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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1-08-11 作者:佚名 来源:西藏人大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类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自治区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不得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鉴定业务,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建立司法鉴定管理、司法鉴定援助、司法鉴定行业重大专项经费保障机制,协调解决司法鉴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司法鉴定行业的健康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司法鉴定公益性活动,鼓励、支持医疗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依法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对其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八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依法组建司法鉴定协会。司法鉴定协会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处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协助解决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适用等方面的纠纷,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第十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并公告;不符合条件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书面申请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并公告。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依法审核办理。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信息。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司法鉴定;

  (二)建立健全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三)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四)为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物质保障;

  (五)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鉴定协会的监督检查,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七)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鉴定协会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和补充司法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

  (三)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业务范围的鉴定委托;

  (四)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参与委托人依法组织的勘查和模拟实验;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司法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接受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八)获得合法报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时完成司法鉴定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签名并盖章;

  (二)依法回避;

  (三)妥善保管送鉴的鉴定材料;

  (四)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参加鉴定听证、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询问;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参加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公告: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公告: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的事项,要求司法鉴定的,应当协商选择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协商不成或者当事人没有申请但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办案机关从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随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并向委托人出具收据。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认为委托事项不确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有缺陷无法满足鉴定需要的,可以书面通知委托人确认和补充。经确认、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第二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能满足鉴定需要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事项;

  (三)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四)鉴定用途;

  (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

  (六)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

  (七)鉴定风险;

  (八)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

  (九)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

  (十)双方的权利义务;

  (十一)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方式;

  (十二)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受理鉴定委托后,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被聘请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人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等。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司法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司法鉴定时限。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三)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根据实际情况退还鉴定材料,并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鉴定费用。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原司法鉴定严重违反规定程序、技术操作规范或者适用技术标准明显不当的;

  (五)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六)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过程中,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专家提供咨询意见应当签名,并存入鉴定档案。

  第三十五条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多个鉴定类别的司法鉴定事项,委托人可以委托司法鉴定协会组织协调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要求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注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公章。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一式四份,三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式,向委托人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由人民法院代为收取。

  

  第四章司法鉴定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编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并公告。对停业整改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应当暂缓编入名册。对依法注销或者被撤销执业证书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终止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不得编入名册;已经编入的,应当公告删除。

  第三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年度执业考核制度和诚信档案,开展诚信等级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五)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审判、检察、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开展有关司法鉴定程序规范、名册编制、公告等政务信息和相关资料的交流通报,加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能力评估、奖惩记录、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等信息共享。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信息共享中掌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情况,作为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等级评估、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年度执业考核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二条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下列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

  (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四)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

  (五)司法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

  (六)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投诉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

  (二)对人民法院采信或者不予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

  (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四)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涉及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的投诉,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其他投诉事项由被投诉人所在地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并在六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依法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是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违反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档案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在司法鉴定活动中无故拖延鉴定时限的;

  (七)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司法鉴定业务的;

  (八)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或者收取鉴定费用的;

  (四)不按照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或者擅自变更鉴定事项的;

  (五)违反保密、回避规定的;

  (六)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

  (七)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八)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非法干预、阻挠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在诉讼活动之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相关鉴定活动的,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xizangrd.gov.cn/lfgz/39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