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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山东省水资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5-19 作者:佚名 来源:山东人大

  《山东省水资源条例(草案)》对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该法规草案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和2017年立法计划,拟通过《大众日报》等新闻媒体全文公布该法规草案,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后,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请各有关方面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征求、收集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二、社会各界人士也可以将意见和建议直接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珍珠泉院内;邮编:250011;电话:0531-86082452;传真:0531- 86082452 ,86098762;邮箱:fagongwei@126.com)。

  三、请各市级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组织刊播讨论《山东省水资源条例(草案)》的文章,并报道讨论情况和意见。

  四、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 2017年8月31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7年7月28日

  关于《山东省水资源条例(草案)》说明

  ——2017年7月24日在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山东省水利厅厅长 刘中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对《山东省水资源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制定背景

  (一)全省水问题形势严峻,亟需立法破解。众所周知,人多地少水缺、水资源时空分布不均是我省基本省情。一是水短缺。全省多年平均水资源总量308亿立方米,人均占有量322立方米,仅相当于全国平均水平的六分之一。按国际通行标准,我省属人均500立方米以下的极度缺水地区。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用水需求呈刚性增长趋势,农业、生态用水被严重挤占,水资源供需矛盾十分突出。二是水污染。2017年5月实测评价252个水功能区,达标181个,达标率仅72.7%。全省现状浅层、深层地下水超采区面积分别达1.04万平方公里、4.34万平方公里,造成了河道断流、水面萎缩、功能衰减等严重生态损害。水资源过度开发超越了水资源承载能力,造成水环境恶化,进一步加剧了水质型缺水。三是水焦虑。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人民群众对用上方便水、吃上安全水、共享水生态有了更高要求,全社会因水问题引发的媒体关注和公众担忧焦虑情绪日益突出。特别是2013年以来,青岛、烟台、潍坊、威海等胶东四市同时遭受特大旱情,各类水库几近干涸,绝大多数河道干涸见底,部分市、县(市、区)出现供水危机,严重影响了当地工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水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我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瓶颈。

  (二)国家涉水政策法规加速出台,我省水资源法规亟待完善。一是国家对水资源管理作出了一系列新部署。2014年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新时期水利工作方针,党中央、国务院提出:要深入推进行政体制改革,健全完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实施水权水市场建设,开展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行动,加快落实规划水资源论证和地下水压采保护等一系列新理念、新思路、新举措,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规范保障。二是国家涉水法律法规相继颁布实施。今年6月底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了《水污染防治法》,同时《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上位法相继颁布实施;另外,江西、重庆等省市新制定出台了水资源管理条例或办法,为《条例》制定提供了有益借鉴。三是我省现有法规亟需完善。我省水资源管理法规制定颁布时间较早,《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于1996年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其后一直未作实质修订;《山东省实施<水法>办法》于2005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仅对行政强制作了修改。以上两部法规内容与当前政策、法律法规要求脱节严重,亟需对水权水市场、节约用水、地下水管理等内容进行规范,并整合现有法规内容,形成一部规范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综合性新法规。《条例》颁布后,拟废止《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水法>办法》。

  (三)管理实践成效明显,具备立法工作基础。一是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取得显著成效。我省作为国家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建设首个试点省,已于2015年9月率先通过水利部验收,试点工作探索出一系列经验做法,管理目标清晰、制度体系严密、管理措施严格、责任主体明确,以此为标志,我省水资源管理工作迈入了新阶段。在“十二五”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国家考核中获优秀等次。二是管理能力日益增强。基本实现非农业取水许可、计划用水、水功能区划分监测、水资源计量监控全覆盖,全省非农业取用水量监控占比达到82.8%。建立起省市县三级水资源管理队伍,全省专职管理人员达到2300余人。科研院所管理技术支撑单位多、人才多,培育了水资源论证、节水管理等大量社会中介服务组织,探索开展了水权交易、地下水压采、农业综合水价改革等试点,并取得了初步成效。三是工作机制日趋完善。持续推进水资源职能转变,建立健全取水许可、地下水压采、节水、水资源保护等工作制度,建立完善多部门协调机制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机制,明确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论证资质取消后事中事后监管事项,积极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改革,定期开展水资源管理专项检查,严厉查处各类违法用水行为,水资源管理秩序得以较好维护。

  二、《条例》制定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实现依法治水、依法兴水的需要。贯彻落实国家颁布实施新法规、水资源管理新要求和“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新理念,进一步依法管水、统筹治水、科学用水,支撑经济社会发展对水资源的合理需求,亟需对我省水资源管理现有法规规章进行梳理、修订和完善,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条例》制定能够进一步力促我省水资源管理水平提升,将依法治国要求变成依法管水、治水、兴水具体实践,实现有法可依。

  (二)制定《条例》是规范水资源管理秩序、提高管理服务水平的需要。当前,人民群众对改善水环境、提高水服务、建设生态文明的要求日益迫切,水资源管理理念、任务、措施必须跟上形势发展、政策要求、群众期待,严格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地下水压采、水环境整治、水生态保护,全面提升水资源公共服务职能,推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法治化进程,努力实现水管理规范、水配置高效、水生态优良。制定《条例》,将进一步规范水管理秩序、破解水资源瓶颈制约,为实现资源环境友好与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法规保障。

  (三)制定《条例》是实践“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重要思想、开创建设经济文化强省新局面的需要。兴水利、除水害,事关人类生存、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历来是治国安邦大事。水安全不仅涉及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粮食安全,而且事关经济安全、生态安全、国家安全。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重要思想,加快建设绿色、生态、美丽山东,推动新旧动能转换、经济转型升级和经济文化强省建设,必须进一步规范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进一步提升水资源管理效能,为实现创新发展、持续发展、领先发展,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程中走在前列提供有力保障。

  三、《条例》起草过程

  2014年省水利厅开始着手《条例(草案)》的立法调研工作,2015年《条例(草案)》被列为省人大二类立法项目,我厅成立了立法起草小组,先后赴福建、江苏、黑龙江、辽宁等兄弟省份及省内市县开展立法调研。围绕《条例(草案)》立法目的、目标和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多次研究讨论,2015年初完成《条例(草案)》初稿,并征求我省水利系统和有关专家意见建议;2015年7月,先后在潍坊、德州召开2次立法座谈会,根据会议意见进行修改;2015年11月,征求有关省直部门意见,根据反馈意见进行了修改完善;2016年初,先后在泰安、枣庄进行立法调研并召开座谈会;同年末,省人大法工委、省法制办和我厅相关人员组成《条例(草案)》起草组,赴寿光、淄博等地调研,集中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完善。2017年1月,《条例(草案)》被列为一类立法项目,再次征求全省水利系统和相关专家的意见;2月,《条例(草案)》起草小组赴青岛市调研,结合征求的意见进行集中修改,充分吸收相关意见建议;3月,发送省直有关部门会签,对合理意见建议进行充分采纳,并将意见采纳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反馈,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报省法制办审查修改。省法制办进行了认真审查修改,在省政府法制网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并发送全省17市政府和有关依法行政联系点、省政府法律顾问征求意见,同时针对有关问题与有关部门多次沟通协调,数易其稿,最终形成目前的《条例(草案)》。该草案已经2017年7月14日省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

  四、《条例》制定的主要依据

  《条例》制定既有上位法的依据,又有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政策支撑,还有兄弟省份的立法借鉴,更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山东特色的法规创新,充分体现了开门立法、科学立法、勇于创新的工作理念。

  (一)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水法》是我国水利工作的根本大法,也是本次制定的重要遵循。同时,《条例》充分援引和借鉴了《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及《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34号令)、《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省政府160号令)、《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省政府227号令)等相关内容。

  (二)中央和省相关文件。主要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水十条)》(国发〔2015〕17号)、《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2015年4月)以及《水利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十三五”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行动方案>的通知》(水资源〔2016〕379号)及省水利厅、省发改委等五部门《关于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工作的通知》等文件。

  (三)省内外成功的立法经验。《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西省水资源条例》,分别于2015年10月1日、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修订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近几年,济南、淄博、烟台等市相继出台了水资源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或专项规章。相关省市的经验为《条例》立法提供了有益参考;我省在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工作中,总结了许多切实可行的经验做法,为《条例》制定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五、《条例》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条例》的框架结构。《条例》分总则、水资源规划、水资源保护、水资源配置与取用水管理、节约用水、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七章65条。其中水资源规划突出了水资源规划的作用及与其他相关规划衔接,体现了以供定需、空间均衡的理念。水资源保护章节分为一般规定、地表水保护、地下水保护和其他规定,涵盖了水源地保护、排污口管理、地下水超采区治理等内容;针对我省水资源保护亟待加强的实际,该章节内容最多。水资源配置与取用水管理合为一章节,体现了配置与取用水管理的密切联系,重点强化了水资源用途管制、取用水远传监控设施建设及水资源权属和功能管理等内容。节约用水章节重点对计划用水、不同行业节水、非常规水源利用、用水标识管理、合同节水管理等进行了规定。

  (二)关于水资源规划问题。《条例》规定明确了水资源规划的分类、修订和规划衔接等内容。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以及环境保护规划等,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布局、产业聚集区等规划,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产,对水源配置方案的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评估。

  (三)关于水资源保护问题。《条例》突出保护优先的理念,明确保障河流湖泊生态用水、地下水超采区治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环境监测等措施;地表水保护方面明确了水功能区划划定和调整程序,强化了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和污水处理;实行地下水开采总量、水位双控制度,禁止在地下水超采区新增取用地下水,加强取水井和地源热泵管理,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采区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建立水源地安全评估制度。《条例》同时对各类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河道采砂管理等进行了规范。

  (四)关于水资源配置和取用水管理问题。《条例》明确统筹利用各类水源,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强化水资源监控设施建设,完善水资源使用权和用途管制,实行区域用水强度控制,保障公益性用水需求;科学编制报批河流、水库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鼓励运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水资源,推进水资源确权登记和水权交易,鼓励新增用水通过水权交易方式取得,实现水资源权属和功能管理。《条例》结合国家行政体制改革、部门新“三定方案”等要求,重新划定了省与设区市的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五)关于节约用水问题。节约用水是解决山东省水资源短缺的根本性举措。《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供需变化、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水平,编制区域节约用水规划,确定不同时期节水目标,建立健全节水制度和节水奖惩机制。明确了农业、工业、服务业、城市及生态等节水措施和要求,火电、钢铁、石油石化、化工、造纸等高耗水企业应当加大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利用。推行节水产品认证和用水效率标识制度,对使用面广或者耗水量大的产品,鼓励实行用水效率标识管理。强化用水计划管理,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制度、节水设施建设“三同时”制度,加快推进合同节水管理。

  (六)关于法律责任问题。法律责任是维护良好水资源管理秩序、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重要支撑和基础。《条例》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在水库、输水渠道管理范围内和其他重要水域保护区内设置或扩建排污口,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违法开展建设活动等违法行为,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山东省水资源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规划、保护、配置、取用水管理、节约用水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坚持节水优先、严格保护、量水而行、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河长负责制,科学确立用水总量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保障资金投入,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农业、海洋与渔业、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约、保护水资源意识,开展全民节水行动,推进节水型城市、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七条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第八条 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和跨设区的市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水资源综合规划、专业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其他有关综合性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编制水资源论证篇章,合理确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保障用水安全。

  第十条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产业聚集区规划、行业专项规划,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产,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对水资源条件、需水规模、水源配置方案的合理性、可行性进行分析评估,提出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对策措施,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资源保护,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地面沉降与塌陷,防止海(咸)水入侵、水体污染和资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当加强水生态保护,充分考虑生态用水,科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采取工程和非工程措施,逐步恢复生态水量,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地下水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水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加强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和水位监测,实现监测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对当地水资源条件、用水需求和污染风险等进行科学论证,提出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依法划定保护区,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限制使用其它农药以及含磷洗涤剂、化肥。禁止、限制种植养殖的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制度,对饮用水水源地水量、水质、水生态以及补给区等进行监测分析和风险评估,科学核定水源地的可供水量,防止水源枯竭、水体污染和水生态恶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工程,健全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保护措施,保障城乡生活供水安全。

  第二节 地表水保护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保护地表水的需要拟定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公布的水功能区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提出禁止排污水域范围和其他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并向环境保护部门通报。

  第二十一条利用河道、湖泊、水库或者水利工程从事建设以及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水域使用功能和水质保护要求。对水功能区水质、水量、水生态产生影响的,应当采取预防、减缓、治理、补偿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水库、重要输水渠道管理范围内和其他重要水域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对已有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关停、封闭方案,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需要在河道、湖泊等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在需要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增设排污口的;

  (三)现有排污总量和水域水质已不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的;

  (四)拟新增排污总量超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总量或者水质标准要求的;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六)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营运管理,按照规定对工业废水、城镇居民及农村生活污水进行处理,做到达标排放。

  鼓励建设人工湿地、生物滤池等设施进行污水处理和水质优化。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水功能区水质监测制度。发现水功能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该水功能区内的新增取水和新增入河排污口,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查明污染源并采取治理措施:

  (一)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或者超过限制纳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地下水保护

  第二十六条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用水需求、地下水开发利用程度等,制定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限制开采、禁止开采的水位控制指标,作为确定地下水开发利用强度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开展地下水调查评价和比较复核工作,划定、调整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下列区域应当划为限制开采区或者禁止开采区:

  (一)属于地下水严重超采的区域;

  (二)已发生严重地面沉降、海(咸)水入侵等地质环境问题的区域;

  (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泉水涵养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四)因地下水开采使用导致地表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的区域;

  (五)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八条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方案,限期封闭,并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调整取水布局。

  第二十九条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应当采取控采限量、节水压减的措施,限定地下水水位和年度取水总量。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核减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开采量和年度用水计划。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限额以上新增取水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取水的,须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增取水超出地下水年度总量或者限定水位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区域,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未经批准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封闭。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加强地下水超采区治理,采取人工回灌补源、建设地表水供水工程、地下水库工程和节水工程等措施,防治水源枯竭、海(咸)水入侵和地质环境恶化。

  第三十二条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采区内,禁止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在其他区域使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不得取用深层承压地下水。

  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取水井与回灌井应当布设在同一含水层位;取水应当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三十三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向地下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使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存贮有毒有害物质。

  危险废物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加油站和化工、矿山等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的保护,保障水工程安全。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工程管理单位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水工程的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设置界桩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排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等,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占压、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无法恢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在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方式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水质要求、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的需要,划定禁采区和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与取用水管理

  第三十七条水资源配置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及航运等需要,优先配置地表水,积极利用外调水,合理开采地下水,将再生水、雨洪水、微咸水、淡化海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区域水资源统一配置。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生产、生态等用水类型,加强水资源用途管制,严格分类型分用途用水控制,统筹协调各行业用水需求,科学配置区域内各种水源。

  第三十九条实行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制度。

  区域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或者停止审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取水许可申请。

  第四十条实行区域用水强度控制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区)的万元国内生产总值用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与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等用水强度控制指标未达到规定控制目标的,应当相应核减其下一年度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用水定额,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情况适时修订。设区的市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和省的行业用水定额标准。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作为编制区域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取水许可和计划用水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编制河流、水库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的河流、水库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地下取用水资源或者直接取用其他公共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除外。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和建设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

  公共供水单位取水量超过原许可水量的,应当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四十三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和省规定的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一)在设区的市边界河流、湖泊、水库取水的;

  (二)年取地表水一千五百万立方米、地下水五百万立方米以上的;

  (三)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年取地下水五万立方米以上的;

  (四)申请取用地热水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取水许可审批权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和监督管理制度。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取水许可时,应当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方案,并按照批准的方案施工。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取水工程的管理,保证取水和使用安全。对违法建设、存在安全隐患、污染地下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填埋或者封存;无法确定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填埋或者封存。

  第四十五条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取用再生水、淡化海水以及农业灌溉、农村非经营性取水的,不缴纳水资源费;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适当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水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实施水资源税费改革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已安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满负荷取水量计算。

  年许可取用地表水五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取用地下水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设远程在线水量计量监测设施,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

  第四十七条建立健全水资源使用权确权登记和水权交易转让制度,推进区域、行业和用水户水资源确权登记和水权交易,鼓励新增用水通过水权交易方式取得,实现水资源权属和功能管理。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供需变化、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水平,编制区域节约用水规划,确定不同时期的节水目标,支持节水技术研发,建立健全节水制度和奖惩机制。

  第四十九条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和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区域用水计划、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节水要求、实际用水需求等,核定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年度用水计划。因生产经营变动、干旱、突发事件等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重新核定。

  对超计划(定额)用水的,加价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编制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将节水措施方案作为取水许可申请的附具材料,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的方案施工。

  第五十一条推行节水产品认证和用水效率标识制度。

  用水产品的生产者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申请节水产品认证,取得节水产品认证证书,使用节水产品认证标志。

  对使用面广或者耗水量大的产品,鼓励实行用水效率标识管理。

  第五十二条工业集聚区、化工园区等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推广串联用水、中水回用等节水技术。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建设节水型企业。火电、钢铁、石油、化工、造纸等高耗水企业使用非常规水源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优化农业种植结构,推广耗水少、效益高的农作物和其他农业项目。

  农业灌溉应当采用管灌、喷灌、微灌等先进节水方式,提高用水效率。已建成的农业用水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和灌溉效率要求的,应当进行更新改造。

  第五十四条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和餐饮、水上娱乐、宾馆等单位以及洗浴、洗车、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场所,应当采用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五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城乡基础设施、居住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并采取雨污分流、渗透路面、地表水径流控制和雨水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率。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城乡供水管网改造,减少供水漏失。漏失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景观用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雨水和再生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资源。

  园林绿化应当种植耐旱型花草树木,使用节水灌溉方式。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扶持节约用水社会组织发展,建立合同节水管理技术标准体系,支持节约用水社会组织依法开展节约用水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等服务。

  第五十八条实行节水奖励补贴制度。对在节约用水、循环用水、海水综合利用、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等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补助、资金扶持或者减征水资源费等方式予以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在水库、重要输水渠道管理范围内和其他重要水域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或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取水井与回灌井不在同一含水层位或者取水未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取土、淘金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方式作业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和实施水资源规划以及其他规划的;

  (二)未依法采取水资源保护措施、节水措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四)未依法收取水资源费或者截留、挪用的;

  (五)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予查处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改的《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www.sdrd.gov.cn/articles/ch00099/201707/e2c6d9c8-e699-403c-9013-e9e99226550f.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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