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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全面修订城乡规划条例 解决空间性规划重叠冲突问题

发布时间:2024-05-19 作者:佚名 来源:山东人大

  

  

  近日,新修订的《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获河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并正式施行。新条例细化了城乡规划的制定、强化了城乡规划的实施、加强了对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以及旧城片区改造等内容的规定。

  修订后的条例共8章87条,分为总则、城乡规划的制定、城乡规划的实施、城乡规划的管理、城乡规划的修改、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这是一部基础性的、综合性的、实施性的地方性法规。”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周英近日告诉《法制日报》记者,为解决空间性规划重叠、冲突的问题,条例规定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推进“多规合一”。

  紧跟形势细化规划制定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乡规划法结束了城乡规划分离的局面。为了贯彻实施上位法,河北省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9月通过《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并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实施4年多就着手进行全面修订,反映出城乡规划领域现状的变化之大。”周英说,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和河北省在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和城镇化建设中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对顶层设计和制度安排提出新任务,需要及时修改法规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周英介绍,随着城镇化的快速发展,一些新问题、新矛盾也不断出现,现有的城镇体系规划难以适应新型城镇化、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新要求,规划缺乏刚性要求,一些强制性内容没有得到严格执行。特别是一些镇、乡和村庄规划管理非常薄弱,地方的自然、历史、文化等特色不断流失。这些问题的出现,都迫切需要及时对条例予以修订。

  鉴于此,2014年8月,河北省政府启动了条例修改程序,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城建环资工委、河北省住建厅等部门进行了认真修改,并于近日召开的常委会会议上表决通过。

  新条例对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原则进行了完善,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国家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和新型城镇化发展要求,顺应现代化城市发展新趋势,统筹空间结构、规模结构和产业结构,符合京津冀城市群建设、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震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旅游发展的需要。

  针对难点加强村镇规划

  在对条例修正案草案的审议过程中,有河北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旧城改造步伐不断加大,一些历史文化古迹难免遭到破坏,条例应当就此作出规范。据此,新条例规定,旧城片区改造应当注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

  同样的考虑也出现在村镇规划方面。周英坦言,村镇规划是城乡规划中的难点和薄弱环节,在美丽乡村建设不断取得进展的同时,农村私搭乱建、规划无序、“千村一面”等问题也呈现出来,新条例为此专门增加了设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的规定,增加了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

  新条例规定,重点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其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本省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编制保护规划,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针对农村住宅翻建较多、违反规划建设问题较为突出、村庄规划管理薄弱的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建议农村按照美丽乡村建设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农村住宅规划建设的管理。新条例中明确,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自己原有的宅基地上建设住宅,不得超出原有宅基地四至范围,不得妨碍相邻权利人利益,需持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意见、住宅设计方案等资料,向所属的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按照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强化实施严格责任追究

  “规划规划,墙上挂挂。”由于相关部门监管不到位,很多地方对城乡规划把关不严格、不科学,甚至出现具体建设与规划脱钩的问题。新条例为此加强了城乡规划的实施,并对制定城镇规划管理技术增加了明确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要求,严格土地使用,加强城市空间开发利用管制。

  新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组织制定当地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明确不同地块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要求,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为确保城乡规划不因人而改,新条例严格了城乡规划修改程序。第六十三条到第六十六条从公开征求意见、修改条件、报批程序等进行了详细规定,明确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在网站、报刊公开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此外,新条例补充完善了法律责任,加大了责任追究和处罚力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对按期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按照追究行政责任人的相关规定,新条例还健全了城乡规划监督机制,要求加强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违法行为通报、违法行政责任人约谈制度。

  “新条例增强了刚性要求,严格和细化了城乡规划建设中一些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措施,必将有利于新型城镇化建设和城乡统筹发展,营造城乡互动发展的法律和制度环境,实现城乡相互融合、协调发展、共同发展。”周英说。


原文链接:http://www.sdrd.gov.cn/articles/ch00619/201606/67f997ad-c69a-467c-8f07-40ec5b2179e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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