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3号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7月2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7月21日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
(200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八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3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加强农药管理队伍建设,统筹保障农药科技和农药监测设备投入,建立健全农药监测、监管和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林业、交通运输、粮食物资储备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农药监督管理部门对农药经营、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协助组织、宣传、指导农药使用者安全、科学地使用农药。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储存、经营和使用含有剧毒、高毒成分的农药。因特殊需要确需生产、使用含有剧毒、高毒成分农药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印发国家和本经济特区推广、限制和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品种的目录及其适用范围,并在农药经营场所和村(居)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张贴。
第四条 鼓励和扶持研究开发、使用生物农药和生物、物理防治病虫害技术。坚持绿色防控和专业化统防统治相结合,逐步实现农药减量增效控害。
对使用安全、高效农药,或者采用生物、物理等技术防治病虫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补贴。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和培训农药使用者科学、安全、合理地使用农药,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定期组织农药经营者进行有关农药法律、法规及农药使用技术的培训,提供农业技术服务。
鼓励农药生产经营者、农业科研单位、专业院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农业专业技术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等为农药使用者提供技术培训、指导和服务。
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雇佣的人员以及与其签订合同的农药使用者进行农药使用技术指导,传授农药使用知识。
第六条 从事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质量标准,并依法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从事农药经营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经营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等国家规定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专门从事农药出口的贸易企业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仅限出口的农药经营许可证,但不得将出口的农药在境内销售:
(一)有熟悉农药管理规定的人员;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四)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与处置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农药信息管理平台,并将农药信息管理平台纳入涉农信息数据库管理体系。推行电子台账,加强农药溯源管理。
农药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农药信息管理平台建立电子台账,完整、如实记录农药购销信息。购销记录应当注明农药的名称、登记证号、生产批号、农药有效成分及含量、规格、数量、有效期、生产企业、购销日期、购销人基本信息以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农药生产经营者不得泄露或者不当利用获取的购销人相关信息。
第九条 承运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农药洒落、污染。运输列入国家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农药,承运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管理规定。
运输农药的承运人应当查验农药购买凭证,并建立运输记录。运输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其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等与经营业务有关的真实信息,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对申请进入平台经营的农药经营者资质等进行核验,保证其符合法定要求,并对发生在平台的农药经营行为进行管理。发现进入平台经营的农药经营者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通过网络购买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购买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购买、销售本经济特区禁止使用、限制使用或仅限出口的农药。
第十一条发布农药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农药生产经营者储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禁止在农药生产场所、营业场所、仓储场所违法销售、贮存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接受培训,具备农药使用和安全防护的专业知识。
农药经营者负有宣传农药安全使用知识的责任,应当向农药使用者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防治对象、安全间隔期、中毒急救措施等注意事项,不得对农药使用者进行误导。
第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经济特区有关农药使用的规定。严禁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五)其他违反有关农药使用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调查监测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产生情况,指导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体系,合理布设县、乡镇、村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明确管理责任。
农药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药使用者及时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农药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不得拒收其销售农药的包装废弃物。
农药使用者应当及时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并交回农药经营者或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不得随意丢弃。
鼓励和支持对农药包装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资源化利用以外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填埋、焚烧等无害化处置。
第十六条 发生农药集体中毒、环境污染、药害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动建立跨部门的农药综合监督管理机制,协调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联合执法。负有农药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应急处置、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农药使用等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落实农药风险防范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药生产经营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包括农药生产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生产经营状况、服务质量、农药质量、技术措施、环境保护措施、履行合同及违法案件处理情况等内容。
对存在失信行为的农药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负有农药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实行重点监管,依法实施惩戒措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有农药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和投诉农药违法行为。接到投诉和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经查证属实的,负有农药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举报人和投诉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生产本经济特区禁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禁农药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禁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运输、储存、经营本经济特区禁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禁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禁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运输列入国家危险化学品目录农药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使用本经济特区禁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禁农药,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取得仅限出口农药经营许可证的贸易企业将出口的农药在境内销售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生产经营者不执行电子台账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农药生产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农药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农药使用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负有农药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的;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
(二)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行为,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在本经济特区以外本省范围内从事农药生产、运输、储存、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和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