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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盐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4-10-16 作者:佚名 来源:江苏人大

  

  (2024年6月24日盐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盐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盐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本市推行林长制,构建属地负责、部门协同、源头治理、全域覆盖的长效机制,推进美丽盐城建设。”

  二、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对在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绿化工作。”

  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绿化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管网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永久性绿地,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后向社会公布。

  “经公布的永久性绿地不得改变其范围和用途,但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国土空间规划依法调整;

  “(二)国家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确需改变永久性绿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听证、论证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后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整的永久性绿地三千米半径范围内,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新建绿地予以补偿,并在一年内完成建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植树造林不得擅自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未经批准不得占用一般耕地实施国土绿化,确需占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落实耕地保护补偿制度。”

  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绿化工程的设计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采挖移植城市范围外的林木参照采伐林木管理。胸径五厘米以上的林木实行采伐限额管理。”

  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无管理单位或者权属不明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养护。”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其中的“薪炭林”改为“能源林”。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采挖移植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盗伐或者滥伐林木予以处罚。”

  十三、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园林绿地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处以所占园林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绿化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将有关条款中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部门”,“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利部门”,“物业服务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人”。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盐城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原文链接:http://www.jsrd.gov.cn/qwfb/d_sjfg/202408/t20240806_57249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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