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南平市城市防洪排涝管理办法》进行了审查,认为其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南平市城市防洪排涝管理办法
(2023年11月6日南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防治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城市安全发展,推进城市防洪排涝体系建设,防御和减轻洪涝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福建省防洪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防洪排涝规划建设、防治管理以及有关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城市防洪排涝工作实行系统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因地制宜、一城一策,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城市防洪排涝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防洪排涝治理工作和工程设施建设,建立多部门统筹协调的工作机制和城市防洪排涝工作评估机制,将防洪排涝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绩效考核体系,提高城市防洪排涝能力。
市属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等管理机构应当参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做好管理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工作。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防洪和城市排涝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教育、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电力、气象、水文等有关单位和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防洪排涝有关工作。
第六条城市防洪排涝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市、县(市、区)财政年度预算,确保城市防洪排涝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防洪排涝工作信息化建设,整合各部门防洪排涝管理相关信息,建立完善城市防洪排涝信息化管理系统,满足日常管理、运行调度、灾情预判、预警预报、防汛调度、应急抢险等功能需要。
第八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施投资、建设和专业化运营管理。
鼓励和支持开展城市防洪排涝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提高城市防洪排涝科技水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城市防洪排涝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依法编制城市防洪规划和城市排涝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编制城市防洪规划和城市排涝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城市自然地理条件、水文气象特征和城市规模、用地布局等各种因素,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海绵城市、生态空间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经过科学论证,广泛听取相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防洪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城市洪灾情况,结合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条件,依据城市规模及其重要性,确定城市防洪标准;
(二)根据城市用地布局、设施布点方面的差异性,进行城市用地防洪安全布局;
(三)确定城市防洪体系,规划安排堤防、河道整治工程、泵闸、排洪渠等重要城市防洪工程措施,以及超标准洪水应急措施等城市防洪非工程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延平城区防洪标准不得低于50年一遇;建阳城区核心区(南林组团、新岭组团)防洪标准不得低于50年一遇,其他城区防洪标准不得低于30年一遇;建瓯城区防洪标准不得低于30年一遇;邵武、武夷山、顺昌、浦城、光泽、松溪、政和等城区防洪标准不得低于20年一遇。
第十三条 城市排涝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源头减排、蓄排结合的原则,采用雨水收集回用、雨水入渗、调蓄排放等措施,构建城市雨水源头减排系统;
(二)根据城市水脉络格局、地势、用地布局,结合道路交通、竖向规划及城市雨水受纳水体位置,遵循高水高排、低水低排、涝水抽排的原则,确定雨水排水分区,构建雨水排放系统;
(三)充分考虑城市蓄排能力的平衡关系,以河、湖、沟、渠、洼地、集雨型绿地和生态用地等地表空间为基础,结合城市规划用地布局和生态安全格局,构建城市防涝系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延平、建阳等城区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不得低于30年;邵武、武夷山、建瓯、顺昌、浦城、光泽、松溪、政和等城区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不得低于20年。
第十五条 城市防洪规划和城市排涝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
城市防洪规划和城市排涝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和建议;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防洪规划,结合城市实际,统筹推进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建设:
(一)根据城市发展、城市建设、环境风貌等要求,结合城市地形、地质、水环境等因素,加强城市防洪堤防工程设施建设,确保能够有效防御江河洪水灾害;
(二)统筹防洪、蓄水、航运、引水、景观和岸线利用等要求,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的关系,加强城市江河河道的治理,保持行洪畅通;
(三)综合河流河势、岸线特征、岸坡地质、环境风貌等自然因素,合理选取护岸工程设施结构型式,科学规划建设河流护岸工程设施,有效防止河岸坍塌;
(四)加强山洪易发地区水土流失治理,以及截洪沟、排洪渠道、水库等设施建设,建立工程设施与生态措施相结合的山洪综合防治体系,最大限度降低山洪入城风险;
(五)根据泥石流的特点和当地自然条件,因地制宜在城市泥石流易发地点修建拦挡坝、截流沟、排导沟、停淤场等设施,并加强城市泥石流预警预报体系建设;
(六)其他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用城市防洪非工程措施,提升城市综合防洪能力:
(一)根据城市防洪保护目标要求,统筹利用城市上游水库的调节库容进行洪水调节;
(二)提出防洪预警应急策略,制定超标准洪水和突发性水灾应对措施,以及城市防洪应急预案和病险水库抢险救灾预案等,依法设置水位警示标识;
(三)通过城市蓝线和城市黄线的划定与管制,保护城市行洪、蓄洪等区域的地理空间安全和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用地功能空间需要;
(四)其他城市防洪非工程措施。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等应当根据城市排涝规划,结合城市实际,系统推进城市排涝工程设施建设:
(一)实施河湖水系和生态空间治理与修复,加强雨水调蓄设施等城市生态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雨水调蓄能力;
(二)实施城市管网和泵站建设与改造,加大排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口等收水设施和雨水排口、截流井、阀门等附属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力度,提高城市雨水排放能力;
(三)实施城市排涝通道建设,恢复天然排水沟、河道等,保持城市及周边河湖水系的自然连通和流动性,加强城市内外河湖之间、河湖与雨水排放口之间的水位标高和过流能力衔接,构建雨洪行泄通道,提高城市行洪排涝能力;
(四)实施城市雨水源头减排工程,加强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推进雨污分流改造,优化城市竖向设计,做好建筑、道路、绿地、景观水体等标高衔接,削减雨水径流峰值和径流量,加强雨水的收集和资源化利用;
(五)加强城市地下空间防洪设施建设,在车库、地下室、下穿通道等地下空间出入口采取防倒灌安全措施;
(六)其他城市排涝工程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防洪排涝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进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监理职责;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条城市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防洪规划和城市排涝规划的要求。
城市用地应当满足行洪需要,留出行洪通道,并避开洪涝、泥石流灾害高风险区域;在地下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优先保障城市排涝设施建设;严禁在行洪用地空间范围内进行有碍行洪的城市建设。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并依法报请批准。
第三章 防治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和管理权限划定库坝、堤防、水闸、泵站、管渠等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据批准的范围设置明显的标志。
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具体划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将城市规划区内的调洪水库、具有调蓄功能的湖泊和湿地、行洪通道、排洪渠等保障城市防洪功能需求的地域空间界线划入城市蓝线进行管理保护。
在城市蓝线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体空间稳定、危害岸线安全、妨碍行洪及蓄洪的活动。禁止擅自调整城市蓝线范围,确需调整的,应当通过洪水影响评价,确保调整前后防洪功能不降低,并有利于提高城市防洪减灾能力。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将城市排水和城市规划区内的防洪堤墙、排洪沟、截洪沟、泵闸等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施的用地控制界线划入城市黄线进行保护与控制。
在城市黄线范围内禁止实施损坏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施或影响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拆卸、穿凿、挖掘、堵塞、填埋水库大坝、堤防、护岸、水闸、泵站、排涝管渠等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施;
(二)擅自在河道和湖泊、水库以及行洪和排涝通道等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设和安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在防洪排涝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挖塘、打井、钻探、采砂、采石、取土、倾倒垃圾和渣土等危害防洪排涝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破坏、侵占、毁损气象、水文、通信、监测设施以及城市防洪排涝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施运营维护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定期开展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施运营维护状况的巡查、检测和安全评估等。
对险库、险坝、险堤、险涵等危险构筑物,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排水管渠、窨井设施等城市排涝工程设施,应当限期组织清除或者修复。
第二十六条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开展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施日常监测、巡查、养护和维修,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和防汛调度,保证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施的安全运行和原设计的防汛、排水功能。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防洪排涝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一)指导有关部门制定城市防洪排涝应急预案;
(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开展城市洪涝灾害隐患排查和整治除险活动,疏通城市排水管网,清除河道、湖泊管理和保护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排除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施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
(三)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加强防洪排涝物资储备,城市低洼地带公共场所和医院、学校、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防洪排涝应急设施设备;
(四)依法启动应急响应,对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进行统一的调度指挥和监督,根据汛情需要采取必要的紧急应对措施;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立足全局、洪涝统筹,建立健全城区水系、排水管网与周边河湖、水库等联排联调运行管理模式;加强跨省、跨市、跨县(市、区)河流水情、雨情和工作情况信息共享,健全流域联防联控机制;加强统筹调度,根据气象、水文预警信息科学、合理、及时做好河湖、水库、排水管网、调蓄设施的预腾空或预降水位工作。
第二十九条发生洪涝灾害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等救灾工作以及各项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施灾毁的修复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等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占用、拆卸、穿凿、挖掘、堵塞、填埋水库大坝、堤防、护岸、水闸、泵站、排涝管渠等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施的;
(二)擅自在防洪排涝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挖塘、打井、钻探、采石、取土、倾倒垃圾和渣土的;
(三)破坏、侵占、毁损气象、水文、通信、监测设施以及城市防洪排涝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未按规定履行日常监测、巡查、养护和维修责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在汛期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防汛调度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防洪排涝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影响城市防洪排涝工作,或者致使城市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