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地方性法规询问和解释办理工作,推动地方性法规有效实施,根据省委《关于新时代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和改进人大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对下列地方性法规询问(以下简称法规询问)予以研究答复: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执行地方性法规过程中提出的具体问题;
(二)省监察委员会在监察工作中提出的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具体问题;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司法过程中提出的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具体问题;
(四)省总工会、共青团吉林省委、省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提出的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具体问题;
(五)市、州人大常委会,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具体问题;
(六)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经研究不需要进行解释、可以采用法规询问答复的问题;
(七)省人大常委会领导交办的需要研究答复的其他问题。
第三条法规询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具体事由和具体问题,并加盖询问单位公章。
第四条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起草法规询问答复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研究。
第五条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一般应当自收到法规询问之日起30日内,向询问单位作出书面答复。比较重大、复杂的,可以延长30日。
第六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采用电话答复:
(一)地方性法规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答复过同类问题且答复内容没有改变的。
采用电话答复的,应当记录答复要点,并形成答复记录。
第七条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年度法规询问答复进行汇总,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八条属于下列情形的,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市、州人大常委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并按照省地方立法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九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组织、公民,提出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问题的,应当先向实施地方性法规的主管机关提出,由实施地方性法规的主管机关予以研究答复。
实施地方性法规的主管机关研究后认为必要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法规询问或者对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十条认为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按照立法法有关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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