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湖南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草案)》《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湖南省城镇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一审修改稿)》《湖南省城镇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草案·一审修改稿)》予以公布。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3月30日前反馈至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信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韶山中路190号,邮编:410007;传真:0731-85309887;电子邮箱:Yhj17872555585@163.com。
附件:《湖南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草案)》《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湖南省城镇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草案)》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3月2日
湖南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推进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促进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建设数字经济强省,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数据资源开发、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数字技术和数字生态创新、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以及为数字经济提供支撑保障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为关键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促进公平与效率更加统一的经济形态。
第三条【职责分工】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字经济工作的领导,统筹部署、组织推进全省数字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数字经济发展规划,制定鼓励支持数字经济发展的政策,建立健全统筹推进机制,协调解决数字经济发展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数字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数字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数字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四条【交流合作】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省区域发展布局,加强数字经济跨区域合作和政策协调,共同促进数字经济发展。
支持举办数字经济领域的交流活动,充分利用数字经济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加强数字经济领域国际合作交流。
鼓励和支持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探索数据跨境安全有序流动。
第五条【社会参与】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数字产业化发展、产业数字化转型、数字化治理以及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产业联盟、新型智库等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提供人才培养、创业孵化、投资融资、技术支持、产权交易等服务。
第六条【数字基础设施】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信息基础设施和融合基础设施建设,推动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升级,构建适度超前、布局合理、互联互通的数字基础设施体系。
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交通、电力、市政、公共安全等相关基础设施规划应当结合数字经济发展需要,与数字基础设施相关规划相互衔接和协调。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系统优化算力基础设施布局,推进云网协同和算网融合发展,实现数据中心、超算中心、智算中心协同共享,降低算力使用成本。
公共机构以及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放建筑物、绿地、杆塔等资源,推进智慧杆塔建设和一杆多用。推动通信网络基础设施与铁路、城市轨道、道路、桥梁、隧道、机场、港口、枢纽场站等基础设施以及相关配套设施共商共建共享共维。
第七条【数据资源开发】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培育全省统一的数据要素市场体系,促进数据要素有序流通和高效配置,加快融入和服务全国统一的数据要素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探索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培育数据商和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支持市场主体在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开展数据交易活动。数据交易机构应当制定数据交易规则,建立交易异常行为风险预警机制,确保数据交易公平有序、安全可控、全程可追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公共数据开放目录,依法依规、分类分级开放公共数据,有序推动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引导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有序开放自有数据资源,促进各类数据资源深度融合和健康发展;对承载个人信息的数据,推动数据处理者按照个人授权范围依法采集、持有、托管和使用数据。
第八条【数字技术创新】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设数字经济技术创新体系,统筹实施各部门各领域数字技术计划,重点在集成电路、工业软件等基础领域,人工智能、量子信息等前沿领域,促进产学研用合作,推动基础理论创新,推进基础算法等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牵头组建创新联合体、研发机构与专利平台,引导企业承担重大数字技术科研项目,促进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系统集成和工程化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科技成果转化,在区域性的科技要素市场体系中重点打造数字经济相关业务和板块。
第九条【数字生态创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算力、数据等资源依法有序开放,推动数字技术开源平台、开源社区和开放技术网络建设,构建协同共生的数字经济产业创新生态。
支持以园区、行业、区域为整体推进数字经济产业创新服务平台建设,推动技术研发、测试评估、应用培训、创业孵化等优势资源汇聚。
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创建数字经济领域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区等创新创业创造载体,联合开展协同创新。
第十条【数字产业集群】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全省数字产业化发展,促进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电信广播电视和卫星传输服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发展。重点培育新一代自主安全计算系统、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数字创意、音视频、半导体与集成电路、人工智能、区块链与量子信息、北斗及卫星互联网等重要数字产业集群。
第十一条【平台经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企业平台化发展、平台企业化运作;在数字媒体、工业互联网、网络销售、物流、信息资讯、检验检测等重点领域,支持和培育平台经济重点企业,优化平台经济发展环境,促进平台经济和共享经济规范有序创新健康发展。
支持利用互联网平台推进资源集成共享和优化配置,引导平台企业加强数据、产品、内容等资源整合共享和新技术研发应用,探索适宜本地区的平台经济发展场景和模式。
第十二条【制造业数字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制造业企业数字化转型,鼓励实施制造工位、产线、车间、工厂的智能化改造和产品的智能化升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及应用,培育跨行业跨领域工业互联网平台;推进工业企业设施设备、业务系统、数据上云、上平台;推动运用高适配、快部署、易运维的工业互联网解决方案,降低企业使用工业互联网成本,推动中小企业普及应用工业互联网。
第十三条【农业数字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北斗应用、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数字技术在农业生产、经营、管理、服务等方面的创新应用,支持智慧农业场景、农产品仓储保鲜冷链物流设施信息化、农业生产服务信息网络平台等建设,推广智能农机,推进精准种植养殖,提升农业数字化、智能化、精细化水平。
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加工流通企业与电商企业对接融合,发展直采直供、冷链配送、社区拼购等农产品销售服务新业态新模式。
第十四条【服务业数字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货物、运输工具、场站等物流要素数字化,支持物流枢纽数字化升级,推广仓储数字化管理、车辆货物自动匹配、园区智能调度等技术应用,推动物流园区间信息共享和业务协作。
支持金融机构加快数字化转型,丰富数字人民币应用场景,促进数字技术在支付清算、登记托管、征信评级、跨境结算等环节的深度应用,推动数字金融与产业链、供应链融合。
支持培育网络直播、融媒体等新业态,发展数字展览、数字文博、网络视听、数字出版、数字动漫、网络游戏、数字演艺等数字文化产业,并通过数字化手段加强科学监管,保障新业态健康有序发展。
支持智慧景区和智慧文旅平台建设及运维,普及应用电子地图、线路推荐、语音导览等服务,培育云旅游、云服务等网络体验和消费新模式;支持城市空间利用数字技术打造夜间文化和旅游产品。
第十五条【产业协同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产业链龙头企业打造供应链数字化协作平台,通过信息共享,实现产业链上下游的供需数据对接和协同生产。
支持制造业、农业、服务业骨干企业和数字化转型设备供应商、服务商等组建数字化转型联盟,分行业研发推广数字化解决方案,促进集群企业协同转型。
第十六条【政府促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技术在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国土空间治理、生态环境保护、突发事件应对等方面的创新应用,构建融合高效的政府数字化履职能力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力推动“湘易办”超级服务端发展,持续提升综合服务能力,促进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数据按需共享、业务高效协同;推动政务事项一网通办、全省通办、跨省通办,推进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档案等广泛应用、互信互认。
第十七条【城乡应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新型智慧城市建设,建立健全智慧城市评价激励体系,以需求为导向,推动城市治理、民生服务、生态宜居、产业发展等智能化创新应用,实现城市运行综合管理数据互联互通。
开展智慧社区建设,推动政务服务、公共服务向社区延伸,提升精细化、网格化管理能力,构建居家养老、儿童关爱、文体活动、家政服务、社区电商等数字化创新应用场景。
按照优化传统服务与创新数字服务并行的原则,推进信息无障碍建设,制定和完善老年人、残疾人等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的群体在出行、就医、养老、消费、办事等方面的服务保障措施,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便利化。
推动数字技术在乡村基本公共服务领域的广泛应用,实现涉农服务事项线上线下一体化办理;引导基础金融数字化服务向乡村延伸。
第十八条【人力资源】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开设数字经济相关专业、课程,通过与科研机构、企业开展产学研用合作和共建实训基地等,培养数字经济研究和应用型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引进数字经济领域高层次、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支持政策体系,在就业、落户、住房、医疗保健、职称评定以及配偶就业、子女教育等方面提供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领域劳动用工服务指导,提升劳动者的数字素养和技能水平,鼓励通过发展数字经济创造灵活就业机会,完善平台经济等新业态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报酬支付、保险保障等方面政策规定,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资金投入】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数字经济产业相关投资基金,引导和支持数字经济领域重大项目建设和关键产业发展;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数字经济相关产业基金,吸引社会资本支持数字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统筹运用相关财政性资金、产业基金等,加大对数字经济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重大创新平台和产业载体建设、典型示范应用和重大项目建设等方面的资金支持力度。依法落实数字经济领域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产品和服务,提供无还本续贷、循环贷款等创新型续贷产品,推出符合数字经济产业需求特征的新型金融产品,支持保险业金融机构提供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加大对数字经济核心产业的支持力度。鼓励征信机构提供基于企业运营数据等多种数据要素的多样化征信服务,支持实体经济企业数字化转型赋能开展信用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数字经济企业进入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
第二十条【用地用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数字经济项目用地市场化配置,健全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出让等用地市场供应体系,并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安排一定用地指标,保障数字经济重大项目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项目用能支持,探索建立涵盖能效水平、资源利用率、经济贡献率等指标的综合评估体系和动态监测考核机制,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在能耗指标等方面优先保障。支持符合条件的数据中心通过发展分布式光伏、参与绿电交易等方式,降低用能成本。
第二十一条【知识产权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数字经济相关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布局建设知识产权保护试点示范区,加快知识产权保护和快速维权体系建设,加强与数字经济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二条【数字经济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数字经济安全保障职责,健全安全风险评估和安全保障制度,建立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保护数据、网络、设施、设备等方面的安全。
企业、平台等主体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法履行数据保护义务,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鼓励在数字经济领域优先使用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提高产业链供应链韧性。
第二十三条【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数字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监管体系,创新基于数字技术手段的数字经济监管模式,提高数字经济监管和治理水平,优化数字经济营商环境,完善数字经济治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数字经济统计监测机制,开展数字经济统计、分析,依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法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以及从事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保障数字经济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第二十四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
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一审修改稿)
第一条【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报告义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加强联系,及时沟通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身心健康、安全等情况。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临时照护人、代为照护的被委托人,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或者疑似受到侵害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采取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向当地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寻求帮助;情况严重的,应当立即向教育、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网信等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发现存在未成年人监护缺失、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主动向教育、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未成年人处于危险、紧急情况时,参与救助或者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三条【委托照护和假期托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委托他人代为照护的,受委托人因突发情况不能履行照护职责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重新委托有效照护;对暂时不能落实有效照护的,可以向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申请临时照护。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自治组织等开展未成年人假期托管服务。
第四条【学校、幼儿园保护要求】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以校长、园长为第一责任人的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确定一名学校、幼儿园负责人分管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明确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开展法治教育、安全管理、预防犯罪、依法治理等工作,加强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联系。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教师家访和学生家长会议制度,密切与学生家长的联系,及时反映和了解学生的情况,告知学生家长应当主动配合的事项。
第五条【心理健康教育】学校应当开设心理健康课程,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建设心理辅导室;发现未成年学生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干预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存在严重心理健康问题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送医疗机构就诊,必要时应当直接送医疗机构就诊,并向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部门组织所辖区域内的小学高年级、初中、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每学年至少开展一次心理健康测评,指导学校建立学生心理健康档案。学校通过健康测评发现未成年学生存在严重心理健康问题的,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六条【学校卫生保健】 学校、幼儿园应当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在校、在园未成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按照规定设置卫生室,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或者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药品和急救器材,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
未成年人不宜参加体育锻炼和户外活动的,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情况给予相应照顾或者准予其请假。
第七条【学校用餐安全】 学校、幼儿园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饮食安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长、园长集中用餐陪餐和家长代表陪餐、用餐信息公开等制度,不得使用未达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食品材料做餐、配餐。
第八条【处分学生要求】 学校不得违反规定处分未成年学生或者责令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前,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申辩,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答复,不得因申辩加重对未成年学生的处分。
第九条【活动便利】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为未成年人观摩学习、社会实践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共游泳场所、国家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定期开展宣传教育、科学普及、文化传承、兴趣培养和实践体验等活动,并通过设立绿色通道、线上预约、开放日等方式,为未成年人开展活动提供便利。
学校应当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向本校未成年学生开放校内体育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在上述假期向非本校未成年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校内体育设施。
第十条【社会力量参与】 鼓励发展未成年人保护领域社会组织,充分发挥相关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能力建设、心理干预、权益保护、法律服务、社会调查、教育矫治、社区矫正、家庭教育指导、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及收养评估等专业优势。
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引导公益慈善组织提供个性化、差异化、有针对性的服务。
鼓励学校、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托家长学校、社区家长学校等公共服务设施,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十一条【经营者规范】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关娱乐、医美等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使用的剧本脚本应当设置适龄提示,标明适龄范围;设置的场景不适宜未成年人的,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除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剧本娱乐活动;
(二)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专业电竞酒店和非专业电竞酒店的电竞房区域;
(三)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
(四)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紧急救治情况下无法取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从业查询制度】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录用工作人员或者招募志愿者、社会工作者等人员时,应当要求相关人员提交承诺书,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吸毒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或者引入。对处于尚未作出违法犯罪生效处理决定的人员,暂缓录用或者引入。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查询拟聘用或者已聘用人员的违法犯罪记录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结果。
第十三条【隐私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法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学校、照片、图像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对于不可避免含有上述内容的画面和声音,应当采取技术处理,达到不可识别的标准。
第十四条【违法犯罪信息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利用即时通讯工具群圈和社交平台发布或者传播诱导未成年人自残自杀、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或者涉嫌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信息,可以向公安、新闻出版、网信等部门举报。
公安、新闻出版、网信等部门通过举报渠道或者敏感词监测等技术手段发现前款信息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场所建设和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文化、体育、科普等活动场所和设施。县(市、区)应当建设至少一所综合性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应当就近新建不低于原标准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保护热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建立未成年人保护热线,设置专席人员,负责受理、转介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诉求,收集意见建议,提供咨询帮助;专席人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定期接受专门培训;依托12355青少年服务热线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健康、法律维权、安全保护等咨询服务。
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受理、咨询、检举、控告和报告应当纳入接诉即办工作体系。
教育、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沟通联动机制,及时掌握相关热线信息。对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采取救助保护措施,并及时转介处置。
第十七条【儿童福利服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负责收留、抚养依法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鼓励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拓展社会服务功能,发挥场地、资源等优势,为有需要的未成年人提供康复训练、托养照料、家庭教育指导等社会化服务。
第十八条【监护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行政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开展家庭监护能力评估,评估结果可以作为监护能力认定、监护干预帮扶、实施家庭教育指导、申请撤销或者恢复监护人监护资格的参考依据。
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
第十九条【监护缺失的发现及处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死亡、丧失监护能力或者被撤销监护资格的,人民法院、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协调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监护职责。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察机关以及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在首次接触被限制人身自由人员或者强制隔离治疗人员时,应当主动询问是否有由其监护的未成年人需要委托照护或者临时监护,存在未成年子女监护缺失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提供帮助。
应急管理部门在突发事件救援过程中应当主动询问被救援对象未成年子女的监护状况,存在未成年子女监护缺失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未成年人居住地的民政部门通报;存在与未成年子女失散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失散地的公安机关通报。
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接到未成年人监护缺失报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核查未成年人身份,寻找其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临时监护,安排必要的生活照料措施,或者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安排必要的生活照料措施;卫生健康部门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做好救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应当提供就学保障。
第二十条【儿童之家、儿童主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儿童之家的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儿童之家轮值轮管等制度,发展儿童之家兼职辅导员等志愿服务队伍,充分发挥儿童之家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关爱、保护等服务功能。鼓励儿童服务类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组织和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力量,依托儿童之家开展心理疏导、精神抚慰、人际调适等未成年人服务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儿童主任,负责做好未成年人的信息排查、资料归集、定期随访、监护指导、心理关怀以及儿童之家管理等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给予儿童主任岗位补贴。
第二十一条【留守和困境未成年人的识别和帮扶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应当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共享、动态监测、分析预警、转介处置机制;定期开展大数据比对,主动识别困境未成年人,并依法及时进行干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采集、调查评估、监护指导、关爱帮扶等工作,建立信息台账,实行动态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排查、走访,及时了解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就学等情况,建立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
第二十二条【困境未成年人的生活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孤儿、艾滋病病毒感染未成年人、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基本生活保障制度,落实补贴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和价格补贴联动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对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不法侵害导致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陷入困难的,给予临时救助。
第二十三条【困境未成年人的医疗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困境未成年人医疗康复保障制度,统筹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慈善援助等政策,减轻困境未成年人医疗康复费用负担。
残疾人联合会和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残疾未成年人的筛查、诊断、康复、救助相衔接的工作机制,支持儿童福利机构和社会力量设置残疾未成年人定点康复机构,提供康复救助服务。
第二十四条【困境未成年人的教育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未成年学生纳入国家学生资助政策保障体系,将随迁子女义务教育纳入教育发展规划和财政保障,依法保障经济困难未成年学生、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未成年人特殊教育支持保障系统,通过特殊教育学校就读、儿童福利机构特教班就读、普通学校随班就读、送教上门等方式,保障残疾未成年人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
第二十五条【防范性侵害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等单位应当定期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普及防范性侵害知识,指导学校、幼儿园、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防范性侵害教育。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教职员工和未成年人进行防范性侵害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性安全教育与性侵害防范教育纳入对学校的考核体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年龄阶段和身心发展特点进行性安全教育和防范性侵害教育。
第二十六条【性侵害行为强制报告】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现未成年人有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的下列情形,应当立即向教育、公安、民政等部门报告:
(一)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隐私部位遭受或者疑似遭受非正常损伤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怀孕、流产的;
(三)发现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直播、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未成年人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的;
(四)其他存在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医疗救治】 公安机关发现性侵未成年被害人有医疗救治需要的应当及时送医,并通知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亲属照料,或者通知当地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开展后续救助工作。
对有特殊医疗救治需要的性侵未成年被害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护理人员,确保得到有效治疗;对性侵未成年被害人,应当及时进行心理干预并开展后续跟踪。
第二十八条【生活教育保障】性侵未成年被害人确需转学、异地入学接受教育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保障,公安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提供协助;接收学校应当对性侵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并密切关注其学习、生活、社交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有需要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未成年女性受性侵害案件,应当优先指派女性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有条件的地方,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建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团队。未成年当事人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免予核查其经济困难状况。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为其提供司法救助。
第三十条【帮教帮扶】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可以会同民政部门、人民团体或者委托社会服务机构等,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安置帮教、救助帮扶等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开展上述工作,涉案未成年人住所地不在本地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其住所地有关机关,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综合考虑家庭情况、帮教条件等因素进行协调和安排;未成年人无固定住所的,应当依托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专门学校、社会观护基地等实施。
第三十一条【文身的法律责任】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医疗美容的法律责任】医疗美容机构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公职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镇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草案·一审修改稿)
第一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包括设市城市和县城以及县以下建制镇)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城镇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行使城镇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组织开展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消防宣传教育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有关工作;组织火灾现场扑救,承担应急救援工作,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进行业务指导和指挥调度。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实施城镇居民住宅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依法对物业领域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物业承接查验活动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按照职责依法处理城镇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违法和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公安派出所依法履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宣传教育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辖区单位落实城镇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巡查,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业主委员会职责】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组织、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监督管理规约规定的消防安全事项的实施;
(二)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消防安全管理服务的人员数量、岗位资格要求等具体内容、标准,以及共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维修和更新等消防安全管理费用的具体使用;
(三)配合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村)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四)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服务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城镇居民住宅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职责】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遵守防火安全公约和管理规约中的消防安全事项,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有关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决定;
(二)配合、支持居(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爱护消防设施及器材;
(三)依法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做好自用房屋、设备和场地的消防安全工作,配合燃气、电力等相关单位做好入户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遵守住宅装饰、装修消防安全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房屋用于租赁的,出租人应当确保出租房屋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承租人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安全使用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配合出租人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出租人、承租人发现出租房屋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职责】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内部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员和职责,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
(二)成立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灭火、救生技能训练,每年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至少进行一次以灭火和安全疏散为重点的消防宣传和演练活动;
(三)每日对共有部位进行防火巡查,每月对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情况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每年对共用消防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防火巡查、检查和全面检测的人员、时间、结果等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保存;
(四)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应当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实行消防控制室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五)对业主举报和投诉的消防安全隐患问题应当受理并及时处理反馈,对电动车违法停放、充电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保留相关证明资料。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六)建立消防档案,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应当将消防档案移交给承接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
(七)发现火灾立即报警,及时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人员疏散,并协助火灾扑救及火灾事故调查,减少火灾危害;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共用消防设施管理】不具备自主维护保养检测能力的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主体应当委托具备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能力的机构负责城镇居民住宅区内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检测等服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共用消防设施的保修责任。保修期满后,共用消防设施日常运行、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所需费用,应当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
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存在重大火灾隐患,需要立即动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按照国家和本省关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规定执行。
出现应急维修情形且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未提出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消防设施维修、更新、改造的代修工作。
第七条 【老旧城镇居民住宅区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隐患突出的既有城镇居民住宅区纳入改造计划,依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第八条 【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管理】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主体应当按照标准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明显标识、标线,履行标识标线维护管理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协调有关部门采取扩充车位、引导分流停车、潮汐停车等管理措施,保障城镇居民住宅区消防车通道畅通。
无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主体或者管理主体确实无力承担的既有城镇居民住宅区,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不能满足消防救援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改造、调整。
第九条 【电动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管理】新建、扩建城镇居民住宅区,应当规划设置电动车的停放场所、充电设施并配备相应消防设施器材。未按要求设置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已经建成的城镇居民住宅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设或者改造电动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已经建成投入使用的地下、半地下和高层汽车库未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排烟设施、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的,不得建设电动汽车分散充电设施。
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应当与城镇居民住宅区内建筑保持安全距离;确需设置在架空层等建筑区域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规范要求与该建筑的采光井等其他部位进行防火分隔。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应当配备相应消防设施器材,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
发展和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电动车充电设施建设规范,并督促指导电动车充电设施建设。
第十条 【禁止行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居民住宅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消防车通行、影响安全疏散的行为;
(三)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首层门厅、楼梯间等室内公共区域和消防车通道及可燃物附近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四)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自连接电线为电动车充电,私自布设电动车充电装置;
(五)在住宅内为电动车充电;
(六)携带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七)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消防通道、前室或屋顶疏散平台等搭建建(构)筑物,妨碍火灾扑救、疏散逃生或者影响消防设施完整使用;
(九)利用管道井存放易燃可燃物品,占用避难设施等影响消防安全;
(十)违反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安全规定,安装、使用不合格的电器产品、燃气用具,使用安全性能不达标或者不安全使用电取暖器具;
(十一)违反规定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
(十二)其他影响城镇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法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为电动车充电的、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首层门厅、楼梯间等室内公共区域和可燃物附近停放电动车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对城镇居民住宅区内电动车违法停放和充电行为未及时劝阻、制止或报告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未保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本规定其他管理职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占用防火间距、消防通道、前室或屋顶疏散平台等的违法建(构)筑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拆除。
本规定未作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委托执法】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依据本规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依法将有关城镇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行政执法事项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
第十三条 【参照执行规定和名词解释】 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域的消防安全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中的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电动汽车。
第十四条 【施行时间】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