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6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3年7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3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8年9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环境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和美丽西藏建设,构筑国家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坚持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济社会发展建立在生态安全的基础上,推动绿色发展,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村规民约中应当规定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
第六条自治区鼓励推广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环境,科学合理利用资源,加强节能减排,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低碳节俭、文明健康的绿色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环境保护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自治区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支持和引导各类资金用于环境保护。鼓励开展能源节约、资源循环利用、生态修复、污染治理等领域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利用。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自治区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奖励制度,设立环境保护奖励专项资金。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等进行督察。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未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约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工作考核制度,将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环境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以及不同的区域功能、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本行政区域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各环境功能区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管控规定。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的环境功能区,应当及时报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主体功能区规划、环境功能区划和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实行差别化环境保护准入制度。严禁引进资源高消耗、能源高消费、污染高排放产业和项目以及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工艺。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加强卫星遥感、无人机、自动连续监测等先进监测手段的应用,逐步实现全覆盖、全天候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环境监测活动。
第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区环境监测规划、环境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监督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和环境监测数据共享与信息统一发布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六条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和污染源监测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禁止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监测站(点)和污染源监测点。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相关规范从事环境监测工作,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营者,应当接受环境监测机构对其所排放的污染物实施监督性监测,提供相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开展环境监测,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有效。
第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但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和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不得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弄虚作假,应当提供真实的数据或者资料。
第二十条涉及自然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需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一条对超过环境资源承载能力、未达到环境质量目标要求、被挂牌督办或者限期整改未完成的地区,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二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三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环境监理,环境监理费用列入项目投资概算。
承担环境监理的机构应当依照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审批意见,监督施工单位落实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
环境监理机构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编制环境监理报告提交建设单位,并告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监理机构对环境监理报告真实性负责。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建立环境监理档案。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重点环境监管对象,划分环境监管等级,健全环境监管档案,采取精细化的环境监管措施。
各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分环境监管网格,明确环境监管责任人,落实环境监管方案,并向社会公开。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监控企业的监督,指导市(地)、县级人民政府落实网格化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联动执法和沟通协调机制,定期开展环境执法检查,依法查处各类环境违法行为,并相互通报执法信息。
有关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执法权的部门。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拖延。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现场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监测,调查取证,并要求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二)查阅、复制和摘抄必要的资料,采集样品;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受委托的代表到场配合执法检查。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自然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内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列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一)造成本行政区域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二)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三)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款第一、二项的行为不处理或者处理不力的。
第二十九条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机制。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加强协作,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案件咨询、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发生较大环境污染事件等紧急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启动联合调查程序。
检察机关应当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依法履行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责,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办理环境污染案件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采取招投标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保护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环境监理、环境工程设计、清洁生产、防治污染设施运营和维护等有关环境保护活动。
环境保护中介服务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资质等级、范围承接业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环境保护中介服务机构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建立健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向社会公开并向有关部门通报评价结果,不得向企业收取环境信用评价费用。
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政府采购、公共资金项目招投标、安排财政专项资金、国有土地出让、评优评奖、金融支持等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对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不良的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大监督执法力度,督促其进行整改。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统计工作。
环境统计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提供环境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应当编制生态文明建设规划。鼓励各级人民政府创建生态文明试验区、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等各类生态文明区。
第三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构建国家生态安全屏障重要基础理论研究、重大关键技术研发。
第三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确保人口规模、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不超出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应当依法科学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矿产资源开发准入和建设标准。严禁在生态保护红线内开发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开发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严格审批。鼓励发展绿色矿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严守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水利水电开发规划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坚持生态优先、统筹兼顾、适度开发、确保底线,保护流域生态环境。开发建设活动要有效控制水土流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耕地,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城镇规模和新增建设用地。加强土地利用的规划管控和标准控制,严禁侵占湿地、滩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严格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依法合理利用草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土、挖沙、采石等活动的监督管理,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组织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开发旅游资源应当依据当地环境资源承载能力以及环境资源特色合理设置旅游线路、布局旅游景点、开发旅游产品,科学确定游客流量,鼓励发展生态旅游。旅游景区(点)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转运等环境基础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保障饮用水安全。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开展水质监测和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并发布水质监测报告。单一水源供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城镇、重要口岸应当设立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
第四十条矿产、水利水电、旅游资源开发和交通、通信、输变电线路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充分考虑环境影响和景观影响,科学设计、优化选址选线,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设置取料场、弃渣场、施工便道和生活营地等临时设施,及时进行生态恢复。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物种多样性、遗传多样性以及生态系统多样性的整体保护,保障生态安全。
引进外来物种应当开展环境风险评估,防止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对已经入侵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清除。
第四十二条自治区应当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和管控,确保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对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进行勘界定标,设立统一规范的标识标牌。
第四十三条自治区落实河长制,做好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加大对自然保护区能力建设、管护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各项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四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环境保护和民生改善。
第四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制度。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建设前,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向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设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统筹用于矿山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
第四十七条城乡规划建设应当根据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合理布局城镇各类空间。推进绿色生态城镇建设,减少对自然环境的干扰和损害。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建成区市容市貌环境绿化工作,采取措施扩大城市建成区绿化规模。对裸露的城市用地应当及时进行绿化覆盖。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固体废物进行分类处置、回收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理,建立与本区域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分类处理相适应的投放与收运模式。
鼓励公民对生活垃圾等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鼓励使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易降解的包装物、容器,对废弃的产品包装物、容器和废旧电池、废旧轮胎等进行回收利用。
推进餐厨废弃物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支持城市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利用和处理体系建设,提倡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共建共享。禁止餐厨垃圾乱排乱放和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含磷洗涤用品和一次性木筷。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牧业和农牧区环境统一规划和保护,建立农牧业和农牧区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加强对农牧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防止农牧业面源污染,引导农牧民使用有机肥,推动农牧区环境综合整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农牧区环境基础设施,加大运行维护投入力度;完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集中收集、清运垃圾等固体废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科学合理布局畜禽养殖和屠宰区域。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十一条自治区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排放污染物符合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企业事业单位对环境保护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和环境保护岗位责任;
(二)建立内部环境保护工作机构,确定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三)制定完善内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防治污染设施操作规程;
(四)保证生产环节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
(五)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档案;
(六)建立健全环境应急和环境风险防范机制,定期开展环境应急安全演练,及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责任。
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环境保护责任,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
第五十三条建设项目中防治环境污染及其他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有关防治污染和生态保护设施建设所需的资金列入项目投资概算。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管理纳入生产管理体系,保障其正常运行,并建立管理台账。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和便于监测的采样平台,并安装标志牌。禁止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禁止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
第五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对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提高资源利用率,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五十五条矿产资源开发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应当规范收集、处置,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入江河(湖泊、水库)排污管理,注重地下水污染防治,加强重点流域、区域水污染防治和湖泊的生态环境保护。
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重点渔业水体或者其他有特殊经济、人文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排污口;已经设置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禁止向耕地、林地、草地、湿地、河流、湖泊、水库以及其他水域倾倒固体废弃物或者排放有毒有害废液,防止地表水和地下水污染;禁止采用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其他可能污染地下水体的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液和其他废弃物。工业园区、矿山采选区、垃圾填埋场以及油库、加油站等区域应当进行防渗处理,防治地下水污染。
第五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城镇污水收集处置设施建设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建设和完善城镇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进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工业污水、医疗废水,应当经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相关要求后,方可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
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处置。未处理处置或者处理处置未达标的污泥禁止外排。
自治区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
第五十八条新建供热锅炉应当采用清洁热源并符合国家排放标准。鼓励现有燃煤(柴)锅炉进行改气、改电,并在城市建成区淘汰不符合环保要求的高污染燃料锅炉。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饮食服务、服装干洗等经营者应当设置油烟净化、异味或者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对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鼓励、推广使用环保交通工具。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过户和年检手续。
各类加油站应当销售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车用柴油和汽油。
第六十条自治区应当编制工业园区发展规划,科学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工业园区应当同步建设污水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转运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六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噪声、振动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方式及时清运至指定地点,不得随意倾倒。在工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渣土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禁止夜间在医院、疗养、居住、文教、商业区以及工业混杂区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建筑施工等活动。确需夜间作业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经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六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十三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机动车辆在城市禁鸣区内鸣笛,其他区域使用高噪声声响装置;
(二)高考、中考、小考期间,在考场周围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
(三)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健身等活动中,使用产生严重干扰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
(四)城市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集中处置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废物。从事危险废物处置的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处置危险废物。
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土壤污染预防、治理和修复,改善土壤环境质量。
第六十六条在集中使用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幼儿园、学校和医院、养老院等敏感建筑。
已建成的大型电磁辐射设施,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经采取措施后仍达不到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或搬迁。
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环境风险控制,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准备、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损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威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通报当地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以及可能受到影响的邻近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因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突发环境事件而产生的费用,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六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开展环境风险评估,按照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其他危害环境的紧急状况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应急措施,控制、减轻污染损害,消除污染。
第五章环境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六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管理系统,依法公开环境信息,与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晓、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和地址、环境保护税缴纳情况、企业环境信用等级等环境信息。
第七十条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并将公众反馈意见保存。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七十一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定期公开污染物排放状况和对周边环境质量影响的信息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完善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通信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对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可以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十四条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监测站(点)和污染源监测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环境保护中介服务机构在委托中出租、出借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规定范围承接业务的;未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和技术导则开展工作,造成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清洁生产审核等工作数据或者结论失实的,或者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所收取中介服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行政处罚结果通报授予资质的部门。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资源开发利用中造成环境污染或者自然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有关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以书面形式通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矿产资源开发企业未向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或者未设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擅自开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并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应缴纳环境保护税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的,或者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向耕地、林地、草地、湿地、河流、湖泊、水库以及其他水域倾倒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向耕地、林地、草地、湿地、河流、湖泊、水库以及其他水域排放有毒有害废液或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其他可能污染地下水体的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液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医院、疗养、居住、文教区以及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建筑施工等活动,未采取措施防止噪声、振动等对周围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应当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而未编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件或者其他危害环境的紧急状况时,没有立即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没有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对违法排污造成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环境事件的,按照直接损失的20%处以罚款;直接损失无法认定的,对造成一般环境事件的处以10万元罚款,对造成较大环境事件的处以30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以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20%的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环境事件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处以罚款;直接损失无法认定的,对造成重大环境事件的处以100万元罚款,对造成特大环境事件的处以300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50%的罚款。
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环境事件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或者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
(二)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
(三)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不正常运行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停止运行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的。
(二)未划定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区并组织实施的。
(三)规划未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实施的。
(四)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五)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产业政策,引进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工艺。
(六)对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批准项目建设的。
(七)在学校、居民区、医院、疗养院等对环境敏感建筑周边或者划定的限制区内批准建设具有高噪声、电磁辐射、传染性疾病传播以及产生恶臭、粉尘等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项目的。
(八)违反限批制度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九)未按照规定处置危险废物、城镇生活垃圾或者处理生活污水,造成环境污染的。
(十)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环境事件的。
(十二)将环境保护资金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夜间”是指当日晚二十三点至次日早八点。
第九十条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