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5日,将迎来我国第一个全国生态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设立全国生态日的决定有何重大意义?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生态环保领域立法有何新进展新特点?基层立法联系点在加强生态环境领域立法方面,如何发挥“民意直通车”重要作用?带着这些问题,8月13日,记者来到全国人大机关,采访了4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相关负责人。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主任梁鹰
记者: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设立全国生态日的决定的主要背景是什么?有何重大意义?
梁鹰:
全国生态日是我国在生态文明领域的综合性活动日,意义特殊重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定的形式设立,彰显其权威性、严肃性。按照党中央部署,国务院提出关于提请审议《关于设立全国生态日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进行了审议并于2023年6月28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生态日的决定》。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生态文明建设摆在治国理政的突出位置,作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内容,开展了一系列根本性、开创性、长远性工作,形成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深刻回答为什么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什么样的生态文明、怎样建设生态文明等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为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了科学指引和根本遵循。
习近平总书记在浙江工作期间,2005年8月15日考察湖州市安吉县,首次提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科学论断,这一论断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核心理念。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指引下,全党全国推动绿色发展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显著增强,美丽中国建设迈出重大步伐,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发生历史性、转折性、全局性变化,生态文明建设取得举世瞩目成就。
将8月15日设立为全国生态日,体现了首创性、标志性、独特性,具有鲜明的辨识度,意义重大,有利于更好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特别是有利于深化这一重要思想的大众化传播,提高全社会生态文明意识,增强全民生态环境保护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有利于久久为功、持续发力,以钉钉子精神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不断取得新成效;有利于进一步向国际社会讲好中国生态文明建设故事,更好参与全球环境和气候治理,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记者: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生态环保领域立法的总体情况如何?有何新进展新特点?下一步有什么考虑?
梁鹰: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我国生态环境发生历史性、转折性、全局性变化,我们的祖国天更蓝、山更绿、水更清,万里河山更加多姿多彩。最根本的原因是形成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深刻回答了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一系列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为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了科学指引和根本遵循,标志着我们党对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的规律性认识达到新的高度。
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核心要义之一,就是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保护生态环境必须依靠制度、依靠法治;必须构建产权清晰、多元参与、激励约束并重、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让制度成为刚性约束和不可触碰的高压线。
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实施宪法关于生态文明的规定,加快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立法修法步伐,不断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划定生态红线,守护绿水青山,推动美丽中国建设。
2018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将新发展理念、生态文明和建设美丽中国的要求载入宪法,确立了生态文明的宪法地位,为推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了宪法保障。
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共制定、修改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法律19件,正在审议1件,还作出有关决议1件。同时,全面清理了现行法律法规中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不相适应的内容,加强法律法规的衔接,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形成保护生态环境的合力。目前我国已有生态环境保护法律30余部、行政法规100多件、地方性法规1000余件,还有其他大量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为形成并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打下了坚实基础。
回顾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立法的成就,有以下几个突出特点:
一是,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根本遵循。2014年修改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生态文明”,此后制定或修改的多部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均对此作出规定;多部法律还在“总则”中规定了“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保障生态安全”“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等内容;2019年修订后的森林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长江保护法和黄河保护法规定了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等。
二是,在立法形式上,统筹立改废纂等多种形式。在“立”的方面,先后制定了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2016年)、核安全法(2017年)、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生物安全法(2020年)、长江保护法(2020年)、湿地保护法(2021年)、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黑土地保护法(2022年)、黄河保护法(2022年)、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2023年)等10部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填补了有关领域的立法空白,完善了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在“改”的方面,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森林法等法律作了全面修订,水污染防治法等作了较大幅度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还进行了多次修改,法律规范更加明确具体,增强了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在“废”的方面,2021年新制定噪声污染防治法后,同时废止了1996年制定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此外,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要总结编纂民法典的经验,适时推动条件成熟的立法领域法典编纂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认真研究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积极稳妥推进编纂环境法典的研究工作。
三是,在立法领域上,将生态环境保护向国家安全、特殊区域和流域保护等领域进一步拓展。在国家安全方面,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向维护生态安全、资源安全和生物安全等国家安全有关方面拓展,制定了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核安全法和生物安全法等。创新性制定了特殊区域和流域保护的法律,打造大江大河治理的重要标杆,制定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坚持生态保护第一,制定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保护好“耕地中的大熊猫”,制定黑土地保护法。
四是,在立法内容上,逐步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四梁八柱”。党的十八大以来,有关法律进一步强化了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总量控制、联合防治、政府责任、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等制度,新增加了约谈、生态保护红线、生态保护补偿、环境公益诉讼等制度。比如,2014年修改的环境保护法首次具体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条件和内容,明确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进一步增加了检察机关提起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公益诉讼的规定。
五是,在法律责任上,全面强化、统筹适用刑事、民事和行政责任。党的十八大以来,为了切实解决生态环境领域“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突出问题,生态环境保护立法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2014年修改的环境保护法被称为“史上最严”,引入按日计罚、环保部门可以对造成严重污染的设备查封扣押、对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污的违法行为人采取拘留、双罚制等严厉手段,有力强化了法律责任。刑法从重设置环境犯罪的法律责任,民法典增加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其他生态环境保护立法也对环境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惩重罚,进一步明确政府职责,进一步强化污染者责任,进一步增强法律制度的刚性和约束力、威慑力。
2023年7月1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强调,要强化法治保障,统筹推进生态环境、资源能源等领域相关法律制修订,实施最严格的地上地下、陆海统筹、区域联动的生态环境治理制度,全面实行排污许可制,完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制度体系,健全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此高度重视,作出全面部署。赵乐际委员长指出,要结合全国生态日宣传教育活动,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立足人大职能职责,从立法、监督、代表工作等方面,依法推进生态环境保护、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下一步,我们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和常委会部署,抓好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生态环境立法工作,以“抓铁有痕、踏石留印”的恒心和毅力,持续推进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建设,不断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为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更加扎实有力的法治保障。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马正平
记者:我国民法典规定了绿色原则,民法典及相关民事法律制度对于保护生态环境有哪些具体规定?发挥作用的情况如何?
马正平:
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一规定作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一,被称为“绿色原则”。
该原则作为民法典新增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民法典各编中都得到了贯彻。例如,在物权编中,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在合同编中,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二十五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在侵权责任编“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一章中,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民事法律责任作了详细规定。其中,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明确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的举证责任规则。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了两个以上侵权人造成损害时承担责任的考量因素。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惩罚性赔偿。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了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除民法典外,民事单行法中也有关于“绿色原则”的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民法典中确立“绿色原则”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一是确立国家立法规范民事活动的基本导向,即要以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二是要求民事主体本着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从事民事活动,树立可持续发展的观念;三是司法机关在审判民事案件、适用民事法律规定时,要加强对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保护。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二级巡视员石红莉
记者:基层立法联系点在加强生态环境领域立法方面,是如何发挥“民意直通车”重要作用的?有何典型事例?
石红莉:
在长江保护法立法过程中,法工委委托位于长江流域的湖北襄阳、江西景德镇、江苏昆山3个基层立法联系点进行课题调研,3个联系点向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有关学校发函征求意见,多次召开有关部门、专家、企业代表参加的专题座谈会,组织开展实地调研,还通过官网和微信公众号征求社会公众意见。通过多种形式的调研,形成了紧贴实际、内容详实的调研报告,为长江保护法立法工作提供了重要参考。
在黄河保护法立法过程中,法工委与甘肃临洮基层立法联系点进行了“视频云对话”,临洮基层立法联系点在黄河支流洮河上中下游不同区域分设了三个视频连线点,让法工委同志第一时间听到居住在洮河附近居民原汁原味的意见建议。临洮基层立法联系点共提出了19条意见建议,有5条被研究吸收采纳,例如临洮联系点提出的行政机关运用公益诉讼的手段来恢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加强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的整体保护的意见建议被写入了黄河保护法中。
在青藏高原保护法立法过程中,法工委听取西藏东嘎、青海格尔木、四川雅安等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一些很好的意见建议,经研究予以采纳。例如,四川雅安联系点等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加强碳汇研究、加强草原火灾防范、加强对雪崩的调查评价和监测预警、对旅游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区分个人和单位设定处罚等多条意见建议,已写入在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中。
在噪声污染防治法立法过程中,法工委首次委托8个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城乡居民噪声污染防治问卷调研,共收回调研问卷477份,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噪声问题,积极回应、系统研究谋划和解决,在噪声污染防治法中都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通过问卷调研征询意见这种创新方式,进一步拓展人民群众参与立法的方式途径,聚焦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找准突出矛盾问题,将人民群众所思所盼所愿具体体现到法律中。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许永安
记者:我国刑法针对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有哪些具体规定?发挥作用的情况如何?
许永安:
我国刑事立法高度重视对环境资源的保护。1979年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规定了盗伐林木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等。
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专门规定了“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9个条文。此后陆续通过了2001年刑法修正案(二)、2002年刑法修正案(四)、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环境犯罪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加大对环境资源保护力度。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党中央作出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大决策部署,2020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批示指示精神,对生态环境相关犯罪做了比较大的修改完善:
一是,提高了污染环境罪的刑罚,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等四类情形增加了一档刑罚,最高可处15年有期徒刑。
二是,根据当前环境犯罪中出现的新问题,增加了三个犯罪:针对食用野生动物的情况,增加了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进一步加大野生动物资源保护;为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增加了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增加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保护生态系统安全。
三是,针对监测数据造假的情况,修改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等相关犯罪。
目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共有11个条文16个罪名,除以上提到的污染环境罪等犯罪外,对农用地、矿产资源、林木资源,水产品、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等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除“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节规定外,在刑法分则其他章节中对与环境犯罪相关的走私、渎职等犯罪做了规定。如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中规定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第九章渎职罪中规定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等。
环境犯罪属于法定犯或者行政犯,通常都规定了违反国家规定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前置条件,因此相应的环保法律法规是认定环境犯罪的重要条件。
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总的来看,我国环境资源刑法保护已经形成以刑法专节规定为主体、其他刑法规定为补充、相关环境资源保护法律法规为认定违法依据的完整规定体系。我们也注意到,“两高”也联合发布司法解释,对以上规定的具体适用问题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