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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和《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等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发布时间:2024-04-02 作者:佚名 来源: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3月28日在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程晓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就《关于废止〈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和《关于修改〈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等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作以下说明。

  2023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修订通过。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涉及行政复议法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法规及有关决议决定集中清理的通知》要求、《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精神,以及近年来备案审查工作的相关要求,2023年10月至2024年3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并协调市司法局等政府有关部门,对171部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全面清理。各方面经逐件研究,梳理出三部法规存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一致的问题。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清理结果,起草了《关于废止〈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和《关于修改〈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等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并征求了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就清理结果及处理意见充分沟通协调,形成共识。3月14日,常委会主任会议对两个决定草案进行了讨论,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一、关于废止《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制定于1994年,对本市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此次清理中发现,条例中关于复议机关、提请复议时限、复议决定期限等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不一致。另外,条例中关于管理体制、收费项目设置与标准制定、法律责任等主要制度规定,已被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所替代。条例中其他一些制度已被国家有关规定所取消、调整,或与本市工作实践不符。总体看,随着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逐步完善,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相关制度体系已基本形成,能够替代条例的现有制度设计,为本市依法收费提供有效依据,废止不会影响相关工作开展。因此,建议废止该条例,严格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

  二、关于修改《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等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建议将《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调整居住小区内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的收费价格,应当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违反规定程序调整居住小区停车收费价格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罚款”;删除《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

  此外,根据修改情况,对相关法规的条款项顺序作了调整。

  《关于废止〈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关于修改〈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等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和说明,已印送各位常委会组成人员,请予审议。

  


原文链接:http://www.bjrd.gov.cn/zyfb/202404/t20240401_36070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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