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保障其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及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三、在第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根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本级人大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书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辞去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六、在第二章增加一节,作为第三节“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免”,包括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
“第十四条 根据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名,任免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十五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书面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六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职务。
“第十七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中决定一名代理主任;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主任,应当先决定任命其为副主任,再决定其为代理主任。”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二、三、四款修改为:“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有关专门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直属中级法院院长。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有关专门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直属中级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根据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其直属基层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并依法报请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二款修改为:“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有关专门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直属中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根据本级人民法院、主任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本级人民法院直属基层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职务。”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根据省、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其派出基层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主任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本级人民检察院派出基层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一名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当先决定任命其为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该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对拟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由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市(州)、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拟任命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由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或者会同人大常委会其他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组织。”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议案前,听取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相关人选的情况。”
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拟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副院长、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省高级人民法院直属中级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等应当到会作拟任职发言。”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通过新的一届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采取合并表决的方式;任免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直属中级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直属基层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派出基层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职务,审议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对同一任免案合并表决。”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人大常委会对其任命的以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颁发由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一)人民政府副省长、副市(州)长、副县(市、区)长,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人员;
“(二)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三)人民法院副院长、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省高级人民法院直属中级法院院长;
“(四)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五)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直属中级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直属基层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六)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派出基层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七)其他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人员,当场颁发任命书;对第(五)项至第(七)项所列人员,可以当场颁发任命书,也可以委托人事任免工作机构颁发任命书。”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十八、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二条中的“人民政府”后增加“监察委员会”。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决定”修改为“推选”。
(三)将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的“主任”修改为“委员会主任”。
(四)删除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中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将“十五日”修改为“十日”。
(六)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先行到职和”。
(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在“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后增加“、省高级人民法院直属中级法院院长”。
(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后增加“其职务自行终止”。
(九)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十)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将“应当”改为“一般”。
(十一)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十二)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将“以及工作评议、执法检查、视察工作、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修改为“、执法检查、视察、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
(十三)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其中的“党纪政纪”修改为“政务”,“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修改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备”。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表述方面的修改和完善,并对条文顺序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