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告
(十四届第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7日通过,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7月2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2023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进行无线电安全保障、开展无线电监测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所属的无线电监测机构(以下简称无线电监测机构)依法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许可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负责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无线电台执照和无线电台识别码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临时进关核准等方面的事务性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无线电监测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监督无线电监测机构受委托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政府办公室指定专人协助做好当地无线电管理相关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对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大数据发展、海关、海事、广播电视、铁路、民航、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无线电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无线电领域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推动无线电从业人员诚信建设,为无线电行业提供行业调查、技术交流与合作、宣传等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事、广播电视、铁路、民航、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无线电知识、电磁辐射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公众保护无线电电磁环境和电磁辐射环境的意识,引导公众依法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公安、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大数据发展、海关、海事、广播电视、铁路、民航、通信管理等部门之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开放共享无线电管理相关数据资源。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范围内,编制自治区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线电频率资源的统筹使用和管理,优先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频率使用需求。
第八条无线电管理工作应当服务国家大数据战略,为大数据发展应用分配必要的无线电频率,支持本自治区大数据的无线传输,保障大数据无线传输畅通安全,推动大数据产业的发展和应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无线电信息数据开发、应用制度,推广和利用大数据技术,加强无线电信息数据采集、分析、加工和应用,提高无线电服务保障能力。
第九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但是国家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除外。使用无线电频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管理,引导、鼓励和支持研发、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效率的新技术、新设备。
在技术条件允许、不产生有害干扰的前提下,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允许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在同一地域共用相同无线电频率的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除外。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应当同时取得无线电台识别码。
第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资源共享的原则,加强对无线电台(站)台址资源的规划管理,具备电磁兼容条件的无线电台(站)的台址资源、设施应当共享使用。
设计室内无线电信号覆盖系统,应当满足多套无线电通信系统的共享要求。
第十三条因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在无线电管制区域和期间内,拥有、使用或者管理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
实施无线电管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无线电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许可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开展相关数据分析应用,保障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
无线电监测机构实施无线电信号监测,涉及场所、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
第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边境、海岸、海岛的无线电信号监测和无线电台(站)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无线电安全。
无线电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边境、海岸、海岛的无线电信号监测,查找非法使用无线电频率和未经许可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维护空中电波秩序。
境外无线电台(站)对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禁止使用无线电台(站)发送、接收与其台(站)用途无关的信号。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利用无线电接收设备截取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的信息以及单位和个人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定期对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拖延。
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根据无线电管理需要,与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大数据发展、海关、海事、广播电视、铁路、民航等部门建立健全联合工作机制,共同维护电波秩序和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市场秩序。
第十八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无线电设备进行维护,确保设备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农业农村、民航、铁路、海事、广播电视、公众移动通信等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较多的单位,应当定期向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部门提交无线电设备维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未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设备维护报告真实的,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部门应当减少下一年度监督检查的台(站)数量或者频次。
第十九条销售依法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销售者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可以通过书面或者网络的方式进行,备案人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备案信息包括:
(一)销售者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
(二)实体经营场所地址或者网络销售平台名称和网址;
(三)所销售设备的类型、型号、生产厂商名称以及型号核准代码;
(四)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必要信息。
第二十条使用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产生有害干扰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压制(阻断)设备。
因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确实需要临时使用无线电压制(阻断)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公务员招录等重要考试和其他情形,确实需要临时使用无线电压制(阻断)设备的,使用前应当将使用计划书面报当地无线电监测机构备案。收到使用计划的无线电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将无线电压制(阻断)设备使用情况通报相关部门。
使用无线电压制(阻断)设备应当确保在必要时间和需要屏蔽的场所内,不得对屏蔽场所以外的航空、铁路、船舶、广播电视、公众移动通信等造成有害干扰;需要使用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停止使用无线电压制(阻断)设备。
第二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支持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建设,向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建设开放有关市政设施、公共设施。
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建设适宜与市政设施、公共设施等共建共享的,应当共建共享。
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对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设置保护标识,公布保护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无线电安全保障联动机制,做好无线电监测与干扰查处等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
重大活动需要无线电安全保障的单位,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机构提出,并提供无线电安全保障所需的场所、电力等条件。
第二十四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电磁辐射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公安、农业农村、海事、广播电视、铁路、民航、公众移动通信等部门,对本系统(行业)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的,应当首先自行组织排查。经排查仍无法排除有害干扰的,应当将干扰的相关信息提交自治区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无线电接收设备截取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的信息以及单位和个人的其他信息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无线电主管部门、无线电监测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无线电频率许可、批准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未依法实施无线电监测或者检测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擅自对外提供需要保密的无线电监测数据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