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
(二)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组织协调本地区、本部门的技术人才交流与技术商品流通,取得显著效益的;
(四)积极开展技术市场理论研究和有关技术市场协调发展的软科学项目研究,卓有成效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技术贸易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侵犯他人技术秘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国有科技无形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应当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技术贸易统计资料的,由统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有关发票使用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5年7月29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7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八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客运货运代理、运输信息服务、搬运装卸和客运货运停车场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道路运输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欺行霸市,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竞争。
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快农村运输站场建设,提高乡村的班车通车率和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发展实行宏观调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科学技术,推进行业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六条变更经营主体、客运班线、经营场所等许可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七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运、国际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等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客运经营车辆应当在车辆外部显著位置喷涂经营者名称和服务质量监督电话,在车辆内粘贴票价表和服务质量承诺。
第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的维护和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档案,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的管理档案、客运货运驾驶员档案。
道路运输车辆过户、转籍的,其经营者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移交车辆技术档案。
第十条九座以下的客车(不含轿车)不得从事县与县之间的客运经营,但毗邻县的毗邻乡镇之间的客运经营除外。
第十一条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旅游汽车客运站或者调度中心,对旅游汽车实行统一调度、统一结算管理。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和消防、防护装置,标明收费标准,设置服务质量监督标志,保持车辆卫生、整洁。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并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
出租汽车载客后,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出租汽车不得异地经营客运,空车待租不得无故拒载,不得途中甩客。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
承担前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货运实行谁受理谁承运的原则。货主择优托运,并与货运经营者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
第十六条货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和运输的货物,不得超限超载。
鼓励货运经营者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十七条运输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的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危险货物的运输及其装卸、保管、储存等环节实行全程监控,确保运输安全。
第十八条在自治区外注册的货运经营者从事起讫地均在本自治区的货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管理。
第十九条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运输车辆实施安全监控。
第二十条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一线现场依法对出入境国际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监督检查,与有关部门联合审验签章。
第二十一条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及有关文件到外事、海关、边防检查等部门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教练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向培训结业的人员签发培训记录。培训记录包括培训学时、教练员签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准考意见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等。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场地进行基础、式样和场地道路训练,并在公安机关指定的道路路线、时间进行实际道路驾驶训练。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采用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学时计时系统及其它先进科学技术手段,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六条从事客运货运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考试合格。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员考核制度,对其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运输站场和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站场布局规划。
道路运输站场布局规划由站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和检测厂房;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仪器;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管理制度;
(五)取得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检测技术标准对客运货运汽车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从事客运货运代理、运输信息服务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
(二)有相应的业务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有明确的工作规范、业务流程等。
第三十一条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货物交由具备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或者收缴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
(一)道路运输企业使用不合格车辆或者聘用不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二)道路运输车辆或者驾驶员在十二个月内因超限超载被有关部门查处三次以上的;
(三)客运驾驶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
(四)运输企业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经整改不合格的;
(五)危险货物运输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可以暂扣道路运输牌证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运输车辆实施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接受其他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物品;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汽车客运货运经营、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未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备案,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处罚;除汽车之外的其他车辆无证经营客运货运,情节较轻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签发培训记录或者聘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教练员的;
(三)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不按照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的;
(二)变更名称、注册地址或者车辆过户、转籍不办理相关手续的;
(三)出租汽车不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或者途中甩客的;
(四)出租汽车异地经营客运、空车待租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五)货运代理经营者将受理的货物交由不具备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
(六)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不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的。
第三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置站卡、拦载车辆、乱收费、罚款的;
(二)刁难当事人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三)非法扣押证件的;
(四)对有关举报、投诉,不按规定予以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准许在当地使用摩托车、非机动车从事客运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投资
第三章企业设立及权益
第四章投资待遇
第五章投诉受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在本自治区投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台湾同胞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自治区的投资。
台湾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区和外国投资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名义在本自治区的投资可视为台湾同胞投资。
第四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经营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兴办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投资
第五条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名义在本自治区投资,应当出具国家规定的有效的证明文件;以个人名义在本自治区投资,应当出具国家规定的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或者证书。
第六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七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采用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全部或者部分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三)购买、承包或者租赁公司、企业;
(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五)购置房产;
(六)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八条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可以设立股份公司、投资性公司、保税工厂、保税仓库;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举办商业、保险、金融、信息、咨询、中介等第三产业和教育、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九条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行业和项目:
(一)能源、交通及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基础产业及重要原材料工业;
(三)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开发及其基础设施建设、产品精深加工等项目;
(四)旅游资源开发及其他旅游项目;
(五)高新技术和先进技术型项目;
(六)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
(七)出口创汇型项目;
(八)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九)本自治区鼓励兴建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能源、交通、城市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经国家、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与其配套或者补偿性项目的经营。
第十一条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以下地域:
(一)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
(二)台湾同胞投资工业区(园);
(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等各类开发区。
第三章企业设立及权益
第十二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权不受干涉。
第十三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所得的合法利润、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所得,以及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聘用的台湾同胞及境外人士的工资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携带或者汇往台湾和境外。
第十四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
第十五条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须实行征收的,应当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六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或者强制其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赞助、产品展览等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抵制和举报。
第十七条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较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投资待遇
第十八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煤、气、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统筹优先安排,并按当地同行业集体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十九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兴办符合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的企业,或者在贫困地区投资开发资源的项目,产品内销比例可以放宽;对生产所需原材料、零部件不需进口和所得利润不汇往境外的加工业项目,产品可以内销为主。
第二十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开设具有先进技术的种植、养殖、保鲜、储运等农业项目,其用地通过出让或者租赁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和租金可以给予优惠。从事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用地,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的用地,可以按农业用地对待。
第二十一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成片开发国有荒山、滩涂用作种植、养殖生产的,经营时间可以长至50年。其产品成熟获益期前,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有关费用外,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减免自治区规定征收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建设、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的周转资金及其他必要的借贷资金,可以向本自治区的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贷款原则的,银行应当优先贷款。
第二十三条台湾同胞以资金或者生产设备赠予大陆亲友在本自治区举办的企业,其赠予金额或者实际价值占企业注册资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按投资企业规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确认,可以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本人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享受下列待遇:
(一)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延期手续、暂住签注和多次入出境签注;
(二)因商务活动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和地区,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证件;
(三)凭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证书,在本自治区乘车、船及购买商品房、租赁住房、购物、住宿、就医、参观旅游、安装私用电话、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凭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经本自治区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确认、考核合格后,可以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章投诉受理
第二十五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纠纷时,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或者调解;
(二)向有关部门投诉;
(三)申请仲裁;
(四)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或者复议;
(五)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台湾同胞投资的地方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事项。
受理投诉的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事项;
(三)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有权建议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
(四)对重大事件,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五)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投诉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30日内处理完毕。投诉事项复杂,不能按期处理完毕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延期处理。延期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财产权情形,造成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济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者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
第四章房地产经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城市建设和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维护国家利益和法人、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商品房依法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必须坚持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建设规模应当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鼓励和扶持普通居民住宅建设,控制开发建设高档房地产项目。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应当执行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
禁止使用文教、卫生、体育、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地等公用事业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
第九条设立开发企业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还应当具备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十条开发企业按资质条件分为一、二两个等级。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进行,无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和其他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开发企业非法收取费用,也不得无偿占用或者强迫压价购买开发企业的商品房。
开发企业应当按国家、自治区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及时报送财务报表。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
第十二条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发展规划提出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按规定报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后,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的用地方式、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签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方式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商品房建设用地通过出让方式供应;
(二)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和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建设用地通过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六条以出让方式供应房地产开发用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作为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主要内容之一。
以划拨方式供应房地产开发用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作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十七条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性质和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参加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质量责任由开发企业承担。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四章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条件。
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售人(项目转让人)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前,应当书面通知商品房预购人。商品房预购人有权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解除原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要求预售人按照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商品房预购人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出解除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与商品房预购人应当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变更协议。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变更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变更协议报开发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商品房结构、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二十五条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合同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
(二)投入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证明材料;
(三)开发项目的总平面图和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二十六条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预售的答复。经审查合格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开发企业作商品房预售广告或者进行其他形式的宣传时,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进行商品房预售时,预售人应当向商品房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九条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应当用于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商品房销售(含预售)前,开发企业应当确定物业管理方式,并载入商品房销售合同或者商品房预售合同。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购买开发企业预售、销售的商品房,但城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销售给中低收入的住房困难户,不得向社会公开出售。
第三十二条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实行限价或者政府定价;其他普通商品住宅,由自治区价格部门确定最高销售限价,具体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价格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价格和商品房销售价格报价格部门和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或者开发企业承担超过其资质等级规定规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发经营活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非法向开发企业收费的,由价格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无偿占用或者强迫压价购买开发企业商品房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开发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开发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性质和规划设计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千分之二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挪用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造成商品房不能按预售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使用的,应当按照预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开发企业申请资质等级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开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向社会公开出售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已出售的责令其补缴减免的税费,并处以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县级开发主管部门决定,五千元以上的,须报经上一级开发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8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200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船、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渔港隶属关系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具体实施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港渔业船舶进行管理。
第四条渔港依其隶属关系按下列权限认定:
(一)隶属县(含县级市和市辖区,下同)管理的渔港,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二)隶属设区的市管理的渔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三)隶属自治区管理的渔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以渔为主、兼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港口,在提出渔港认定方案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依法制定渔港港章。
渔港港章按渔港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六条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划定渔港陆域和水域范围,明确港界,设立界碑。渔港范围一经确定,其性质和功能不得随意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七条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水域、岸线、渔港后勤用地或者设施、围垦渔港水域浅海滩涂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渔港原认定机关批准。
改变渔港性质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原批准认定渔港的人民政府批准。
部分改变渔港功能的,由占用者重建被改变部分或者给予相应补偿;改变渔港整体性质的,按照“先建设、后占用”的原则,应当由占用者负责新建相应规模和功能的渔港。
第八条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编制渔港总体规划。渔港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编制和审批:
(一)隶属县管理的三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隶属县管理的二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隶属设区的市管理的二、三级渔港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隶属县、设区的市管理的一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隶属自治区管理的渔港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生效的渔港总体规划。如确需对规划作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渔港范围内的土地、水面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渔港总体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渔港总体规划和渔港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渔港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渔港及其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中外投资者参与渔港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渔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渔港应当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安全导航设施和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港设施的义务。
船舶在渔港内航行、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以及车辆和人员在渔港内从事有关活动,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渔业航标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港章和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接受安全检查。
在渔港内航行、作业和停泊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第十五条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设置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第十六条船舶、车辆和人员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设置明显标识和相应防护设施后,方可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十七条在渔港水域内禁止从事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
第十八条禁止向渔港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九条禁止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水域交通安全的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建造、改装、购置、进口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
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造、改装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建造修理经营者不得承造、改装。
第二十三条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渔业船舶登记,取得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捕捞渔船还应当同时取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捕捞作业。
第二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登记后,在规定的部位上刷写、标明。
更改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原核准登记机构核准登记。
第二十五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的人员,并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助航、号灯、声号、旗号等设备。
第二十六条禁止渔业船舶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
第二十七条船舶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船长职务证书6个月以下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二十八条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设置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作业,限期拆除,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向渔港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妨碍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作出的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船长职务证书6个月以下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三十二条渔业船舶建造维修经营者擅自承造、改装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造、改装的渔业船舶的,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造、改装的渔业船舶,一律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未取得有效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从事渔业生产的,责令停止作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同时不具有船名船号、船舶证书、船籍港的渔业船舶在渔港和海上航行或者停泊的,一律予以没收,对船主可以并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船舶证书是指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渔业船舶未在规定的部位上刷写、标明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三)未经核准登记更改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四)未按配员标准配备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的船员的;
(五)未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或者未经过相应专业训练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六)未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助航、号灯、声号、旗号等设备的;
(七)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的。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执行。
第三十六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渔业船舶证书或者批准建造、改装、购置、进口渔业船舶的,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5年4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农业机械管理
第三章农业机械驾驶人与操作人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农业机械作业安全,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安全生产、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农业机械登记,核发牌证,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处理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行政。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依照国家、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农机监理机构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居民)委员会协助农机监理机构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农业机械管理
第七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登记。
其他农业机械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农业机械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登记的各项具体工作,依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初次申领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前,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经国家农业机械产品主管部门依据农业机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农业机械机型,其新机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农业机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条初次申领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的,应当自购置之日起30日内,到农业机械所有人住所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农业机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农业机械购置发票等来历证明;
(三)农业机械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农业机械进口凭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十一条办理农业机械注册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及时办理登记手续,自安全检验合格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农机监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农业机械注册登记申请的,应当出具记载有接收申请材料目录和收文日期,以及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
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对已被告知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20日内提交全部补正的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未领取号牌、行驶证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新购置的拖拉机,需要行驶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向其住所地或者购买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领临时号牌,并按有关规定行驶。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机监理机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列入依法须经认证的农业机械的产品目录而未经认证的;
(二)不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农业机械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的;
(三)属于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报废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农业机械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原核发的农机监理机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农机监理机构经与农业机械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
第十六条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悬挂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
号牌应当悬挂在机前、机后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第十七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每年进行1次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在县、乡(镇)、村就近组织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
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项目、标准进行,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对不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给予技术指导,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注册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变更、抵押、注销等登记: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用作抵押的;
(四)报废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因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其所有人应当向原注册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第二十一条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以及驾驶操作证件由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式样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挪用。
第二十二条拖拉机依法实行强制报废。
已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原注册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报废期满的前2个月,通知拖拉机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拖拉机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原注册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公告该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第二十三条禁止驾驶拖拉机、耕整机从事客运。
驾驶拖拉机、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从事货运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物、载人不得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载人数;
(二)挂车、自卸车厢内不得载人;
(三)载物尺寸应当符合装载规定,禁止人、货混载。
第二十四条拖拉机、耕整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发生故障需要牵引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载人,不得拖带全挂挂车;
(二)宽度不得大于牵引车的宽度;
(三)制动器失效的,应当采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第二十五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见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核发驾驶操作证件。
第三章农业机械驾驶人与操作人管理
第二十六条农业机械驾驶证丢失或者损毁,农业机械驾驶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原核发的农机监理机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农机监理机构经与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件档案核实后,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补发。
第二十七条拖拉机驾驶人初次申领驾驶操作证件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实习期内驾驶人可以按准驾机型单独驾驶,但不得申请增加准驾机型。
未取得驾驶操作证件或者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操作证件的,不得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
第二十八条农业机械驾驶人、操作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时,应当携带行驶证和驾驶操作证件;
(二)不得将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交给未取得或者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操作证件的人驾驶;
(三)不得驾驶与驾驶操作证件上核准的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
(四)不得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五)不得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
(六)固定式农业机械操作人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安全操作生产;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对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行驶的拖拉机驾驶人的驾驶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驾驶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累积记分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凭证或者检验合格标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业机械登记或者驾驶操作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收缴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操作证件,撤销农业机械登记或者驾驶操作证件;申请人在6个月内不得申请农业机械登记或者驾驶操作证件。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15天驾驶操作证件。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以及驾驶操作证件,或者使用其他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予以收缴,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拖拉机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仍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行驶的,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并吊销驾驶人的拖拉机驾驶操作证件。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拖拉机、耕整机从事客运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拖拉机、耕整机至违法状态消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驾驶拖拉机、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从事货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一)载物、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载人数的;
(二)挂车、自卸车厢内载人的;
(三)载物尺寸不符合装载规定或者人、货混载的。
从事货运的拖拉机、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人数,挂车、自卸车厢内载人或者人、货混载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将其暂扣至违法状态消除。
拖拉机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暂扣拖拉机至违法状态消除。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件,或者在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操作证件期间,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操作证件的,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可以暂扣农业机械,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将农业机械交给未取得或者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操作证件的人驾驶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驾驶操作证件。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驾驶与驾驶操作证件上核准的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15天驾驶操作证件。
有醉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行驶,一年内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驾驶操作证件。
第三十七条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三、四款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暂扣的农业机械,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暂扣农业机械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农机监理机构通知并经公告3个月后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将该农业机械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农业机械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农机监理机构对被暂扣的农业机械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不执行处罚决定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三)违法暂扣农业机械及其行驶证、驾驶操作证件、号牌的;
(四)使用依法暂扣的农业机械的;
(五)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六)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
(七)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农业机械登记手续的;
(八)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施行前由农机监理机构发放的农业机械牌证,在本条例施行后继续有效。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地质遗迹的保护和利用,以及地质灾害的防治等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利用、谁开发谁保护、谁投资谁受益、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旅游、能源等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要求。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将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和地质灾害预警信息系统,对地质灾害及时做出预测预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林业、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全区年度地质环境公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地质灾害危险区的区域和地段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调查结果提出,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八条依法设置的地质环境监测和地质环境保护标志、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
第九条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矿山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应当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在地下水超采区内,以机井抽取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做好水位、水量、水温的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治理时,遭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安排,支持、参与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十一条探矿权人应当及时对勘查作业完毕后遗留的钻孔、探井、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采取回填、封闭或者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地质环境治理责任:
(一)整治被破坏的土地、河道、航道,使之能够种植、养殖、行洪、通航或者可供其他利用;
(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并种草植树,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消除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
(四)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及其地面安全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质环境治理责任。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采矿权人履行治理义务,并组织专家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将保证金及其利息退还采矿权人。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收缴、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引发地质灾害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立即停止勘查、开采活动,及时向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情扩大。
第十五条对废弃矿山已被破坏的地质环境,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治理工作,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
第十六条城乡居民建房应当避免进行山体削坡,确需削坡建房的,应当采取护坡措施。
第十七条下列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
(一)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类地质剖面、构造形迹和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区;
(二)有重要观赏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三)有特殊学科研究价值的岩石、矿物、陨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著名溶洞、温泉、瀑布等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地质遗迹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的设立、建设、保护和利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遇有重要发现的,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九条禁止非法买卖和擅自发掘古生物化石。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为了科学研究、教学等目的,确需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发掘方案,按照国家规定程序组织评审同意后方得发掘。
发掘所得古生物化石的清单,应当在活动完成后30日内报发掘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禁止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旅游公路两侧以及海岸线的直观可视范围内露天开采矿产资源。
工程建设采石、施工开挖破坏地质地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破坏的坡面进行绿化或者治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不及时对遗留的钻孔、探井、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采取回填、封闭或者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地质环境治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标志、设施的;
(二)非法买卖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三)工程建设采石、施工开挖破坏地质地貌不予绿化或者治理的。
非法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擅自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按照《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对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查处的;
(二)擅自批准或者超越管理权限批准挖掘、采集古生物化石的;
(三)侵占、挪用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或者应当退还采矿权人而不予及时退还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
(2007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推广与应用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按照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的产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办法》认定的产品。
第三条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坚持扶持生产开发与引导市场消费相结合,由城镇向农村推广。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其下设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科学技术、税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第二章推广与应用
第五条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宣传,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使用。
第六条鼓励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和建筑固体废弃物以及生活垃圾开发新型墙体材料,逐步实现资源循环利用和清洁生产。
第七条生产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可以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新型墙体材料税收优惠手续;属于申请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的,向设区的市以上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第八条凡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公共建筑、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示范建筑小区和国家投资的生产性项目,应当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农村居民建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九条禁止新建粘土砖生产企业或者生产线。
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条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窑烧砖或者在耕地、林地上取土制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控制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取土范围和规模,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
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扩大粘土采掘用地范围。经依法批准在荒山、荒丘取土的,应当以挖丘平坡为止,不得低于周边耕地地面。
第十一条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在国家和自治区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镇规划区内,除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外,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十三条对本条例实施前获许可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一般纳税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规划,指导新型墙体材料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
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自治区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适时公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
第十六条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将其名称、地址、生产条件、工艺和设备状况等情况向当地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备案。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办理备案不得收费。
第十七条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符合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和环保安全要求。
新型墙体材料无国家或者行业质量标准的,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地方标准。没有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第十八条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经企业申请,由设区的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进行审查,自治区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认定,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证。
办理新型墙体材料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九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设计、施工规范规程、通用图集及验收标准。
第二十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在建筑工程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把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纳入监理范围。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应当加强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按非新型墙体砖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新建粘土砖生产企业或者生产线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占用耕地、林地建窑烧砖或者在耕地、林地上取土制砖或者原有粘土砖生产企业擅自扩大粘土采掘用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按实心粘土砖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的,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产品认定,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监理单位未把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纳入监理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港口条例
(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岸线使用
第三章港口建设
第四章港口经营
第五章港口安全与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港口建设与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公平竞争,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港口发展需要,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原则下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产业作为基础性、服务性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促进港口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以及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防污处理、仓储等设施,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港口工作,其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设区的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港口,由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该港口的行政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海洋、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以及海关、口岸、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岸线使用
第八条编制港口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适应北部湾沿海和西江黄金水道等港口发展要求,保护和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运输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
第九条自治区港口布局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组织编制,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公布实施。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主要港口、重要港口以外的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征求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港口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港航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征求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规定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逐级上报。属于主要港口的需征得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属于重要港口的需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征得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主要港口、重要港口以外的港口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经征求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港口岸线审批手续。
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需要使用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应当向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港口岸线的使用实行深水深用和节约使用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申请使用港口岸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港口规划;
(二)建设项目具有合理性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三)岸线使用无争议;
(四)岸线使用不影响周边港口岸线或者航道使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申请使用港口岸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相关资信证明;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港口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属于内河港口岸线的需附航道管理部门的意见;
(五)港口设施在港口规划图上的相应位置示意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改变使用范围或者使用功能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港口岸线使用人取得岸线使用许可后,应当及时开工建设港口设施。自取得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三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批准文件失效。批准文件失效后,如继续建设该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应当重新办理岸线使用许可。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在项目批准的建设工期内建成港口设施。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不能按期建成的,可以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续期手续。续期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七条港口岸线使用期限届满,岸线使用人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岸线使用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需要撤回岸线使用许可外,原批准岸线使用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批准续期。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原批准岸线使用的部门可以依法撤回岸线使用许可,并对使用人依法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八条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经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临时使用内河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使用沿海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确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续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续期期满后不得再行申请续期。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到期或者提前停止使用的,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满之日起或者提前停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恢复岸线原状。
第十九条港口岸线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港口建设
第二十条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批准或者建设港口项目及设施。
港口规划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妨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但依法必须建设的军事、水利、航道等工程设施除外。
第二十一条港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应当遵循国家规定的港口建设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港口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复印件予以备案:
(一)施工图设计批复文件;
(二)控制性用地、用海的批复;
(三)质量监督手续材料;
(四)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
第二十三条港口建设项目施工,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对航道、港池、防波堤、防护堤、锚地、浮筒、导流堤等公用基础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港区内的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港口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未经验收合格的港口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码头泊位及附属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相关资料档案。
第四章港口经营
第二十六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
第二十七条港口经营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经营;
(二)拒绝摊派,拒绝违法收取费用;
(三)接受政府及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服务;
(四)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保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护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经检验合格的港口经营设施,保障港口安全;
(二)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
(三)执行港口经营性收费的有关规定;
(四)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港口信息建设,为港口经营人、旅客、货主、船舶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五章港口安全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港口建设项目以及港口生产经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港口安全评价。对石油化工码头及罐(库)区、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及库场、港区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应当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制定安全措施。
从事港口客运码头、散粮筒仓码头及筒仓和其他非危险货物装卸码头经营的,应当对可能影响安全生产的因素,开展安全现状评价,并根据安全现状评价结论,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对外开放港口的经营人和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港口设施保安义务,确保港口设施安全。
第三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港口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三条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应急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港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蔓延,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引航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引航员应当持有有效引航适任证书。引航申请由引航机构统一受理,引航员不得私自接受引航委托。
禁止不具备引航资质的机构和没有取得相应引航适任证书的人员从事引航服务。
第三十六条引航机构应当建立引航规程和管理制度,提供安全引航服务,按照规定计收和使用引航费。
第三十七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工程建设市场信用管理体系,将从业单位、主要从业人员在港口建设活动中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立港口经营人经营诚信档案,记录港口经营人依法经营、守信经营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注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对沿海港口岸线使用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内河港口岸线使用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港口岸线临时使用人未恢复岸线原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强制清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除费用由港口岸线临时使用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通知限期修复受损的公用基础设施或者清除废弃物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修复或者清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从事港口经营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引航资质的机构从事引航服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引航,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引航机构指派擅自提供引航服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引航,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权限、程序擅自修改港口规划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条例
(2012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普遍服务
第四章快递服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和信息安全,保护用户、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的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规划、建设、服务、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进出境国际邮政业务和港澳台地区邮政业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邮政是国家重要的社会公用事业,邮政设施组成的邮政网络是国家重要的通信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邮政设施建设,提高邮政普遍服务水平,鼓励快递企业发展,满足社会需要,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建立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的资金补贴机制,重点扶持农村和边远地区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四条自治区和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业规划的编制和邮政普遍服务、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应当相互配合,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铁路、民航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助做好邮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将邮政网络、邮政设施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
农村地区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镇、乡、村庄规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商业区、高等院校、大型集贸市场、较大车站、机场、港口、宾馆、旅游景区等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邮政管理部门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等邮政设施作出安排。
第七条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拨,所划拨的建设用地依法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按照规划和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建设的邮政普遍服务用房,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
建设单位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邮政普遍服务用房,由邮政企业按照房屋工程造价购买房屋所有权,并依照有关规定免征相关税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拨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邮政普遍服务用房应当用于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未经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村和有条件的村屯设置村邮站或者接收邮件的场所。邮政企业应当依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设置邮筒(箱),具体选点由邮政企业与村民委员会协商确定。
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邮件的接收和转投;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给予适当补助。
村邮站代办其他邮政业务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代办人员业务酬金。
第九条因城乡改造和重点项目建设等确需征收或者拆迁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用邮、就近安置和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规划;在作出重新设置规划前,应当征求邮政企业的意见;未作出规划的,不得征收或者拆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进行重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重建的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在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安排过渡性场所,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邮政企业按照规划和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在机关办公区、住宅区、商业区、城市街道、独立工矿区、开发区、较大车站、机场、港口、陆路口岸、学校、医院、宾馆、旅游景区、较大的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设置邮筒(箱)、报刊橱窗、邮政报刊亭等邮政公用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设置的邮筒(箱)、报刊橱窗免征城市道路占用费;设置的邮政报刊亭减征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民住宅区、住宅楼,建设单位应当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与住宅套数相当的信报箱。信报箱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施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投资。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城镇居民住宅区、住宅楼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信报箱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补建。已破损的信报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信报箱的补建、维修和更新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地方设置邮件收发室,并为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投递邮件、快件的车辆提供通行和临时停放的便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地名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设置村屯、街道的地名地址牌以及住宅区和单位的门牌,标明所在地的邮政编码;地名地址和门牌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
第三章普遍服务
第十四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义务。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第十五条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营业场所名称、服务种类、服务标准、业务范围、营业时间、服务电话、邮件的寄递时限、资费标准、禁止和限制寄递物品种类、业务单据的书写样式、邮件和汇款的查询以及损失赔偿办法、服务质量监督投诉办法等内容。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并按照标明的频次和时间开启邮筒(箱)收取信件。
第十六条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邮件收寄验视、邮件保管保存、禁止和限制寄递物品、突发事件应急措施等安全保障制度,并加强内部治安管理。
第十七条用户交寄邮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信封或者封装品以及符合规定的邮资凭证,并在信封或者封装品规定位置清楚、准确地填写收件人和寄件人姓名、地址、邮政编码;对需要填写邮件数量、名称和保价的,用户应当据实填写和签名确认。
用户交寄的邮件不符合封装、填写要求的,不使用规定的邮资凭证的,邮政企业的收寄人员应当指导用户更正。
第十八条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区管理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到所在地的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具备投递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登记或者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安排投递;不具备投递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与用户协商邮件投递的方式和地点。
用户名称、邮件投递地址变更的,应当书面通知所在地的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
第十九条邮政企业将邮政营业场所改变为委托代办场所的,应当在改变前三十日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不得减少或者限制信件、印刷品和包裹收寄以及邮政汇兑等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的种类,不得降低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第二十条经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的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免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免缴公路、桥梁、渡口、隧道通行费。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车。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从快处理,并酌情优先放行。发生人员伤亡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保护邮件安全。
第二十一条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进行验视;邮件的外包装完好的,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应当签收;邮件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等情况的,投递员应当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先验内件再签收;邮政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所得的收入,符合现行有关税收优惠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邮政企业以及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拖延、中断、限制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二)故意延误邮件投递;
(三)刁难、误导、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用户选择高资费邮政业务;
(四)强制搭售或者变相强制搭售邮品、商品以及订阅报纸刊物;
(五)擅自改变实行政府定价的邮政业务资费收费项目、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六)冒领、扣压用户汇款或者强迫用户将汇款转为储蓄;
(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冒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
(八)转让、出借、出租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日戳、邮袋以及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输车辆;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快递服务
第二十四条快递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提供快递服务应当符合快递服务国家标准,公开服务承诺。
第二十五条快递服务组织应当按照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配备、使用和维护专用设备、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
第二十六条快递服务组织实行加盟经营的,应当与加盟人签订加盟协议;加盟人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快递服务组织应当帮助加盟人按照快递服务国家标准建立统一、规范的快件收寄、验视、储运、投递、签收、损失赔偿、受理查询和投诉等方面服务流程,并加强对加盟人在服务流程、服务形象、用户投诉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快递服务组织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的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购物者的权利保障措施、解决争议的方式以及损失赔偿等内容,并向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快递服务组织向用户提供的快递运单应当符合快递服务国家标准。
用户应当仔细阅读快递运单,清楚、准确地填写收件人和寄件人姓名、地址、电话以及交寄的物品品名、数量、重量、保价金额等栏目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快递服务组织受理快递业务,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快递封套、包装袋、包装箱等快递封装用品。
第三十条快递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快递服务国家标准规定的时限提供快递服务,同城快递服务时限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国内异地快递服务时限不超过七十二小时。快递服务组织与用户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快递企业的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证照;喷涂的标志应当符合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快递企业的运输车辆运递快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车。
带有快递专用标志的车辆在运递快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从快处理,并酌情优先放行。发生人员伤亡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保护快件安全。
第三十二条快递服务组织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提供快递服务。快递服务组织中止或者终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书面向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同时在营业场所以及有关媒体上公告,并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快递服务组织终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快递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延误投递快件;
(二)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快递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刁难、误导、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用户选择高资费快递业务;
(四)搭售或者变相搭售商品、用品;
(五)扣压用户交寄的快件;
(六)私自开拆、非法检查、冒领、隐匿、毁弃用户交寄的快件;
(七)违反快递服务国家标准,损害用户利益;
(八)违反国家规定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九)出租、出借带有快递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快件运递以外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邮政普遍服务以外的邮件、快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检查,按照国家规定对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补贴资金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及时受理用户的申诉、举报,依法查处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对邮政企业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每年作出评价,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照邮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企业经营状况、服务质量的自查情况和统计报表,并及时报告重大通信事故和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第三十八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业务查询和服务监督电话,并按照服务标准的要求答复或者处理。
用户对答复或者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九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用品用具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生产、销售已经实行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不得伪造、冒用他人的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审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未依法受理有关服务质量申诉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邮政企业将划拨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建设用地擅自改变用途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所划拨的建设用地,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邮政企业将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用房擅自改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要求公示、公布、标明有关内容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邮政企业将邮政营业场所改为委托代办场所未按照要求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拒绝、拖延、中断、限制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的;
(二)故意延误邮件投递的;
(三)刁难、误导、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用户选择高资费邮政业务的;
(四)强制搭售或者变相强制搭售邮品、商品以及订阅报纸刊物的;
(五)冒领、扣压用户汇款或者强迫用户将汇款转为储蓄的;
(六)转让、出借、出租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日戳、邮袋以及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输车辆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邮政企业擅自改变实行政府定价的邮政业务资费收费项目、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以及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私自开拆、非法检查、冒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快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快递服务组织未按照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配备、使用和维护专用设备、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快递服务组织向用户提供的快递运单不符合快递服务国家标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快递服务组织擅自中止、终止快递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快递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故意延误投递快件的;
(二)刁难、误导、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用户选择高资费快递业务的;
(三)搭售或者变相搭售商品、用品的;
(四)扣压用户交寄的快件的;
(五)出租、出借带有快递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快件运递以外的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快递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快递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七项规定,快递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快递服务国家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八项规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法生产、销售已经实行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伪造、冒用他人的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书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快递服务组织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取得许可与注册的,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及其加盟企业、代理企业,包括邮政企业提供快递服务的机构。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2013年7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开发管理
第三章项目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四章项目开发利用保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实现水能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能资源,是指蕴藏在江河、水库水体中可以用于水力发电的能量资源。
第三条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应当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能资源的管理,保障水能资源科学、有序开发利用,保证水资源及生态环境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能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应急管理、移民、地震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职责,加强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项目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规划和开发管理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能资源普查和调查评价,编制全区中小水电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对规划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规划进行审查,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在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办理。
第八条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考虑保护生态环境,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经过科学论证,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能源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与防洪、供水、灌溉、耕地保护、渔业、航运、生态用水以及水土保持等方面的需要相适应。
第九条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域和缓冲区、地质灾害危险区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从事建设活动的其他区域内,禁止规划设置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第十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利用,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第十一条水能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申请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是否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依法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有多人申请同一个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利用人。
第十二条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权限管理:
(一)装机容量大于或者等于4000千瓦、小于或者等于5万千瓦的,水库总库容大于或者等于1000万立方米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装机容量大于或者等于1000千瓦、小于4000千瓦的,水库总库容大于或者等于100万立方米、小于1000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装机容量大于或者等于100千瓦、小于1000千瓦的,水库总库容小于100万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装机容量大于5万千瓦、小于25万千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管理。
跨行政区域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管理的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或者在建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其项目业主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到有管理权限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经审查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项目,应当在三年内开工建设。主体工程三年内未开工或者开工后累计停工一年以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自行失效。因不可抗力造成开工建设迟延的除外。
第十五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可以转让。未动工或者虽已动工但投入资金未达到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的,不得转让。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自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项目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
鼓励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提高水能资源利用率,并按照国家规定淘汰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七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应当按照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向有管理权限的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项目建设审批或者核准、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初步设计审批、水资源论证等手续。
第十八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等制度。工程项目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项目法人在主体工程招标工作完成并与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合同后,应当向有质量监督管理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蓄水验收和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运行。
第二十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和其委托的经营者是项目工程防汛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制订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工程安全度汛、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洪抢险应急预案,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审批后执行,确保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
第二十一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和其委托的经营者是项目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按照规定报送相关统计数据,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运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电力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生产运行管理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四章项目开发利用保护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所在地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水环境影响的动态监督管理,维护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洪、供水、灌溉、航运、渔业以及生态环境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应当严格按照已批复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采取环境保护等措施,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限期治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项目业主承担。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其正常生产运行。
第二十六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和其委托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对水资源的统一配置,按照已批复下泄流量的要求生产运行,确保下游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以及生态和航运的用水流量和用水安全。
第二十七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使用土地和需要进行移民安置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做好征用土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
第二十八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并网发电的接入系统,由电网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电网企业应当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并网发电的上网电量。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的原则,制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上网电价。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调整或者修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
(二)审批或者核准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
(三)未依法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验收职责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监管职责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开发利用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能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转让未动工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对转让方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转让已动工但投入资金未达到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五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对转让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变更手续,并对转让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项目建设和运行管理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生产运行,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已批复下泄流量的要求生产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运行,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201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协商代表
第三章协商内容
第四章协商程序
第五章行业性和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和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依法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工资支付办法、工资支付时间等劳动报酬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第四条工资集体协商是决定企业工资分配的基本形式。
企业方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与职工方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
职工应当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管理,合法地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企业方和职工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工资集体合同。
第五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诚信的原则,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合法利益,保障职工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资集体协商的组织、指导,采取措施推进工资集体协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工资集体协商进行指导、协调,对工资集体合同依法进行审查,并对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行业工会依法组织、指导、协调企业工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方与企业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选的代表与企业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商会、行业协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应当指导企业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通过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共同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协商代表
第八条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推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经职工代表团(组)长、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通过,并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确认。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书面指定。
双方协商代表缺额的,应当依法及时进行补充并通知对方。
第九条协商双方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职工方首席代表在本方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企业工会主席是职工方协商代表的,首席代表可以由工会主席担任。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指定的协商代表担任。
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担任。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代理。
第十条双方协商代表人数每方为三至九人,且不得相互兼任。企业方的协商代表不得多于职工方的协商代表。
女职工、残疾职工人数分别达到企业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残疾职工代表。
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协商代表;企业负责人、出资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职工方协商代表。
第十一条协商双方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为职工方或者企业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协商双方可以书面聘请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的协商代表,但聘请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于三日内在本企业公布。
第十四条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工资集体协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二)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提出协商意见;
(三)及时向本方人员通报协商情况,听取本方人员的意见建议,回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协商代表在担任代表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经协商代表同意,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协商之日。
协商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更换本方的协商代表。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确需更换的,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的协商代表产生程序,并书面通知对方。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
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其工资和福利等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履行职责期间,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不得解除、终止职工方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或者扣发、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
企业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意见;涉及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的,企业应当与本人协商一致。
第十七条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三章协商内容
第十八条职工方和企业方应当就本企业下列多项或者某项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分配形式;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三)本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四)津贴、补贴项目、标准以及其他福利待遇;
(五)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加班工资计发基数和劳动定额标准;
(六)奖金和绩效工资分配办法;
(七)试用期、病事假、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以及各种带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八)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九)工资集体合同期限以及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工资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途径;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协商双方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本企业相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正常劳动条件下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条工资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企业的人工成本;
(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指导线;
(三)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四)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五)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六)企业长远发展的需求;
(七)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企业利润增长或者劳动生产率提高的,职工方可以提出增加工资的协商要求。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企业利润降低或者亏损时,可以向职工方提出不增加工资或者降低工资的协商要求。
第四章协商程序
第二十三条职工方和企业方均可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一方提出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自收到要求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并在答复后十日内进行协商。
要求和答复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协商时间、地点、内容、本方协商代表,并对本方主张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企业已经建立工会的,职工方根据下列规定向企业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
(一)企业工会在听取本企业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对确有必要协商的事项可以组织提出;
(二)大中型企业五分之一以上的职工、小微型企业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有工资集体协商要求,或者二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有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企业工会应当组织提出。
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而未组织提出协商要求的,由上级工会责令改正。
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可以在上级工会的组织、指导下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
第二十五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企业其他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向职工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
第二十六条在工资集体协商首次会议召开五日前,协商双方应当向对方提供协商方案以及与协商方案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企业方应当提供的情况和资料包括工资集体协商所需要的本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净利润、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工资集体协商一般采用协商会议的形式。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协商要求提出方首席代表主持,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议程和会议纪律;
(二)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协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就对方的要求作出回应;
(三)双方就协商事项发表各自意见,开展充分讨论;
(四)双方首席代表归纳意见。
第二十八条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应当由协商双方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记录员。记录员应当如实、客观记录,不得泄露协商内容和企业商业秘密。会议记录由全体与会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工资集体协商期限为六十日,自协商一方收到协商要求之日起至工资集体合同草案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之日止;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延长协商期限,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工资集体协商期间遇不可抗力导致协商无法继续进行的,协商中止,待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继续协商。中止期间不计入工资集体协商期限。
第三十条工资集体协商自首次会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协商双方均可书面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协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进行协调。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工资集体协商争议进行协调,或者组织工会、企业代表组织等有关单位共同协调。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协调工资集体协商争议,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协调。协调期间不计入工资集体协商期限。
第三十一条协商双方就协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企业方在七日内制作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工资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获得通过的工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
工资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自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闭会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协商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并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
第三十二条企业方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订立之日起五日内,将下列资料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一)要求书、答复书;
(二)工资集体合同;
(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双方协商代表名单以及代表资格证明;
(五)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第三十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工资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当自收到工资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通知协商双方;协商双方应当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修改,并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日内重新报送审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自收到工资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四条企业方应当自工资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企业全体职工公布工资集体合同;企业工会或者职工方首席代表应当及时将工资集体合同文送上级工会。
第三十五条工资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协商订立或者续订工资集体合同。
在工资集体合同有效期内,除第二十二条以及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方和职工方不得再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
第三十六条工资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股权和注册资本增减等事项,不影响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七条企业方和职工方应当按照工资集体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将合同履行情况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因履行工资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工资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企业因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工资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方提出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工资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说明理由。
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工资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规定的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四十条企业方或者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采用平和、理性的方式,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工资集体协商;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阻挠上级工会指导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四)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企图迫使对方接受其要求;
(五)其他可能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五章行业性和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四十一条行业集聚或者小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可以开展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订立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合同。
第四十二条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内容应当包括本行业或者本区域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工资调整幅度、劳动定额、工资支付办法、工资支付时间等相关事项。
第四十三条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行业、区域工会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首席代表由行业、区域工会主席担任。尚未建立行业、区域工会组织的,在上级工会指导下,由行业或者区域内的企业职工民主推荐产生职工方协商代表,首席代表从职工方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行业、区域内的企业代表组织选派,或者由行业、区域内企业经民主推举、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企业方协商代表民主推举产生。
第四十四条已建立行业、区域职工代表大会的,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行业、区域职工代表大会的,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征求本行业、本区域职工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经协商一致依法订立的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合同,应当向本行业、本区域内企业和职工公布,对本行业、本区域的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行业、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工资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规定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或者职工工资标准,应当不低于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六条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程序,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协商程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而解除其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企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劳动合同解除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职工方协商代表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的,由企业依法支付赔偿金。
企业因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而扣发、降低其工资、福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扣发、降低的工资、福利;企业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将其记入社会诚信档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一)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工资集体协商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不向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的;
(四)有其他阻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的。
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对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三年内不受理其在经营方面的评优评先申请,不授予其文明单位等荣誉称号;企业经营者三年内不得参加劳动模范、优秀企业家等评优评先。
第五十条职工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工资集体协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
第五十一条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合同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撤销其协商代表资格。
第五十二条企业方或者职工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阻挠上级工会指导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企图迫使对方接受其要求,或者有其他可能激化矛盾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协商代表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损害职工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协调或者工资集体合同审查、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企业分支机构经企业授权同意,与分支机构的职工方就劳动报酬事项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工资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2015年12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
第三章海域使用权的取得
第四章海域使用与保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管辖海域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对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事用海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陆海统筹,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节约集约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优化海洋开发空间布局和产业结构,规范海洋开发秩序,划定海洋生态红线,将开发活动严格限制在海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范围内,实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管辖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域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岸带综合管理制度,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海岸带的保护与开发,合理控制海岸带空间、资源的开发强度和时序,开展海岸整治与修复,严格控制海岸线截弯取直,确保自然岸线保有率。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岸线的变化,适时组织海岸线的修测,并将海岸线修测成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和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本辖区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县(含县级市)海洋功能区划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
第七条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除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的原则外,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海洋环境保护要求,重点明确下列内容:
(一)按照海域的区位、资源和环境等自然属性,明确海域功能;
(二)确定渔业养殖海域最低保有面积,以及渔业资源增殖区和重要渔业品种养护区;
(三)确定生态保护海域最低保有面积和填海、围海规模,划定可围填区、限制围填区和禁止围填区;
(四)明确红树林、珊瑚礁、海草床、滨海湿地、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以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的保护措施。
第八条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海洋功能区划编制的技术规范,并组织相关专家论证。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采取公示、征询等方式听取当地社会公众和涉海单位意见,并将意见采纳结果向社会反馈。
第九条海洋功能区划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核批准程序进行。
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海洋功能区划。
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改变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第十条海洋功能区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经修改的海洋功能区划按照前款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养殖、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港口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三章海域使用权的取得
第十二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批准或者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
工业、商业、渔业、旅游、娱乐和其他经营性项目用海或者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相同海域使用方式的意向用海人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但传统赶海区、海洋保护区、有争议的海域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除外。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用海项目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核准手续的,用海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前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取得用海预审意见。
用海预审意见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内,项目拟用海的面积、位置和用途等发生改变的,用海申请人应当重新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取得用海预审意见。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向海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并提交申请书、海域使用论证材料、资信证明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书面材料。
第十五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将用海申请人拟使用海域的地点、期限、用途、范围、面积、相关图件在其网站和当地新闻媒体以及毗邻该海域的乡(镇)、村公示,并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二十日。
单位和个人在公示期限内对海域使用申请有异议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用海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进行实地勘查,提出审查意见。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对属于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后,逐级上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批。对海域使用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依法进行听证、公示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审批期限内。
第十七条海域使用实行分级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用海,报国务院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五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
(一)围海十公顷以上五十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一百公顷以上七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
(一)围海十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一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本条所称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八条项目用海跨行政辖区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
同一项目用海包含多种海域使用方式的,由有审批权的最高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海域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出让方案,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填海项目出让方案由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出让方案应当明确填海面积、填海形成土地的界址和标高、土地用途、规划条件、使用期限、海洋环境保护要求、海洋减灾防灾措施等内容。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项目用海,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核准手续的,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将有关投资管理要求纳入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
第二十条海域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委托评估机构对拟出让的海域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并确定出让底价,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基准价格,基准价格应当根据海域的区位、使用类型、使用功能等确定。
海域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出让的海域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并确定出让底价。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域的区位、使用类型、使用功能等确定本辖区内海域使用权出让基准价格,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基准价格。
第二十一条海域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完成后,由海域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标准、征收、减免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承担海域使用权登记、公告、发证的具体工作。
通过申请批准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凭项目用海批复文件和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办理登记手续;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凭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办理登记手续。
海域使用权自登记之日起取得。
第二十四条海域使用权期限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的最高期限。
第四章海域使用与保护
第二十五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用海标准,控制用海规模和开发强度,严格控制和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维护海域自然状况,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以及入海河口的监测和保护,对受到损害的海洋生态环境,应当组织修复。
第二十六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渔业养殖项目用海,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科学确定养殖密度,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用于渔业养殖的海域,可以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发展海水养殖生产。
第二十七条海域使用权人使用海域时,应当遵守海洋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合理利用海域。
海域使用权人从事海水养殖的,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有和使用海域,不得伪造、变造资信证明等申请材料骗取海域使用权。
已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项目用海,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用海类型和方式,不得超过批准的海域使用界址线进行用海活动。
第二十九条海域使用权人用海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的,可以凭海域使用权证书申请办理。
第三十条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两个月前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有下列情形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
(一)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海砂开采或者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的;
(二)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新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一条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海域使用权人未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注销海域使用权登记并公告。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给予海域使用权人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填海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填海项目,填海形成土地后,海域使用权人可以凭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填海面积和填海形成土地界址的确认文件等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土地使用登记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通过申请批准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填海项目,填海形成的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或者属于协议出让土地范围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凭海域使用权证书、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填海面积和填海形成土地界址的确认文件等材料,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划拨土地或者协议出让土地相关手续,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协议出让土地手续的,应当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按照该宗土地的评估价格扣除已经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实际投入的填海成本等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填海形成土地的使用权期限为海域使用权期限的剩余期限。剩余期限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最高期限的,填海形成土地的使用权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最高期限确定。
第三十五条海域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出租、继承、赠予的,应当向原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抵押等相关登记手续,但不得擅自改变海域使用用途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使用条件。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使用的海域,海域使用权人自取得海域使用权登记之日起连续二年闲置未开发利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利用;连续三年闲置无正当理由未开发利用的,由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无居民海岛周边海域开发利用,应当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项目所在地的海洋生态环境、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项目的建设内容,对海域与海岛进行整体规划、整体开发利用,并在海域和海岛审批制度上做好衔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项目用海以及围填海造地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审批后的监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域使用情况监测、统计制度,对海域使用状况进行监视、监测、统计、分析,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监测统计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占有和使用海域的,或者已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项目用海,擅自改变经批准的用海类型和方式,超过批准的海域使用界址线进行用海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面积或者超过部分海域面积应缴纳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未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项目用海、出让海域使用权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发现用海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在自治区管辖海域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
(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蚕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审定
第三章蚕种生产经营
第四章蚕种质量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规范蚕种生产和经营行为,保障蚕种质量安全,维护蚕种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蚕遗传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和推广,蚕种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商品小蚕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蚕业发展需要,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安排必要资金,支持蚕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良种繁育、蚕种检验检疫、优良品种示范推广与技术服务,加强蚕种生产基础设施和基地建设,建立蚕种储备机制,确保蚕种安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蚕种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蚕种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维护会员和行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蚕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审定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蚕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内蚕遗传资源状况,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蚕遗传资源的收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等工作,制定和公布自治区级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蚕遗传资源的进出口和境外交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蚕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蚕品种审定等工作。
新选育蚕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自治区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通过的蚕品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需要进行中间试验的,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每季试养蚕种不得超过一千张。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推广。
第八条引进国家或者其他省级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蚕品种,应当进行区域适应性试养;试养区域由试养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定,经自治区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适宜饲养的,方可在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内推广。
禁止生产、经营和推广未经区域适应性试养或者区域适应性试养确认未通过的蚕品种。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不宜在本地区继续推广的蚕品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终止推广建议,经自治区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终止推广公告。
禁止生产、经营已公告终止推广的蚕品种。
第三章蚕种生产经营
第十条蚕种生产实行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三级繁育和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四级制种技术体系。
第十一条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许可证生产、经营或者违反许可规定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户自繁自用和每批次有十张以内剩余蚕种出售的,不需要办理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申请取得蚕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生产基地、生产设施设备;
(二)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能够控制蚕微粒子病的质量保证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还应当具有独立的生产环境、专用桑园以及品种选育、种性保持的技术力量。从事一代杂交种生产的,还应当具有年生产五万张以上能力。
从事蚕种冷藏、浸酸生产的,还应当具备与冷藏能力相应的冷藏库房、浸酸设备仪器、场地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申请取得蚕种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以及蚕种保藏和催青设施设备;
(二)有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售后服务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从事蚕种经营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蚕种经营许可证。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发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许可证的延续、变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蚕种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许可规定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蚕种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业、自治区相关标准,加强蚕种质量控制。
销售的蚕种应当经检验检疫合格。蚕种纸或者蚕种盒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和标识。
蚕种标识应当注明品种名称、生产单位、单位地址、许可证号、卵量、蚕种编号、产地、生产日期、出库日期、执行标准等内容。
推广经过适应性试养的自治区以外的蚕品种,应当注明适宜饲养区域。
第十七条蚕种生产经营者禁止销售下列蚕种:
(一)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二)未附具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标识或者标识缺项、涂改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检疫合格证明的;
(四)冒充其他生产单位或者品种名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销售的。
第十八条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自治区小蚕共育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生产,不得使用下列蚕种生产商品小蚕:
(一)禁止生产、经营和推广的蚕品种的;
(二)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销售的;
(三)未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的。
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不得销售前款规定蚕种生产的小蚕,不得销售发生微粒子病或者发生严重病毒病、僵病等传染性病害的小蚕。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小蚕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商品小蚕发生严重传染性病害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确认,并监督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蚕种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蚕种生产档案应当载明品种名称、亲本来源、批次、蚕种编号、饲养地点、制种地点以及人员、生产日期、生产数量、检验检疫结果、销售去向、技术与质量检验负责人等内容。
蚕种经营档案应当载明品种名称、数量、来源、保藏时间和方式、运输方式、质量状况、责任人以及销售去向等内容。
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应当载明品种名称、蚕种来源、数量、收蚁日期、饲养记录、销售龄期、质量状况、责任人以及销售去向等内容。并保存蚕种纸或者蚕种盒等原始包装标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蚕种生产区域生态环境保护,根据实际需要划定蚕种生产区域保护范围。
在蚕种生产区域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农药生产企业,不得建设排放氟化物、硫化物以及其他危害蚕种生产的工业设施,不得使用对蚕有危害的生物农药。
第二十二条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不合格蚕种、病死蚕以及蚕沙等废弃物进行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污染环境。
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蚕种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蚕种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对生产、经营的蚕种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将抽查结果予以通报或者公告。
监督抽查需要对蚕种质量进行检验检疫的,所需检验检疫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
第二十四条蚕种实行微粒子病检疫制度。蚕种检疫应当执行国家、行业、自治区蚕种质量标准和检疫技术规程,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的蚕种检验检疫机构承担。
蚕种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检疫样本应当符合抽样标准和技术要求,确保样本真实性,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生产经营者限期整改,整改不达标的,撤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蚕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质量事故的;
(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发生严重质量事故的;
(三)蚕种生产检疫合格率不达标的。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蚕种和商品小蚕质量纠纷调解机制,协商解决质量纠纷。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的,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严重影响蚕种供应的,蚕种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一)微粒子病等蚕病虫害爆发;
(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
(三)生产基地受到较大面积污染或者农药中毒;
(四)其他可能严重影响蚕种供应的情形。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接到疫情和灾情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指导和帮助蚕种生产经营者处置疫情和灾情,避免或者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必须使用低于国家、行业、自治区标准的蚕种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生产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说明情况并加强技术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蚕种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和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和推广未经区域适应性试养或者区域适应性试养确认未通过的蚕品种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已公告终止推广的蚕品种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蚕种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检疫样本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无许可证生产、经营或者违反许可规定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蚕种生产经营者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检疫合格证明的,或者冒充其他生产单位或者品种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蚕种生产经营者销售的蚕种未附具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标识或者标识缺项、涂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使用禁止生产、经营和推广的蚕品种的蚕种的,或者使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销售的蚕种的,或者使用未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的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商品小蚕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对不合格蚕种、病死蚕以及蚕沙等废弃物未进行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
本条例所称原原母种,是指供生产原原种和品种循环继代的蚕种;原原种是指供生产原种用的蚕种;原种是指供生产一代杂交种用的蚕种;一代杂交种是指用原蚕按规定组合杂交繁育的蚕种。
本条例所称蚕种生产包括蚕种繁育、冷藏和浸酸。
本条例所称商品小蚕,是指小蚕生产经营者将一代杂交种孵化出的蚁蚕饲养到一定龄期后,出售给养殖户饲养的小蚕。
第三十八条蓖麻蚕、木薯蚕、柞蚕等蚕种的资源保护利用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2017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推广使用
第三章社会化服务
第四章科研开发
第五章质量保障
第六章扶持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扶持农民以及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生产技术水平,推进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推广使用、社会化服务、科研开发、质量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的领导,把发展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加强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安全保障体系和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应用,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机管理员队伍建设,在村民委员会明确农机协管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财政、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地区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乡镇负责农业机械化工作的机构,负责做好本乡镇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方式开展农业机械应用技术、安全生产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第二章推广使用
第六条各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结合自治区优势特色农业生产实际,推广适应本地特点的先进适用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基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专业人员。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无偿提供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服务。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农业结构调整、推广农业新技术和加快农业机械更新的需要,确定、调整并公布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为农民以及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选购农业机械提供信息服务。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业机械与农艺融合机制,促进农业机械设计研发、制造工艺、作业技术等与农田建设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标准、栽培模式、田间管理等互相适应、融合。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加快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的引进和试验,推进农业机械与农艺融合,为农民以及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示范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国有农林场加强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建设,在引进、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等方面发挥示范、引领和带动作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建设标准。
第三章社会化服务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农民以及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实行农业机械联合经营或者合作经营,扶持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作业公司、租赁公司、作业服务协会、信息网络平台、中介组织等,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推动农业机械化服务向市场化、规模化、信息化、产业化、社会化发展。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民以及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与农业机械作业组织按照自愿协商的原则开展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农业机械转移提供安全保障和通行便利。
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业机械作业用油、用电、用气供应的协调工作,保障水稻、糖料蔗等农作物种收季节农业机械作业需要。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完善农业机械化公益性信息收集与发布机制,及时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化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的建设规划和监督管理,鼓励和引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示范推广、技术培训以及信息、中介、销售、维修等服务。
第十五条各级农业机械化技术院校应当根据农业机械化发展的需要,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插秧机等农业机械使用、维修、销售、管理等人员提供多种形式的技术培训。
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技术人员、规章制度,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科研开发
第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农业生产实际,组织编制农业机械产品需求与科研导向目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发布。
第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的农业机械科研开发项目计划,组织科研机构、院校和企业,开展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的农业机械技术攻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科研开发纳入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加强农业机械科研平台建设。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研究开发或者引进先进适用、节能环保并适应广西地形地貌、气候条件和产业特点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对获得自主知识产权并有重要推广价值的农业机械科技成果安排资金予以扶持。
第五章质量保障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维修、作业服务,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或者自治区有关标准、技术规范。
农业机械生产、维修、作业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制定有关地方标准、技术规范。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作业服务,国家和自治区没有制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按照经营者和使用者双方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和维修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有关责任规定,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和维修者应当保证农业机械常用零配件的正常供应,及时处理农业机械故障。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自治区农业机械质量调查计划,定期公布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开展调查或者处理质量投诉,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六章扶持措施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政府推广为主导的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支持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试验、示范。
第二十四条基层农业机械化技术培训、推广机构的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业机械化技术院校合并、撤销的,应当在合并、撤销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补贴制度。
农民以及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购置政府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的,在粮食、糖料蔗等农业生产中使用农业机械或者提前更新其使用的高耗能农业机械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购置补贴、作业补贴、更新补贴。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补贴服务质量和效率,简化补贴发放程序,推进农业机械补贴服务窗口逐步向农村延伸设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强化信息公开、绩效考核、风险防控等方式,加强对农业机械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农业机械补贴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不得超越规定的对象、标准和种类发放补贴资金。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贷款贴息方式,引导金融机构向购置农业机械、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以及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技术创新的组织和个人提供贷款。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开展小额信用贷款、联保贷款、农业机械抵押贷款和农业机械融资租赁业务,支持农民以及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购置、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农业机械保险业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将农业生产作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粮食烘干机等纳入保险费用补贴范围。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公益性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技术推广、培训的投入,把农村机耕道路、规模化育秧(苗)场所、粮食烘干场所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地方年度基础设施计划;将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安全监理、质量投诉监督、鉴定机构履行公益性职能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发展资金安排中,适当倾斜支持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贫困县的农业机械化发展。
第二十九条规模化育秧(苗)场所、粮食烘干场所以及大型农业机械临时停放场(库、棚)等项目所需用地,按照农业生产设施用地或者配套设施用地予以安排。
在粮食、糖料蔗等大宗农产品生产集中区域应当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扶持建设规模化育秧(苗)场所、粮食烘干场所和高性能大型农业机械集中停放场所、区域性维修保养场所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规定的条件开展培训活动或者未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向农民或者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服务费用的;
(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开展质量调查和质量投诉处理中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挤占、截留、挪用补贴资金,或者超越规定的对象、标准和种类发放补贴资金的;
(四)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退回所收取的费用。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