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1第16号)
《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已于2021年7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29日
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10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2021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八章 特殊保护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学校和家庭尽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
第四条 省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全省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有关决策部署;
(二)统筹协调全省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研究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协调推进有关单位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规划、政策、措施、标准;
(四)督促检查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落实情况、各市州和各有关单位任务完成情况;
(五)指导各市州、各有关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并进行督办考核;
(六)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验,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宣传教育和表彰奖励工作;
(七)完成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省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民政厅,承担未成年人保护日常工作:制定、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政策、制度;研究、拟定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计划、措施;联系、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成员单位开展工作;建立统计调查、协调合作、信息共享和举报投诉机制;组织开展对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成员单位的考核工作;组织、引导公众参与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省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参照省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组织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村(居)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密切关注、及时发现、妥善处置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可能受到侵害的异常情况,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涉及多个单位职责的,由首先接到的单位会同其他单位共同处理,不得相互推诿。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开展未成年人健康、受教育等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信息。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
各级国家机关可以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未成年人保护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者承担。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参加有关国家机关、学校、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的家庭教育指导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营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子女正确地给予生理上、心理上的教育和指导;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尊重生命、自我保护等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了解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情况,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以言传与身教相结合的方式,教育培养未成年人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社会公德,树立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观念。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注重树立家庭美德,传承优良家风,帮助未成年人养成艰苦朴素、尊老爱幼、团结互助、诚实守信的良好道德品质;帮助未成年人培养和保持良好学习习惯和生活习惯,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公益活动,养成良好劳动习惯;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健康的审美标准和审美追求,陶冶高尚情操,提升文明素质。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知情权、隐私权,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其真实意愿。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行为或者情绪异常,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采取保护措施;情况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并可向当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寻求帮助。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侮辱、诽谤、歧视、恐吓、贬损等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言行;
(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盗窃、打架斗殴、破坏公共财物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三)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四)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饮酒、赌博、吸毒、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
(五)放任、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旷课;
(六)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电子游戏,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七)放任未成年人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或者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八)允许、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育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以及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
(十二)让未满8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
(十三)让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十四)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实施家庭教育和抚养的责任,但被人民法院裁定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被中止探望,暂时不能实施家庭教育的除外。
第十七条 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抚养义务和家庭教育,不得歧视、虐待、伤害或者遗弃。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引导未成年学生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优秀传统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安全教育、劳动教育、生态文明教育;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适时开展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拒绝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歧视学习有困难、身心有残疾的未成年学生,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采取开除或者停课、劝退、劝转等方式剥夺或者变相剥夺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开展劝返复学工作。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成立家长委员会,听取家长对未成年学生保护和教育工作的意见,对家长进行家庭教育指导,建立与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联系制度。
第二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不得歧视,不得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以经济手段惩罚违反校规校纪的未成年学生。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书面答复,不得因申辩加重对未成年学生的处分。
因违反学校纪律被学校处分的未成年学生,本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学生法治观念和参与法治实践的能力,不得以其他课程取代法治教育课程。学校应当聘请法治副校长或者法治辅导员指导学校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配备健康辅导员,有针对性地开展生理卫生、心理健康、生命教育、青春期常识辅导和社会生活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保设施,配备专职安全保卫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寄宿制学校还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和安全巡查制度。
学校、幼儿园及其教职员工对学校内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校长、园长负责制,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营养健康管理人员,建立并落实集中用餐岗位责任制度,定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校车安全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中小学校每月至少要开展1次安全应急演练,幼儿园每季度至少要开展1次安全应急演练。
未成年人在校内、园内或者本校、本园组织的校外、园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救护,妥善处理,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教职员工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活动;不得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推销或者变相推销教学辅导材料、教学辅导课程和学习、生活用品等指定的商品和服务;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未成年人接受有偿的疾病免疫接种。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课时和作业,保证未成年学生的课外活动、娱乐、休息、睡眠时间和每天不少于1小时的体育锻炼时间。
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对学龄前未成年人进行小学课程教育。
第二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的工作制度,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及身心发展规律,对未成年人进行性安全教育与性侵害防范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幼儿园应当定期组织对教职员工进行性侵害防范教育的培训。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性安全教育与性侵害防范教育纳入对学校的考核体系。
学校、幼儿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关保护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进行心理辅导,提供必要的帮助,不得泄露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个人及其家庭信息。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并制止教职员工,以及其他进入校园的人员实施以下对未成年学生性侵害、性骚扰的行为:
(一)与学生发生恋爱关系、性关系;
(二)抚摸、故意触碰学生身体特定部位等猥亵行为;
(三)向学生作出具有调戏、挑逗或者具有性暗示的言行;
(四)向学生展示传播包含色情、淫秽内容的信息、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
(五)其他构成性侵害、性骚扰的行为。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将学生欺凌的预防治理纳入学校安全工作,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和处置机制,设立学生欺凌投诉、求助通道,健全应急处置预案,协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校园及周边地区的综合治理,开展定期排查,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做好早期预警、及时上报、妥善处置及心理辅导、教育引导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发现有学生实施下列欺凌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
(一)殴打、脚踢、掌掴、抓咬、推撞、拉扯等侵犯他人身体或者恐吓威胁他人;
(二)以辱骂、讥讽、嘲弄、挖苦、起侮辱性绰号等方式侵犯他人人格尊严;
(三)抢夺、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
(四)恶意排斥、孤立他人,影响他人参加学校活动或者社会交往;
(五)通过网络或者其他信息传播方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散布谣言或者错误信息诋毁他人、恶意传播他人隐私;
(六)其他对未成年人构成心理伤害、身体伤害的行为。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章社会保护
第三十三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建立从业查询制度,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对处于尚未作出违法犯罪生效处理决定的人员,暂缓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在入职查询中获知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三十四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体育场(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空间、设施设备、器械器具等,成年人不得占用,有关单位不得出租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三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200米内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学校、幼儿园的校园内、出入口以及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酒吧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下列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举报:
(一)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隐私部位遭受或者疑似遭受非正常损伤的;
(二)不满14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怀孕、流产的;
(三)14周岁以上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所致怀孕、流产的;
(四)未成年人身体存在多处损伤、严重营养不良、意识不清,存在或者疑似存在受到家庭暴力、欺凌、虐待、殴打或者被人麻醉等情形的;
(五)未成年人因自杀、自残、工伤、中毒、被人麻醉、殴打等非正常原因导致伤残、死亡情形的;
(六)未成年人被遗弃或者长期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
(七)发现未成年人来源不明、失踪或者被拐卖、收买的;
(八)发现未成年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育的;
(九)发现未成年人被组织乞讨的;
(十)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形或者未成年人正在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
第三十八条 成年公民有劝阻、制止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责任,发现离家出走或者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应当在能力范围内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未成年人处于危险、紧急情况时,鼓励成年公民参与救助。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本人或者通过其监护人、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向侵权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接到保护请求的组织和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不得拒绝、推诿。
第四十条 社会各方面应当支持中小学校共产主义青年团、学生会、少年先锋队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并为之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一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对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适龄范围和注意事项;必要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看管。
第四十二条 未经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集、使用、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学校、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资料,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科技发明、文学艺术创作受法律保护。对有特殊才能、有发明创造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学校、家庭应当予以鼓励,为其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四十四条 网信、公安、教育、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部门组织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监督检查,加强对未成年人正确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引导,依法惩处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提升未成年人对网络信息的甄别能力,提高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四十五条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网信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义务,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互相配合,采取科学、合理、未成年人易于接受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限制人身自由、暴力胁迫等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干预。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青少年活动中心、文化馆、图书馆等为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场所进行安全监督检查,督促相关场所落实未成年人上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第四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严格影视和各种出版物审查制度,加强对传媒行业的监督和指导,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网络运营商、网络阅读平台的监督管理。
禁止利用网络向未成年人发布、出售、出租、下载、存储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渲染淫秽、色情、暴力、恐怖、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民族歧视等内容的电子出版物和音像制品。
第四十八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网络素养及网络安全教育,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识别网络不良信息、保护个人隐私、预防网络欺凌等的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网络的防护措施,阻拦不良信息进入校园;采取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等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护未成年人安全、合理上网。
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管理。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引导、科学干预,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发现遭受网络欺凌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引导和监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避免将成年人使用的手机或者其他智能终端产品随意交由未成年人使用,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强网络安全意识,谨慎管理成年人所使用的支付账户、网络游戏注册账号,避免未成年人使用成年人的网络支付账户、网络游戏注册账号进行网络消费或者接触不适合未成年人的网络游戏。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并及时发现、制止和矫正未成年人不当网络行为。在未成年人遭受网络侵害时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维权,并做好心理疏导工作。
第五十条 为未成年人开设用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扫描、渗透等网络攻击性的课程或者提供技术和服务支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网络运营服务提供者和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贩卖、传播涉及未成年人性诱惑的文字、图片和视频,不得存储、持有、展示、推送涉及未成年人的色情文字、图片和视频。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支持村(居)民委员会设立儿童之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配合有关单位开展政策宣传、家庭教育指导、社会融入辅导等服务。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人员和儿童之家管理人员应当优先安排女性担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将儿童福利、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特殊教育等机构中从事教育、医护工作的人员,纳入相应序列的职称评聘。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改善儿童福利、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儿童康复、特殊教育等机构的未成年人保护设施;支持儿童之家等公益性未成年人关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运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学校、公办文化体育场馆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将文化体育活动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及时受理、转介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投诉、举报、建议和咨询;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建设未成年人保护服务平台、服务热线、服务站点,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托育、学前教育事业,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加强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农村幼儿园供给,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母婴室、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负责培养和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校园安全,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校外培训等单位落实安全责任,加强交通、消防、饮食、卫生健康、校园设施及周边环境等方面安全检查,建立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幼儿园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监控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幼儿园设立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完善学校周边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加强维护校园以及周边地区的治安秩序,对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者对学生强行索要财物、侮辱、殴打等侵犯学生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保护学生人身财产安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在车流量较大的学校门前道路应当设置车辆缓行减速带、人行横道线,并在未成年学生横过道路集中的时段安排专人指挥疏导。
第五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督促指导做好学校重大安全事件的处置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对中小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力度,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作为考评学校、教师的重点内容。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教育教学评价制度,指导学校、幼儿园通过教育、教学、实践、体验等活动,丰富未成年学生在文化、体育、社会及自然等方面的知识,增强未成年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不得将升学率与学校工程项目、经费分配、评优评先等挂钩。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卫生保健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的疫苗预防接种进行规范,防治未成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加强传染病防治和监督管理,做好伤害预防和干预,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提供心理疏导服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以及精神障碍早期识别和诊断治疗等工作。
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餐饮店、副食店、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人的道德品行、健康状况、经济及住房条件、家庭氛围、邻里关系、有无违法犯罪记录以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估后,可以依法将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择优交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收养。收养关系成立后,民政部门与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终止。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收养信息档案,加强收养后续跟踪评估,动态掌握被收养人成长状况。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联席会议制度,健全完善工作联动机制,加强在工作评价标准、法律援助、社会调查、讯问(询问)未成年人同步录音录像、逮捕必要性证据收集与移送、分案起诉、观护帮教、犯罪记录封存等需要配合的制度机制上相互衔接。
第六十二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起诉,也可以通过帮助申请法律援助、提供咨询服务、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其提起诉讼;对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烟酒销售、彩票销售、文化宣传、网络信息传播以及其他领域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犯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个人、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
前述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督促起诉、支持前述的个人和组织提起诉讼。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拒不支付抚养费的,承担监护或临时监护职责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确定未成年人案件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办案民警,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确定未成年人检察机构或者指定未成年人检察办案组、独任检察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确定少年法庭或者指定专门的合议庭、审判团队,负责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
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在依照法定程序和保证办理质量的前提下,采取合理措施,减少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
第六十五条 对被刑事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并在生活和教育等方面给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指定一个看守所集中羁押一定区域内的涉罪未成年人,有条件的看守所可以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监区或者监室。
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法律援助的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对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一般应当由女性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应当通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询问地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单位、组织的合适成年人到场。
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措施,适用一站式询问救助机制,尽量1次完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六十七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少捕慎诉少监禁,依法惩戒与精准帮教结合。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责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议后1个月内作出书面回复。
被建议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报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等,并报告同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六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服刑在教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管理工作,将服刑在教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纳入国民义务教育,并对义务教育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对服刑在教未成年人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相关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应当予以协助。对学习培训考核合格、符合规定的,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对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以及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做好矫治、帮教、复学、就业培训等工作。
第八章 特殊保护
第七十一条 本省对留守未成年人和孤儿、流浪乞讨未成年人、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重病未成年人等困境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监测预警机制,加强风险预警、分析研判和干预处置。
教育、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共享、动态监测、分析预警、转介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采集工作,分类建立信息台账,实行动态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和网格员等基层工作人员应当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排查、走访,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档案,发现未成年人因生活、教育、医疗、住房、监护等陷入困境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提供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奖励机制,明确奖励标准,鼓励单位和个人及时报告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线索。
第七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省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风险评估标准,对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级分类评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安全处境、监护情况、身心健康状况等进行调查评估,并根据评估后确定的困境类别、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孤儿养育标准实行自然增长机制。
民政部门应当健全艾滋病病毒感染未成年人、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基本生活补贴制度,补贴标准按照当地孤儿保障标准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困境未成年人分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对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不法侵害导致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陷入严重困难的,给予临时救助。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控辍保学工作机制,确保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入学和不失学辍学。对家庭经济困难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纳入国家学生资助政策保障范围,依法保障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特殊教育学校就读、儿童福利机构特教班就读、普通学校随班就读、送教上门等方式,做好残疾未成年人教育安置。
教育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支持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开展学前教育,鼓励社会力量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服务。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困境未成年人医疗康复保障政策,统筹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慈善援助等政策,减轻困境未成年人医疗康复费用负担。
特困未成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给予全额资助。其他困境未成年人参保缴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医疗卫生服务、公共卫生服务体系,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提供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服务。支持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儿童医疗康复机构等开展医疗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推动健全完善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救助保障机制。支持儿童福利机构和社会力量举办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康复训练等服务。
第七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协调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个人或者组织承担监护职责。
执行机关应当主动询问决定执行行政拘留的被处罚人、采取刑事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留置人员、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是否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委托照护,并提供帮助。
民政部门应当将需要临时监护或者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也可以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安置。
第七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就业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并主动向村(居)民委员会、学校报告并提供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确定被委托人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委托人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与未成年人情感融合等因素,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人意见,并与被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报村(居)民委员会存档。
被委托人因突发情况不再具备照护能力或者不能履行照护职责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与村(居)民委员会取得联系,申请协助重新委托有效照护;对暂时不能落实有效照护的,可以向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申请临时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1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接到被委托人、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必要时向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寻求专业帮助。学校、幼儿园和儿童之家应当提供帮助。
第七十九条 鼓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捐赠资金物资、实施慈善项目、提供专业服务。
鼓励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医护工作者等专业人员,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提供心理疏导、社会融入、法律援助、医疗康复等志愿服务。
鼓励大学生、志愿者通过儿童之家等未成年人关爱服务机构,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提供免费学习辅导、兴趣培养、爱心陪伴等服务。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若接受训诫、家庭教育指导后,拒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实施处罚。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是指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未成年人安置、救助机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家政服务机构;为未成年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培训、监护、救助、看护、医疗等职责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二)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三)学生欺凌,是指发生在学生之间,一方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压、侮辱,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