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3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听取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9月23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
“为了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运资源,促进水路交通事业高质量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
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分送全省市州、县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全文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
9月25日至26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赴遵义市开展立法调研,10月11日召开省直有关部门、常委会咨询专家和立法专家参加的论证会。11月10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参加,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审议,并对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认真研究。
《条例(修订草案)》共8章52条,重点对水路交通规划建设、运输与运输服务、航道管理保护、港口经营管理、水上交通安全等方面作了规定。
规定水路交通建设的有关要求,《条例(二次审议修改稿)》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条例(修订草案)》原第四十三条规定了经营性漂流,但根据审议意见,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尚未对经营性漂流项目作出明确规定,地方立法应当结合实际作出补充性规定。为此《条例(二次审议修改稿)》将原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从事经营性漂流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经营者从事经营性漂流项目加强指导和监督管理。”“从事漂流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配备有合格的漂流艇筏,有经过安全救护培训的安全员,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和保护水域环境的措施,并对漂流安全负责。”
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程序,地方性法规不宜重复,为此《条例(二次审议修改稿)》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行政处罚权。(文图:人大论坛全媒体记者 甘玥 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