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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23-04-21 作者:佚名 来源: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3 号

  《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4月16日

  

  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

  (2023年4月16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规定。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旅游文化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并依法对用人单位违反工会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依法引导、帮助用人单位规范用工,配合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和执法装备建设,提高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社区承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职能的机构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或用工书面协议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相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或用工书面协议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集体协商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事项以及集体合同制度的建立运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情况。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用工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农民工公平就业和劳动报酬支付等相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妇女、少数民族、残疾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等人员公平就业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用工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援助,执行就业、再就业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或用工书面协议、职工名册、录用登记、考勤记录、劳动报酬支付台账和清单等用工档案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或者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及毕业证、学位证、职业资格证等证件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以收取保证金、押金及其他方式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情况;

  (十二)涉外就业服务单位遵守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的情况;

  (十三)新就业形态企业遵守劳动者用工管理和权益保障等相关规定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工事项。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介绍机构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以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

  (二)以收取保证金、押金及其他方式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职业介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下列行为进行查处:

  (一)发布虚假培训信息的;

  (二)超出职业技能培训业务范围的;

  (三)违规颁发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

  (四)恶意终止培训,骗取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下列行为进行查处:

  (一)超出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备案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

  (二)违反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程序或者降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的;

  (三)非法颁发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发现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侮辱、体罚、殴打、拘禁劳动者的;

  (二)用人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业卫生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第十二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工所在地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其他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因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调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三)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等方式收集与监察事项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

  (五)在证据可能被转移、隐匿、伪造、变造、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封存;

  (六)委托专业机构对监察事项或者专业性问题进行审计或者鉴定;

  (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八)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依法吊销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人员的营业执照、执业资格或者责令责任单位停业整顿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前款第五项措施的,应当在七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后应当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或者封存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检查、调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调查人员进入劳动场所,应当如实陈述和提供相关资料,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拒签事由。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答复署名举报人、投诉人。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投诉用人单位;

  (二)有具体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

  (四)属于接受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人存在投诉事实不清或者提供基本信息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信息;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举报、投诉,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举报、投诉,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

  劳动保障监察的举报投诉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五条投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投诉事项有关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劳动合同或用工书面协议、职工名册、录用登记、考勤记录、劳动报酬支付台账或清单等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

  用人单位不提供与检查、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或者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对投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收集可以证明劳动用工、欠薪数额等事实的相关证据,依据投诉人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认定事实,依法处理。调查询问应当录音录像。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

  (二)投诉事项已被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受理或者已经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同一事实或者理由已被有关行政部门受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四)投诉人未提供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事实等基本情况的;

  (五)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在发生之日或者连续、继续状态终了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并书面告知投诉人。逾期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视为立案。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需要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认定主要事实依法需要有关部门提供处理结果为依据,而有关部门未提供的;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调查取证的;

  (四)投诉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而被调查人逃匿不能取得相关证据的;

  (五)被调查的用人单位或者组织因撤销、解散、宣告破产等,暂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六)案件所涉及材料需要进行鉴定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调查,办案期限自恢复之日起连续计算。

  中止调查或者恢复调查案件,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撤销案件: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三)被调查人死亡或者被调查的用人单位或者组织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投诉事项已被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受理或者已经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五)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已全部履行或者置换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的;

  (六)案件投诉人撤诉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结案: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决定撤销案件的;

  (二)已履行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已受理或者终结执行的;

  (四)自愿撤回投诉申请、投诉人死亡并无继承人且不需要继续调查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供。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定期书面审查、专项检查,接受举报、投诉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进行,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等非现场监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用工信息采集制度,建立劳动保障监察信息档案,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管理系统,提升监管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劳动用工管理,真实、准确地保存劳动合同或用工书面协议、职工名册、录用登记、考勤记录、劳动报酬支付台账和清单等用工档案,办理劳动用工备案。用工档案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

  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在本省主要媒体、政府网站以及职业介绍场所、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等地点向社会公布,记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市场监管、税务、住房城乡建设、信用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发展改革、财政、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实行重点监管。

  对被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部门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依法记入信用记录,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平台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障方面的预警机制。

  对劳动保障方面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调查处理,并按应急处置预案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

  工程建设领域因拖欠劳动者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场处理,对涉嫌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统筹用于劳动保障方面的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应急支出需要。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水务、公安、发展改革、财政、机构编制、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信用管理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建立执法协调配合和信息共享机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对突出问题组织专项检查,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工程建设领域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管,督促本领域工程建设单位严格落实工程款支付担保、施工过程结算、实名制管理制度,采集相关信息,与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共享。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或者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或者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扣押劳动者毕业证、学位证、职业资格证等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逾期不退还的,按每证处一千元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以收取保证金、押金及其他方式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或者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该部门或者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举报投诉或者不及时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的;

  (三)泄露案情、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四)索取、收受用人单位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的违法行为,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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