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11日常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6月28日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4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常州市轨道交通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倡导
第三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传统美德,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推进全域文明城市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弘扬新风正气、维护公序良俗、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行德治与法治相结合,坚持以人为本、各方参与、奖惩并举、系统推进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和职责,建立保障机制,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督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检查、评估、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施情况;
(四)宣传、推广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先进典型;
(五)办理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建议、投诉;
(六)其他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和引导,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以及交通、旅游、金融、医疗、通信等窗口行业工作人员,应当在践行文明行为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倡导
第八条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以下文明行为: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
(二)保护环境,节约资源;
(三)维护市容,爱护公物;
(四)保持秩序,遵守礼仪;
(五)爱岗敬业,勤勉尽职;
(六)尊老爱幼,邻里和睦;
(七)诚实守信,友善互助;
(八)文明上网,理性表达;
(九)崇尚科学,移风易俗。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制定市民文明公约,并向社会公布。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指导相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公共场所、环境卫生、交通、旅游、餐饮等基本文明行为规范。
鼓励在村规民约、社区公约、管理规约、社团章程中约定文明行为准则内容,由成员共同遵守。
第九条 鼓励见义勇为行为。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保障其合法权益。
在见义勇为发生现场,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职责、义务,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进行救助和保护。
鼓励公民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给予积极援助和保护。
第十条 鼓励开展扶贫救灾、敬老救孤、恤病助残等慈善公益活动。
单位和个人财产捐赠用于慈善公益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捐献造血干细胞,提倡捐献遗体和器官。
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配偶的父母和捐献者等按照规定享受优待、礼遇。
第十二条 鼓励开展、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扶持、推动志愿服务组织建设,推进志愿服务制度化,完善志愿服务记录、服务时间储蓄制度。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鼓励专业社工、法律服务、心理咨询等社会专业力量开展维护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残疾人等特定群体合法权益的活动。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社会专业力量开展前款活动提供必要的场地、时间和其他便利。
第十四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学雷锋志愿服务站、爱心服务点等,为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联动机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统筹协调和推进不文明行为治理工作。
第十六条 建立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度。下列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清单:
(一)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不按顺序排队、插队;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乱涂乱写,乱贴乱发广告;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五)开展室外演唱演奏、商业宣传、广场舞等活动,其噪音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六)违规占用公共空间;
(七)毁坏公共设施,损坏树木花草;
(八)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九)携犬出户不按照规定使用牵引带,不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十)机动车随意变道、加塞,不礼让行人,行经积水路段未低速通行,向车外抛掷物品,违规停放;
(十一)非机动车不在规定车道内行驶、逆行、闯红灯、越线停车,乱停乱放;
(十二)行人乱穿马路、闯红灯、跨越护栏,过马路时低头看手机。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定期对重点治理工作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在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对前款重点治理清单适时予以调整,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会同相关单位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提出统一治理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市、县级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的治理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违法不文明行为应当加强监督管理;涉及多部门执法的,可以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联合执法。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不文明行为时,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行为人拒不提供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核查。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需要,加强市政、交通、文体、治安、环卫、公益广告等公共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对外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大中型公共停车场,大型居住区、大型商场、三星以上酒店、二级以上医院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不得占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设置无障碍厕位;有条件的应当设置第三卫生间。鼓励沿街单位厕所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三条 河道管护单位应当在人口密集区域的河道以及其他危险河道的适当位置设置救生圈等救生设施设备。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红十字会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推广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红十字会应当普及应急救护知识,开展应急救护培训。
第二十四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利用公共场所(地)、公共交通工具和公益广告设施等宣传、倡导文明行为。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体系,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开展德育、美育等教育活动,培养学生文明行为习惯。
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作为家庭教育的重要内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适时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人进行道德修养、行为规范、文明礼仪等方面的教育,引导其养成优良品德和良好行为习惯。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建立长效机制,做好文明城市建设工作,培育精神文明建设特色品牌。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通过组织开展时代新风行动、移风易俗行动、群众性主题宣传实践活动等方式,推动公民文明行为养成。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等应当建好用好道德讲堂,推进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道德先进人物的礼遇和困难帮扶制度。
鼓励用人单位对本单位职工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先进人物。
第二十九条 教育、公安、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互联网信息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推动行业文明行为建设,及时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文明礼仪,报道文明行为先进典型,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不文明行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有关社会组织可以发表声明予以谴责。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行为人应当听从劝阻,及时纠正不文明行为,不得打击报复劝阻人。
行为人不听劝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府公共服务热线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三十二条 因文明行为受到表彰的信息或者因不文明行为受到处罚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录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不文明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不按顺序排队、插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开展室外演唱演奏、商业宣传、广场舞等活动,其噪音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相关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进行提醒,并加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违法行为人自愿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的,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