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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效 性】有效【颁布单位】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时间】【实施时间】【内容分类】【文  号】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个别条款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1-08-11 作者:佚名 来源:贵州人大网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

  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个别条款

  的决定

  (2021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二条作如下修改:

  1.第一款修改为:“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在本省报考普通高等学校时,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照顾。”

  2.第二款修改为:“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本省报考各类中等学校时,按照省人民政府或者市、州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照顾。”

  3.第三款修改为:“对享受照顾的考生,有关部门应当进行社会公示,未经公示的考生不得享受照顾。”

  4.删除第四款。

  本决定自2021年3月27日起施行。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

  权益保护法》办法

  (2005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三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归侨、侨眷,不得侵犯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与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申请确认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关系公证书。

  华侨、归侨或者其子女死亡后,其配偶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若与非华侨、非归侨再婚,其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第六条 省和市、州以及归侨、侨眷人数较多地方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七条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归国华侨联合会、归侨侨眷联合会和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其拥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对来本省定居的华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对来本省定居的华侨科技人员、高级管理人员、获硕士以上学位的专业人员,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妥善安置,并根据其专业特长和本人意愿,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

  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2年内获准回本省定居,要求安置的,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向其原单位或者其他用人单位推荐。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失业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优先安排就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面向社会招录公务员或者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各类企业、高新技术产业或者社会公益事业;对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业,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归侨、侨眷利用侨资、侨汇依法兴办企业、事业,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款物用于公益事业,或者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经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等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对其在本省的合法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应当按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二条 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在本省报考普通高等学校时,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照顾。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本省报考各类中等学校时,按照省人民政府或者市、州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照顾。

  对享受照顾的考生,有关部门应当进行社会公示,未经公示的考生不得享受照顾。

  第十三条 公派出国留学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派遣归侨、侨眷。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自费学习,在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入境签证前,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学校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自费学习而强行其办理停薪、停职、免职、辞职、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或者退学、停学等手续;在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入境签证后,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自费出国学习后,允许协议保留公职或者学籍1年。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因私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审批。

  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需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提供有效证明后,优先审批办理。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在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不得因其申请出境定居而强行其办理停薪、停职、免职、辞职、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等手续;在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入境签证后,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待遇。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的,探亲假期、工资、国内段旅费等待遇,比照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依法继承、接受境内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换成外汇调入省内的,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或者探亲的,原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或者基本养老保险金;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或者基本养老保险金可以委托他人领取,但归侨、侨眷职工需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或者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所在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文件。

  离休、退休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又回国就医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本省定居又重新安排就业的归侨,在退回出国前领取的离职金后,原在国内的工龄与其回国后工作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养老及医疗保险待遇。

  归侨、侨眷出境时社会保险关系保留的,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可以前后合并计算,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出境时已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回国定居、恢复工作后,应当重新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归侨、侨眷职工,要求保留原公有住房的,允许其直系亲属继续租用;已出境定居或者持有出国护照,但未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入境签证的离休、退休、退职归侨、侨眷要求购买原公有住房的,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有权自由存取、支配侨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索取、摊派、借贷、兑换、侵占和延迟支付侨汇,不得非法查阅侨汇凭证、要求提供侨汇户名单以及冻结、没收侨汇。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为归侨、侨眷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给归侨、侨眷职工兑现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干涉,不得非法扣压、开拆、隐匿、毁弃、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归侨、侨眷为本省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设备作出贡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工龄满30年退休的,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原有规定计算的基本退休费,与退休当月基本工资的差额部分,由所在单位一次性发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及其子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救济。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居住在本省的眷属以及外籍华人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文本下载链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个别条款的决定.doc


原文链接:http://www.gzrd.gov.cn/dffg/gzsdffg/4101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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