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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效 性】有效【颁布单位】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时间】【实施时间】【内容分类】【文  号】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1-08-11 作者:佚名 来源:贵州人大网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贵州省

  殡葬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

  (2021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个别条款作出修改:

  一、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1.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擅自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第二款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制定恢复、补建或者补偿方案报所在地客运管理机构,并按照方案要求予以恢复、补建或者补偿。”

  2.删除第三十五条。

  二、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城市和有条件的乡镇,治丧和悼念活动必须在殡仪馆、火葬场及殡仪服务站内进行,禁止占道停尸治丧。”

  本决定自2021年3月27日起施行。

  上述两件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众出行需要,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发挥城市公共交通对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促进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交优先的原则,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资金、用地、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确立公共汽车客运在城市公共交通中的主体地位,并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与其他客运方式协调有序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公共交通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应急和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做好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生产、打击非法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行为、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治安秩序等工作。

  第六条 鼓励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规模化经营,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服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并组织专家评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中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以划拨方式供地。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使用性质及用途。

  第九条 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公众出行需求和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合理设置公共汽车线路和站点,适时调整城市公共交通运力,保持供需平衡。

  公共汽车线路设置和站点布局,城市公共交通运力调整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 实施旧城改造、新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居住小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学校、医院、工业园区等项目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配套规划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擅自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制定恢复、补建或者补偿方案报所在地客运管理机构,并按照方案要求予以恢复、补建或者补偿。

  不得污损、涂改、覆盖城市公共交通标志、设施。

  不得以摆摊设点等行为妨碍城市公共交通站点使用。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临时停靠站点、入厕点的设置,由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利用候车亭、站牌和运营车辆设置的广告,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和车辆运营安全,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

  第十四条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符合条件的单行道可以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道口,可以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标志、信号装置。

  第十五条 公共汽车站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标明线路编号、首末班车发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线各站点的名称、行驶方向、票价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站点以地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或者公共服务机构等名称命名,由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确定。

  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使用同一站名。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客运经营权。

  第十八条 客运管理机构实施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并以服务质量作为主要竞标条件。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不收取有偿使用费。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转让客运经营权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客运经营权。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的经营权期限不得超过10年。

  第二十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方案(以下简称经营许可方案)实施经营许可。经营许可方案由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供求状况、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等制订。

  经营许可方案包括车辆数量、车型、票价、线路、班次、站点、经营区域、经营期限、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等内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收取有偿使用费的,其经营许可方案还应当包括有偿使用费标准。

  经营许可方案制订过程中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经营许可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经营许可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经营许可方案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参加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投标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经营许可方案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健全的运营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运营要求的停车场地;

  (五)有合理可行的运营方案;

  (六)法律、法规和经营许可方案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参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投标的,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条件对申请人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参加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投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得参加投标的理由。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确定中标人,并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与中标人签订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协议。自经营许可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颁发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

  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车辆,客运管理机构经审核符合许可要求的,应当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停业、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经营场所的,应当向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备案,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换发相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驾驶人进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可以作为决定新增经营许可的条件之一。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下一年度不得参加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投标;4年内累计2次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参加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投标。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权期限届满经营者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向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可以逐年许可:

  (一)经营条件无实质性改变;

  (二)经营期限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全部合格;

  (三)符合法律、法规和县级或者市、州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不得在车辆上使用城市公共交通专用的顶灯、计价器和服务标志等。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采取电召服务、专用点候车等方式运营。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并建立车辆技术档案。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更新车辆的,应当到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更新车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结道路运输相关手续。更新车辆的技术标准等应当符合许可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车辆更新后,原许可的经营权期限不变。更新手续未办结的车辆不得投入运营。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调整线路、站点、班次、运营首末班发车时间或者运营车辆数量的,应当向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调整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于实施前10日内向社会公告。

  因道路交通管制、工程建设、举办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公共汽车运营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前告知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由客运管理机构作出临时调整的决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客运管理机构对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实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应当持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驾驶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市、州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从业资格考试,考试内容包括城市公共交通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安全运营、应急救护、交通路线。

  第三十二条 申请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近3年内无较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参加从业资格考试。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聘用驾驶人的,应当与驾驶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出租汽车客运以承包方式经营的,应当将车辆承包给持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并签订承包合同,驾驶人不得转包。

  推广使用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四条 未收取有偿使用费或者权属有争议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公共汽车客运承担社会公益服务成本的支出、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公共汽车更新等。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成本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作为制定、调整票价或者补贴的主要依据。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和学生等免费或者优惠乘车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免费或者优惠乘车等社会公益服务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不得异地载客,但可以根据乘客要求送其到达许可的经营区域以外。

  第五章 运营服务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整洁,服务和安全设施、应急装置齐全完好;

  (二)在公共汽车车厢内显著位置张贴线路站点示意图、投诉举报电话、运营价格标准,设置儿童免费乘车标尺、禁烟标志和老、幼、病、残、孕专用座位,车身前、后设置线路牌,车身右侧设置站点示意图;

  (三)出租汽车使用规定的车身识别色、安装“出租”和“TAXI”字样的顶灯,并在显著位置标明经营单位名称、运营价格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禁烟标志;

  (四)出租汽车装置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五)按照国家或者省的规定安装卫星定位监控系统或者视频监控系统;

  (六)遇有抢险救灾、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应急指挥调度;

  (七)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有关标准和服务规范。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行业标准、恪守职业道德、文明礼貌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辱骂、殴打、敲诈勒索乘客;

  (二)以欺行霸市、强拉强运等方式扰乱城市公共交通秩序;

  (三)故意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堵塞交通;

  (四)聚众滋事影响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十条 公共汽车驾驶人在运营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内吸烟、吃食物;

  (二)不得在驾驶车辆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

  (三)进出站点时及时报清线路站名、编号和走向,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四)按照规定线路运营,不得追抢、中途调头、到站不停、滞站揽客、站外上下乘客、中途甩客;

  (五)因故中断运营的,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车辆;

  (六)依次进站、规范停靠;

  (七)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

  (八)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有关标准和服务规范。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在运营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内吸烟、吃食物;

  (二)不得在驾驶车辆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

  (三)载客后关闭空车标志,不得甩客;

  (四)待租时启用空车标志,不得拒载;

  (五)确需暂停运营服务时启用暂停服务标志;

  (六)选择合理的线路或者按照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七)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合乘;

  (八)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

  (九)在专用点候客的,规范停靠、按序载客,在临时停靠站点不得滞站揽客;

  (十)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

  (十一)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有关标准和服务规范。

  第四十二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乘务员有权拒绝提供城市公共交通服务:

  (一)携带影响公共乘车环境物品乘车的;

  (二)精神病患者无人监护、酗酒者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行为不能自理者无人看护的;

  (三)携带猫、犬等动物乘坐出租汽车的;

  (四)乘坐出租汽车出县(市、区)境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时,驾驶人需要到就近公安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拒绝的;

  (五)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行为。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坐公共交通车辆,禁止携带猫、犬等动物乘坐公共汽车。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未按照规定标准收费的;

  (二)未向乘客提供发票的;

  (三)使用乘车卡乘坐公共汽车时,验卡设施发生故障的;

  (四)出租汽车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五)出租汽车运营途中终止服务的。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级人民政府优先发展公共汽车客运的政策措施、补贴、补偿及管理工作纳入考核内容。

  第四十五条 上级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客运管理机构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客运管理机构违法、不适当和不作为的行为,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文书。

  客运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四十八条 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4年内累计2次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至3个月;4年内累计2次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吊销其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终止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或者投入未办结更新手续的车辆运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与驾驶人签订承包合同或者驾驶人转包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异地载客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使用无从业资格证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驾驶人驾驶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运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发生死亡1人以上交通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吊销该车的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违法转让客运经营权的,转让无效,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人从业资格证,对其所属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属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吊销该车的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从业资格证5至10日。

  违反本条例四十条第六项和第四十一条第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伤亡后逃逸的,除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罚外,吊销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对其所属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属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吊销该车的道路运输证。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的,可以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车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公共交通经营许可在车辆上使用顶灯、计价器、服务标志等的,没收其使用的顶灯、计价器、服务标志等。

  第六十一条 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2005年10月1日前合法取得的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权出让期届满的,可以按照原期限有偿顺延一轮,已经顺延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和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

  (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

  革命烈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事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殡葬工作规划,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公安、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价格、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林业、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认真执行殡葬法律、法规。公民应当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其他地区实行土葬改革。

  实行火葬及土葬改革地区的划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七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者的遗体必须实行火化;禁止土葬遗体、骨灰入棺土葬。

  骨灰应当寄存于骨灰堂或者葬于公墓。提倡树葬、抛撒、深埋和不留标志等多种方式处理骨灰。

  土葬改革地区,遗体或者骨灰应当葬入公墓或者农村公益性墓地。

  尊重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10个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丧葬活动中举行正常的宗教仪式,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八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死者原所在单位或者其亲属一般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者殡仪服务站接运。

  第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负责承办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火化及骨灰存放等殡葬服务。

  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布局;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有必要的设施、设备;

  (五)有相应的人员。

  建设经营性公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审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内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后逐级上报审批机关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运送、火化遗体,必须提交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或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无名尸体,必须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在城市和有条件的乡镇,治丧和悼念活动必须在殡仪馆、火葬场及殡仪服务站内进行,禁止占道停尸治丧。

  有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的地方,在医院死亡的遗体,存放在太平间的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不得在医院内设置悼念场所和进行悼念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遗体管理,禁止擅自接运遗体。

  第十二条 在殡仪活动中,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及破坏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殡仪服务站建成后,可以为相邻地区的群众提供殡仪服务。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墓立碑。

  禁止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林地、耕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库周围及河流两岸、堤坝300米以内;

  (三)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有碍观瞻的区域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应当限期迁移、植树绿化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七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穴使用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年限逾期的,墓主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十九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更新,保证服务场所、设备、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二十条 殡葬服务收费的项目及其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死者原所在单位不得发给丧葬补助费;已发放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逾期未收回的,不得发放抚恤补助,可处以丧葬补助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除退还财物外,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文本下载链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doc


原文链接:http://www.gzrd.gov.cn/dffg/gzsdffg/4101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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