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24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和法制委员会对该草案的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肯定草案修改稿的原则和内容,认为可以交付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11月22日晚,法制委员会召开有自治区司法厅、公安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国防动员办公室和广西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有关同志列席的会议,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表决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草案的名称。按照立法技术规范将草案名称修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二、关于草案修改稿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部分
关于物业管理委员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将“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能成立时可以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前提条件限定为“经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业主大会”,不完善,为更有效发挥物业管理委员会在业主委员会缺位时的作用,建议修改为凡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能成立的都可以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还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避免物业管理委员会故意拖延,不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建议第三条第二款对物业管理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的时限予以明确。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些意见,建议:一是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因各种原因未成立的”;二是参照该条例关于业主委员会换届应当在十日内移交资料、财物的规定,将第三条第二款中“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的时限明确为“十日内”。(见草案表决稿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部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
三、关于草案修改稿自治区边防治安管理条例部分
(一)关于部门职责。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民政部门负责边民补贴发放和涉外婚姻登记,建议在第一条第二款关于配合做好边防治安管理和服务工作的职责部门中增加民政部门。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对草案修改稿作相应修改。(见草案表决稿自治区边防治安管理条例部分第一条第二款)
(二)关于开展执法合作。有关方面提出,跨境执法合作需经国家授权后开展,条例第十条关于公安边防部门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有关协议、协定,可以与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执法机关开展执法合作的规定,容易产生各地可以自行开展跨境执法合作的误解。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明确移民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要求与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执法机关开展执法合作。(见草案表决稿自治区边防治安管理条例部分第三条)
(三)关于设立边境检查站的程序。有关方面提出,条例第十八条关于公安边防部门在进出边境地区的交通要道设立边境检查站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和有关文件精神以及国家移民管理体制改革后边境检查站管理实际不一致,建议将设立边境检查站“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应当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对草案修改稿作相应修改。(见草案表决稿自治区边防治安管理条例部分第八条)
四、有关问题的说明。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作全面修改,进一步细化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管职责,完善对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的监管,修改物业使用与维护、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等相关规范,增加物业管理活动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等。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对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人及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依法、安全、合理使用,上述意见具有一定合理性。鉴于此次对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主要是针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修改,对条例其他内容的修改仍需进一步调研、论证、征求意见,待时机成熟后启动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全面修改。
五、关于决定的施行日期。建议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还作了个别文字修改以及条文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表决稿已经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