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完善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机制,推动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加强新时代地方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的意见》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清理(以下简称法规清理),是指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变化、国家政策调整、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等,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梳理、研究,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法规清理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合法性、科学性、及时性、系统性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清理:
(一)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
(三)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管理体制、管理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根据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法规实施情况报告等,认为需要清理的;
(六)其他需要清理的情形。
第五条法规清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地方性法规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地方性法规是否符合国家政策要求;
(三)地方性法规是否与改革发展需要相适应;
(四)地方性法规实施效果与立法目的是否相一致;
(五)地方性法规之间是否协调;
(六)需要清理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法规清理的,应当制定法规清理方案,明确法规清理的范围、内容、工作分工、实施步骤、时限要求等。法规清理方案应当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法规清理的,由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综合汇总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省政府有关部门等各方面意见,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清理意见。清理意见应当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各自职责范围,组织开展法规清理。
省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法规实施的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法规清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对修改量较小、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采取集中打包修改的方式,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对修改量较大、情况较为复杂、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适时进行修改。
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法规清理的建议,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研究处理。
法规清理的建议应当包括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具体意见、理由和依据等。
第十条法规清理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参与,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当能力和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承担法规清理的部分工作。
第十一条法规清理中,发现地方性法规实施配套规定不完善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及时完善,并向省人大常委会进行反馈。
第十二条法规清理中,涉及市、州地方性法规需要清理的,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市、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沟通联系,指导其开展相关法规清理工作。
第十三条按照全国人大要求,对地方性法规开展清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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