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28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1.第四条第一款新增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指导、规范监察工作的规定、细则、办法、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将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细则、办法、意见、指引等规范性文件”。
2.第七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或者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一并提交符合统一格式标准和要求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正式文本以及说明等文件。说明应当包括制定、修改、废止的必要性和依据、规范的主要内容。纸质文件应当按照一式五份报送。电子文件应当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对外公布的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备查,于每年七月底前将其上半年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对外公布的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备查。
“制定机关应当确定具体工作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3.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
4.新增一条,作为第九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5.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反立法法规定,对只能制定法律、法规的事项作出规定;
“(二)超越法定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六)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七)违背法定程序;
“(八)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6.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为实现立法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立法目的明显不匹配;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7.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在第一款中的“人民政府”后增加“监察委员会”的内容,在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第九条”后增加“第十条、第十一条”。
8.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经审查研究,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予以纠正的,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前,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中止。
“经沟通没有结果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汇总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意见,形成审查意见,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交制定机关办理。”
9.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修改为“制定机关”。
10.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废止的意见,并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书面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书面反馈后,应当及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
“制定机关认为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废止的,应当在反馈后两个月内自行修改、废止,并将修改、废止情况报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制定机关不予修改、废止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制定机关逾期未书面反馈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处理意见。”
11.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中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修改为“制定机关”,“或者制定机关经督促仍未在规定时限内反馈意见的”修改为“或者制定机关经督促、约谈仍未在规定时限内报送处理意见的”。
12.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将第二款分为两款,修改为:“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向社会公布。”
13.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其中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二)江西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1.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层工会向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下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逾期不告知处理情况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总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县级以上总工会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处分”。
2.第三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江西省厂务公开条例
第十六条有关内容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层工会向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逾期不告知处理情况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总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四)江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1.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
2.删除第四十条中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4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原文链接:https://jxrd.jxnews.com.cn/system/2021/08/04/019354959.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