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宁德市木拱廊桥保护管理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宁德市木拱廊桥保护管理条例
(2023年10月31日宁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宁德市木拱廊桥的保护与管理,促进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的传承和发展,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木拱廊桥的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以及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的保护、传承和发展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木拱廊桥,是指采用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建造,设有廊屋的,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木拱桥。
本条例所称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是指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木拱桥营造技艺。
第四条木拱廊桥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属地管理、全面保护、科学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木拱廊桥保护管理工作,将木拱廊桥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不可移动文物空间利用专项规划,统筹协调木拱廊桥保护管理和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传承发展工作,建立健全安全责任、风险评估、预防性保护修缮等机制,并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多元经费保障机制,设立木拱廊桥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木拱廊桥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林业、民族宗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木拱廊桥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原则做好木拱廊桥的保护管理,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落实木拱廊桥防火、防洪、防虫、防盗等安全责任和措施,定期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和应急演练;
(二)依法制止违反木拱廊桥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木拱廊桥保护管理工作;
(四)确定安全管理员。
第八条木拱廊桥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村规民约,指导、督促村(居)民按照木拱廊桥保护管理要求,合理使用木拱廊桥;
(二)协助开展木拱廊桥的灾害预防、施救等工作;
(三)收集、保护散落的木拱廊桥构件,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劝阻、制止违反木拱廊桥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安全管理员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进行日常养护和安全巡查、检查,保持木拱廊桥整洁;
(二)发现危及木拱廊桥安全险情时,立即向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三)劝阻、制止违反木拱廊桥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接受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和培训;
(五)其他依法依规应当承担的工作职责。
第十条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开展木拱廊桥专项调查,建立木拱廊桥及其附属物调查档案和数据库,全面留取木拱廊桥信息。
前款所称附属物包括下列对象:
(一)木拱廊桥保护范围内,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尚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碑刻、匾额、石木构件等;
(二)与木拱廊桥相关联的桥屋、路亭驿站等。
第十一条木拱廊桥保护实施名录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申报木拱廊桥保护名单,经专家论证,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符合下列条件的木拱廊桥,应当列入保护名录:
(一)国务院和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木拱廊桥;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公布为文物点的木拱廊桥;
(三)采用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建造、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尚未被认定公布为文物的其他木拱廊桥。
第十二条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纳入保护名录的木拱廊桥或者附属物失去保护价值,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按照前款规定程序退出保护名录。
第十三条木拱廊桥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应当进行整体保护。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林业等有关部门,对纳入名录的木拱廊桥逐一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环境协调区,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尚未被认定公布为文物的木拱廊桥可以不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是指对木拱廊桥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保护范围外,为保护木拱廊桥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环境协调区,是指为保护周边环境与木拱廊桥风格整体一致性而划出的协调保护区域。
木拱廊桥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木拱廊桥附属物列入保护名录一并保护。附属物属于集体所有或者私人所有的,列入保护名录时,应当征求所有权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对纳入保护名录的木拱廊桥及其附属物设置保护标志、界桩界标。保护标志内容应当包括桥名、地点、文物级别、修建年代、附属物、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环境协调区、安全责任人、安全管理员等。保护标志制作标准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项目建设应当尽可能避开木拱廊桥;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木拱廊桥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可以实施迁移异地保护。属于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不属于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有完善的迁移方案,并征求当地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在木拱廊桥周边进行建设项目选址,选址方案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木拱廊桥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木拱廊桥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对木拱廊桥造成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在木拱廊桥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协调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与木拱廊桥相协调,不得破坏木拱廊桥的历史风貌;属于文物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不属于文物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木拱廊桥修缮、迁移和重建,属于文物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由取得相应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不属于文物的,可以由取得相应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也可以由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承担,并报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设计、施工过程中,应当有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代表性传承人任技术顾问,并做好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对列入保护名录的木拱廊桥逐一制定保护方案、消防安全整治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消防宣传培训、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和消防应急演练;在不损害木拱廊桥建筑结构和历史风貌的前提下,采用信息化智能技术手段配备视频监控、火灾报警、安全预警设施。木拱廊桥的消防设施、器材的配置和管理,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团队和当地工匠队伍,开展常态化巡查检修和结构稳定性专项技术监测。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因素致使木拱廊桥有损毁危险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可逆性的抢险加固工程,并及时报告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推动木拱廊桥文化传播和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传承:
(一)支持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传承人培养;
(二)做好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评审、认定工作;
(三)开办博物馆、展示馆、传承基地;
(四)充分挖掘木拱廊桥文化资源,推动木拱廊桥观光、体验、休闲、研学等多种形式的旅游项目,促进木拱廊桥文旅文创融合发展;
(五)传承、传播木拱廊桥文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通过以下方式对木拱廊桥进行合理利用、保护传承:
(一)采用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新建木拱廊桥;
(二)出版书籍和音像资料;
(三)出资认修、认护、认建;
(四)开展考古调查、勘察测绘、文化价值研究等工作;
(五)其他有利于木拱廊桥保护的传承利用方式。
新建公益性的木拱廊桥,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给予财政奖补。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普及木拱廊桥知识,开展普法教育,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第二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木拱廊桥上吸烟、焚烧祭祀品或者在保护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等使用明火;
(二)擅自拆除木拱廊桥及其附属物;
(三)在木拱廊桥上安装、敷设与保护无关的设备、管线;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木拱廊桥保护标志、界桩界标;
(五)在木拱廊桥及其附属物上刻划、涂污或者任意张贴广告等;
(六)危害木拱廊桥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在木拱廊桥上吸烟、焚烧祭祀品或者在保护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擅自拆除木拱廊桥及其附属物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在木拱廊桥上安装、敷设与保护无关的设备、管线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木拱廊桥保护标志、界桩界标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给予警告;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在木拱廊桥及其附属物上实施刻划、涂污或者任意张贴广告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木拱廊桥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