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5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洪祥作的关于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此前,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该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据介绍,有的市、县矿业活动较少,对其编制矿产资源规划不宜作统一要求。修订草案将市、县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单列一款,规定: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状况和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
为了充实有关促进矿业绿色、高质量发展的规定,修订草案增加以下规定:一是国家推动矿产资源领域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建设。二是国家鼓励、支持矿业绿色低碳转型发展,加强绿色矿山建设。
此外,为了完善矿区生态修复制度,保障矿区生态修复效果,修订草案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增加矿区生态修复应遵循的原则及采取的措施等要求。二是增加规定,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应当专门听取矿区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居民代表的意见。三是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王洪祥介绍,修订草案根据不同矿产资源的特点和实际工作情况,完善矿业权相关规定,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在第二十一条关于探矿权续期时应当核减勘查区域面积的规定后增加“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是增加规定,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为开采活动需要进行勘查等情形,无需取得探矿权。(张天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