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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技能人才发展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4-08-15 作者:佚名 来源:广东人大网

  《广东省技能人才发展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技能人才发展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在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请扫描下方葵花码,进入“粤当家”小程序,在“我要参与”栏目参加本次法规意见征集活动,或者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件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法规处反馈有关意见建议(意见征集截止时间:2024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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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邮寄地址:广州市中山一路64号,邮编:510080

  电子邮箱:shehui_fgc@gdrd.cn

  传真:020-37866804

  

  附件1

  广东省技能人才发展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大技能人才培养力度,保障技能人才合法权益,优化技能人才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技能人才培养、使用、评价、激励等工作。

  本条例所称技能人才,是指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证书以及其他具有相应技能水平的技能人员。

  本条例所称高技能人才,是指高级工以上以及其他具有相应技能水平的技能人员。

  第三条【总体要求】 技能人才发展坚持党管人才,以服务发展、稳定就业为导向,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建设一支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技能人才队伍。

  第四条【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促进技能人才发展政策,统筹资金按规定支持技能人才发展工作,建立健全协调机制,解决技能人才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将高技能人才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人才队伍建设总体部署和考核范围,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考虑技能人才要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地区技能人才发展的统筹管理、综合协调和组织推动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联、总工会、残联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技能人才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技能型社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技能人才的社会地位和待遇,加大资源整合,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快建设技能型社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技能人才发展政策宣传,弘扬技能人才成长成才典型事迹,营造全社会重视技能人才发展的社会氛围,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参与和支持技能人才发展工作。

  第六条【培养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行业企业为主体、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下同)为基础、政府推动与社会支持相结合的技能人才培养体系。

  第七条【需求预测和培养规划】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发挥行业组织作用,结合本行业生产、技术发展趋势,做好技能人才供需预测和培养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产业发展对技能人才的需求,加强技能人才培养规划和供给。

  第八条【企业培养技能人才】 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制定职工培训计划,开展岗前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等多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职工教育经费百分之六十以上用于一线职工教育和培训。

  在行业、产业技能人才培养中起导向性作用的龙头企业,可以协同产业链上下游相关企业、学校建立产教评技能生态链,建立招生、培养、评价、就业一体的技能人才供应链,开展学生学徒培养、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新职业标准开发等活动。

  第九条【职业学校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含技工教育,下同)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合理确定办学规模,落实公办学校教师配备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统筹用好各类资金支持职业教育发展。推动技师学院与高等职业学校政策互通互认,按照高等职业学校标准统筹解决技师学院办学经费,支持技师学院按照高等职业学校标准建设、开展国际交流合作。

  支持职业学校开展有偿性社会培训、技术服务或者创办企业,所取得的收入可以按一定比例作为办学经费自主安排使用;公办职业学校所取得的收入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用于支付本校教师和其他培训教师的劳动报酬。

  鼓励和支持创新技师培养模式,扩大技师、高级技师培养规模。

  第十条【职业学校专业设置】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健全职业学校专业设置评估机制,根据国家战略和本地产业发展需求、专业建设水平、就业质量等合理规划引导职业学校专业设置,建立专业退出机制。

  职业学校应当根据市场需求状况动态调整专业设置和课程内容。

  第十一条【职业培训机构培训】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健全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教育质量评价制度,具备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课程体系和人员配备,保障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加强经费投入,依法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产教融合、校企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行中国特色学徒制培训,支持企业与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双师带徒、工学交替培养,加强对新招用职工、在岗职工和转岗职工的技能培训。

  职业学校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和人才培养需要,加强与具备条件的企业在人才培养、技术创新、就业创业、社会服务等方面开展合作。

  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利用资本、技术、知识、设施、设备和管理等要素参与校企合作。

  第十三条【培训基地与平台建设】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遴选确定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为其开展科研、技术攻关、学徒培养等提供必要支持。

  支持企业、职业学校建设技能人才培训中心、产教融合实训基地、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公共实训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劳模和工匠人才创新工作室等。支持中小企业依托行业协会、职业学校、培训机构联合共建跨企业培训中心。

  第十四条【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推进基本职业技能培训服务普惠性、均等化。

  第十五条【高技能领军人才培育】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高技能领军人才培育计划。

  鼓励用人单位建立高技能领军人才参与重大生产决策、重大技术革新和技术攻关项目的制度。

  鼓励企业参照高级管理人员标准落实高技能领军人才待遇。

  第十六条【制造业技能人才、数字技能人才培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制造业技能人才、数字技能人才培养基础能力建设,结合实际建立制造业技能人才、数字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将制造业高新技术、数字技能相关职业纳入急需紧缺职业(工种)目录,加大对制造业高新技术、数字技能人才培训的支持力度。

  第十七条【乡村工匠培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乡村工匠培育机制,挖掘县域内符合条件的传统工艺,完善乡村工匠技能分类分级评价体系,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技能认定体系,开展乡村工匠技能评价工作。

  鼓励支持乡村工匠设立乡村工匠工作站、名师工作室、大师传习所,开展师徒传承,传授传统技艺。

  第十八条【职业技能等级(岗位)序列】 鼓励用人单位建立健全技能岗位等级设置,按照学徒工、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特级技师、首席技师等职业技能等级(岗位)序列,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设立特级技师和首席技师岗位。

  第十九条【技能人才评价要求】 技能人才评价主要包括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

  职业资格评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应当依据国家职业标准或者经备案的行业企业评价规范组织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应当依据经备案的考核规范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应当客观、公正、科学、规范。

  鼓励行业组织、龙头企业和院校等研究开发职业标准或者评价规范。

  第二十条【技能人才评价服务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健全技能人才评价服务指导工作体系,为技能人才评价提供技术指导等公共服务;建立技能人才评价工作质量监督体系,加强技能人才评价过程和评价质量的监管,保障评价认定结果的科学性、公平性、权威性。

  第二十一条【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经备案的用人单位、社会培训评价组织(以下统称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用人单位可以面向本单位用工人员自主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可以面向全体劳动者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经备案的企业面向本单位用工人员以及对产教评技能生态链上下游企业用工人员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可以按照规定自主确定技能人才认定职业(工种)范围,自主设置岗位等级,自主开发制定岗位规范,自主运用评价方式开展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院校内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目录管理】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社会公布经其备案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目录,并进行动态调整。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应当停止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活动,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终止其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备案并将其移出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目录:

  (一)一年以上无正当理由未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

  (二)主动提出终止备案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的;

  (三)解散、被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被撤销等依法终止的;

  (四)被责令停止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业务的;

  第二十三条【证书管理和互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按照规定核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者专项职业能力证书。

  参加世界技能大赛、全国或者全省职业技能大赛,以及省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计划内的职业技能竞赛,获得规定奖项的选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相关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按照规定核发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按照规定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纳入技能人才评价证书全国联网查询系统管理,证书效力在全省范围互认。

  违反规定取得职业技能人才评价成绩,或者获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实施评价、核发证书的机构应当对评价成绩和证书作无效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贩卖、转让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者专项职业能力证书。

  第二十四条【比照认定】 获得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或者职业技能等级的技能人才,可以按照规定分别比照中专、大专、本科学历享受相关待遇。获得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或者职业技能等级的技能人才,可以按照规定比照相应层级专业技术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评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动职业学校毕业生在落户、职称评审、职级晋升、工资待遇等方面与普通高校毕业生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人才待遇】 支持用人单位建立基于岗位价值、能力素质、业绩贡献的工资分配机制,将职业技能等级作为技能人才工资分配的重要参考,对技术工人实行补助性津贴制度。

  世界技能大赛获奖选手、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全国技术能手荣誉称号获得者、国家级技能大师工作室带头人,纳入人才优粤卡申领范围。

  用人单位在聘的高技能人才在学习进修、岗位聘任、职务晋升、工资福利等方面,按照规定比照相应层级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待遇。

  第二十六条【引才留才机制】 各地级以上市结合实际,将急需紧缺技能人才纳入人才引进范围。

  支持各地级以上市将符合条件的技能人才纳入城市直接落户范围。高技能人才的配偶、子女按照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教育、住房等保障服务。

  支持将符合条件的技能人才纳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范围。

  第二十七条【激励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技能人才培训补贴等激励政策。支持有条件的地区结合本地实际,为符合条件的技能人才提供社会保险补贴和生活补贴等激励。

  第二十八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为技能人才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可以设立区域特色的技能人才专项荣誉和表彰激励计划。

  第二十九条【个税抵扣】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的技能人才,可以依法享受个人所得税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政策。

  第三十条【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有关机构和个人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诚信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职业技能培训、评价诚信档案,记录相关主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评价活动的信用信息,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二条【举报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方式,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规定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的法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财政资金、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处损失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发放机构的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已发放资金;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贩卖、转让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

  (二)违反相关标准和规范核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

  (三)在参加或者开展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过程中,存在提供虚假材料、伪造变造数据、泄露考试试题、参与或者纵容舞弊等行为的;

  (四)未经备案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

  (五)授权或者委托未取得备案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规定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的情形。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限制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责令停止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业务;限制直接责任人参加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活动。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技能人才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广东省技能人才发展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要点

  

  一、第三条关于技能人才发展的总体要求是否适当;

  二、第五条关于技能型社会建设的规定是否适当;

  三、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关于技能人才需求预测和培养规划、产教融合与校企合作、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的规定是否适当;

  四、第八条关于企业培养技能人才的规定是否适当;

  五、第九条关于推动技师学院与高等职业学校政策互通互认的规定是否适当;

  六、第十条 、第十一条关于职业学校专业设置、职业培训机构培训的规定是否适当;

  七、第十三条关于培训基地与平台建设的规定是否适当;

  八、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关于制造业技能人才培育、乡村工匠培育的规定是否适当;

  九、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关于技能人才评价要求、评价监督的内容是否适当;

  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证书互认、比照认定的规定是否适当;

  十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关于人才待遇、个税抵扣的规定是否适当;

  十二、第三十三条关于违反规定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的法律责任是否适当;

  十三、其它关于条例修改的意见建议。

  

  附件3

  关于《广东省技能人才发展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3年11月21日在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厅长 杜敏琪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就《广东省技能人才发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技能人才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以及国家和省有关工作部署的需要。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技术工人队伍是支撑中国制造、中国创造的重要力量,要培养更多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能工巧匠、大国工匠。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新时代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提出,要健全技能人才培养、使用、评价、激励制度,加大高技能人才培养力度,完善技能导向的使用制度,建立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制度和多元化评价机制,建立高技能人才表彰激励机制。2023年3月,省委、省政府出台《关于高质量建设制造强省的意见》,提出要加快建设制造业战略人才力量。立足新发展阶段,推动高质量发展,我省有必要出台《条例》,为高质量推进制造强省建设提供有力的技能人才保障。

  二是适应技能人才制度改革发展的需要。技能人才制度改革持续深入推进,2013年以来,按照国务院推进“放管服”改革部署,国家取消了七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2017年,经国务院同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向社会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对职业资格实行清单式管理。此后,对技能人员水平评价逐步由政府认定改为实行社会化等级认定。201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分类推进人才评价机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提出发挥市场、社会等多元评价主体作用,积极培育发展各类人才评价社会组织和专业机构,逐步有序承接政府转移的人才评价职能。2019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关于改革完善技能人才评价制度的意见》,提出建立健全以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等为主要内容的技能人才评价制度;建立并推行职业技能等级制度,由用人单位和社会培训评价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2022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关于健全完善新时代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制度的意见(试行)》,提出全面推行职业技能等级制度;拓展职业技能等级(岗位)序列,形成新的“八级工”职业技能等级(岗位)序列等要求。我省在改革过程中,也逐步探索出建立产业技能生态链、学生学徒等特色做法。目前,国家及各省均未出台关于技能人才的专门立法,我省有必要出台《条例》,做到改革决策和立法决策相统一、相衔接,立法主动适应改革需要。

  三是全面加强监督管理,有效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的需要。随着技能人才制度改革深入推进,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全面社会化,职业技能培训、评价等领域中,出现不少造假舞弊、套取资金等扰乱秩序现象,迫切需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明确法律责任。而目前技能人才培训、评价等领域监管执法的依据主要为国家及我省相关文件,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力度不足,不利于技能人才工作长远发展。我省有必要出台《条例》,确保技能人才工作在法治轨道上行稳致远。

  二、制定《条例》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通过,2022年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通过,2018年第二次修正);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通过);

  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2009年通过);

  5.《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2010年通过,2019年修正);

  6.《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2021年通过)。

  (二)政策文件。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新时代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22〕58号);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分类推进人才评价机制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8〕6号);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健全完善新时代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制度的意见(试行)》(人社部发〔2022〕14号);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改革完善技能人才评价制度的意见》(人社部发〔2019〕90号);

  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单项职业能力考核试点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4号);

  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和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62号);

  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支持企业大力开展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104号);

  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技能人才薪酬分配指引>的通知》(人社厅发〔2021〕7号);

  9.《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职业能力建设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关于印发<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职司便函〔2020〕17号);

  1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职业能力建设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关于印发<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备案事项办理指南(试行)>和<技能人才评价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工作指引(试行)>的函》(人社职司便函〔2021〕57号)。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26条,不分章节,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了适用范围和职责分工。

  一是规定了条例的适用范围,明确《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技能人才培养、使用、评价、激励等工作,并明确了技能人才、高技能人才的定义(第二条)。二是规定了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第三条)。

  (二)明确了技能人才培养、使用规定。

  一是规定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参与和支持技能人才发展工作,加快建设技能型社会(第四条)。二是规定了全面构建技能人才培养体系(第五条)。三是规定了建立产业技能生态链,明确产业技能生态链的构成及功能(第六条)。四是明确政府统筹用好各类资金支持职业教育(含技工教育)发展,规定支持技师学院建设的措施,明确职业院校开展有偿社会培训等所得收入的使用办法(第七条)。五是明确了实施高技能领军人才培育计划,遴选确定技能大师工作室,鼓励用人单位建立相关制度等内容(第八条)。六是规定了数字技能人才培养机制,明确各地结合实际建立数字技能人才培训基地,规范数字技能职业培训(第九条)。七是鼓励用人单位建立“八级工”制度(第十条)。

  (三)明确了技能人才评价规定。

  一是规定了技能人才评价体系,明确评价类别(第十一条)。二是规定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开展职业技能服务指导的相关职责(第十二条)。三是规定了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制度,明确经备案的用人单位、社会培训评价组织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规定经备案的企业可按照“四个自主”开展认定;明确院校内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四是规定了相关证书管理制度,明确核发证书的主体、内容,明确参赛获奖与核发相应证书的衔接,规定评价成绩和证书的无效处理措施(第十四条)。

  (四)明确了技能人才激励规定。

  一是规定了技能人才福利待遇,明确可申领人才优粤卡的技能人才范围,落实高技能人才与相应层级专业技术人员待遇贯通机制(第十五条)。二是规定了技能人才激励其他制度措施,包括人才引进、公共服务、表彰奖励、个税抵扣等(第十六至第十八条)。

  (五)明确了监督管理规定。

  一是规定了监督管理制度,包括监督检查范围、诚信监管、举报投诉(第十九至第二十一条)。二是规定了向社会公布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目录,目录动态调整(第二十二条)。三是规定了停止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五种情形(第二十三条)。

  (六)规定了相关法律责任。

  一是规定了社会主体的法律责任,明确了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六种情形;对单位和个人分别予以不同档次的罚款,对造成财政资金、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予以加重处罚;明确责令退回发放资金的主体;规定对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的处罚措施(第二十四条)。二是规定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

  以上说明和草案,请予审议。


原文链接:https://www.gdpc.gov.cn/gdrdw/zyfb/fgyjzj/content/post_1959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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