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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第29号公约)

发布时间:2023-02-03 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人大网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并于1930年6月10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十四届会议,并

  决定采纳会议议程第一项关于强迫或强制劳动的某些提议,并

  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一项国际公约的形式,

  于一九三零年六月二十八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可称之为《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予以批准:

  第一条

  一、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国承诺在可能的最短期限内禁止使用一切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

  【二、1 为实现全面禁止强迫或强制劳动,在过渡时期,在符合以下条件和保证的情况下,只有为公共目的和作为一种例外措施才可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

  三、自本公约生效起满五年后,在国际劳工局理事会起草下列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报告时,理事会应考虑不再经过渡时期即禁止一切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的可能性和把这一问题列入大会议程的必要性。】

  第二条

  一、就本公约而言,“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词系指以任何惩罚相威胁,强行要求任何人从事的非本人自愿提供的一切工作或服务。

  二、但是,就本公约而言,“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词不应包括——

  (一)根据义务兵役制法律、为纯军事性质的工作而被强行要求从事的任何工作或服务;

  (二)作为完全自治国家公民的正常公民义务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服务;

  (三)作为根据法院定罪的结果强制任何人从事的任何工作或服务,前提是这种工作或服务在政府机构的监督和控制下实施,且此人不在私人、公司或团体的支配下被雇佣或安置;

  (四)在紧急情况下,即发生战争、灾害或灾害威胁,如火灾、水灾、饥荒、地震、恶性流行病或动物流行病、动物和昆虫或植物害虫的入侵等,总之,在一切可能危及全体或部分人口的生存或健康的情况下强制实施的工作或服务;

  (五)某种小型公共服务,社区成员为其社区直接利益所进行的服务可因此被视为该社区成员应尽的正常公民义务,前提是社区成员或其直接代表应有权就此类公共服务是否必要进行协商。

  【第三条2

  就本公约而言,“主管部门”一词系指一国本土的主管部门,或有关地区的最高中央部门。

  第四条

  一、主管部门不得为了私人、公司或团体的利益而实施或准许实施强迫或强制劳动。

  二、在成员国对本公约的批准书由国际劳工局总干事登记之日,如存在这种为私人、公司或团体利益而实施的强迫或强制劳动,该成员国应自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完全禁止这种强迫或强制劳动。

  第五条

  一、给予私人、公司或团体的特许权不得为生产或收集这些私人、公司或团体使用或交易的产品而涉及任何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

  二、如存在包含涉及这种强迫或强制劳动规定的特许权,此类规定应尽早予以废除,以符合本公约第一条的规定。

  第六条

  行政官员即使有职责鼓励其管辖的人群从事某种形式的劳动,也不得对这些人群或其中的任何个人进行限制以为私人、公司或团体工作。

  第七条

  一、不行使行政职责的酋长不得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

  二、行使行政职责的酋长,在获得主管部门明确准许后,可按照本公约第十条的规定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

  三、经正式承认且未得到其他形式恰当报酬的酋长,可根据适当规定享受为其个人提供的服务,前提是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滥用。

  第八条

  一、任何决定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的责任属于有关领土的最高民事部门。

  二、然而,该部门可授权地方最高部门实施强迫或强制劳动,但不涉及将工人迁离其习惯居住地。该部门还可按照本公约第二十三条要求所颁布条例中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授权地方最高部门在为行政官员执行公务时的行动提供便利和运送政府用品时,实施涉及将工人迁离其习惯居住地的强迫或强制劳动。

  第九条

  除本公约第十条规定的情况外,一切有权实施强迫或强制劳动的部门应在决定实施这种劳动前,确认——

  (一)将要完成的工作或提供的服务对于被征用从事工作或提供服务的社区具有重要直接利益;

  (二)该工作或服务有现实或迫切必要性;

  (三)为从事这一工作或提供这一服务给予了至少不低于该地区类似工作或服务的惯常工资标准和劳动条件,仍无法找到自愿劳动力;以及

  (四)考虑到可用劳动力及其承担该工作的能力,这种工作或服务不会对现有人口造成过重负担。

  第十条

  一、作为税收实施的强迫或强制劳动以及由行使行政职责的酋长为建设公共工程而实施的强迫或强制劳动应逐步予以废除。

  二、同时,作为税收实施强迫或强制劳动,以及行使行政职责的酋长为建设公共工程而实施强迫或强制劳动时,有关部门应首先确认——

  (一)将要完成的工作或提供的服务对于被征用从事工作或提供服务的社区具有重要直接利益;

  (二)该工作或服务有现实或迫切必要性;

  (三)考虑到可用劳动力及其承担该工作的能力,这种工作或服务不会对现有人口造成过重负担;

  (四)该工作或服务不会导致工人迁离其习惯居住地;

  (五)开展工作或提供服务将根据宗教、社会生活和农业的紧急需求实施。

  第十一条

  一、只有年龄明显在十八岁以上、四十五岁以下的身体健壮的成年男子方可被征用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除本公约第十条所规定的各类劳动外,应遵守下列限制和条件:

  (一)尽可能先经一名政府指定的医疗官员确定,有关人员未患有传染病,其身体条件胜任要从事的工作并能适应工作条件;

  (二)学校教师、学生和行政官员均予豁免;

  (三)每一社区留有家庭和社会生活必不可少的一定数量身体健壮的成年男子;

  (四)尊重夫妻和家庭关系。

  二、为实施上款第(三)项,本公约第二十三条要求颁布的条例应确定身体健壮的成年男性居民在任何一次征用于强迫或强制劳动时所占比例,前提是这一比例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五。在确定这一比例时,主管部门应考虑人口密度、社会发展和体格发育状况、季节以及有关人员在本地区为自身利益必须完成的工作,且一般来说,应考虑有关社区正常生活所必需的经济和社会条件。

  第十二条

  一、任何人被征用从事所有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最长期限每十二个月不应超过六十天,包括往返工作地点所需时间。

  二、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的每个人应获得一份证明,标明其已完成的强迫或强制劳动的时间。

  第十三条

  一、任何人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的正常工作时间应当与自愿劳动的惯常工作时间相同,超出正常工作时间的时间应按自愿劳动加班工作的惯常标准支付报酬。

  二、从事任何形式强迫或强制劳动的所有人每周都应获得一天的休息时间,且这一休息日应尽可能与相关领土或地区传统或习惯所确定的时间相符。

  第十四条

  一、除本公约第十条规定的强迫或强制劳动外,所有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应以现金支付报酬,标准不低于工人被雇佣地区或工人被招募地区类似工作的惯常标准,以较高者为准。

  二、在酋长行使行政职责征用劳动的情形下,应按上款规定尽快实施工资支付。

  三、工资应支付给各工人个人,不得支付给其部落酋长或任何其他部门。

  四、为支付工资,往返工作地点的路途时间应被记为工作日。

  五、本条规定不禁止以常规食物配给作为工资的一部分,这种配给应至少等同于其体现的货币价值,但不得以缴纳税金,或向工人提供专门的食品、服装或住所维持其健康状况以在任何特殊工作条件下继续工作,或提供工具为理由克扣工资。

  第十五条

  一、相关领土内已经或将要生效的关于工伤事故或因工患病的工人补偿和关于向死亡或残疾工人所赡养人提供抚恤金的任何法律或规定,均应同等适用于被征用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的人员和自愿工人。

  二、在任何情况下,雇佣任何工人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的任何部门都有义务保障因工伤事故或因工患病而完全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工人的生活,并采取措施保障因工致残或死亡的该工人实际赡养的任何人的生活。

  第十六条

  一、除特别需要外,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的人员不得被运送到与其已适应的饮食和气候明显不同的地区,从而危害其健康。

  二、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允许运送此类工人,除非能够严格实施一切与卫生和居住相关、使此类工人适应条件并保护其健康的必要措施。

  三、如无法避免此类运送,应按照权威医疗意见采取逐步适应新的饮食和气候条件的措施。

  四、如需此类工人从事其不习惯的常规工作,应采取措施确保他们适应这种工作,特别是在渐进式培训、工作时间、休息安排、增加或改善必要饮食等方面。

  第十七条

  在允许为建筑或维修工程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而使工人在工作场所停留较长时间前,主管部门应确认——

  一、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工人健康和保证必需的医疗服务,尤其是,(一)开始工作前对工人进行健康检查,并在服务期间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二)有足够的医务人员,配备满足各种需要必须的卫生所、医务室、医院和设备,以及(三)工作场所的卫生条件,饮用水、食物、燃料和厨房器具,及必要时住房和服装的供应,令人满意;

  二、作出明确安排保障工人家属的生活,特别是在工人的要求或同意下,通过安全方式协助向其家属汇寄部分工资;

  三、工人往返工作地点的行程由行政部门承担费用并负责,行政部门应尽可能利用一切可用交通工具为此类行程提供便利;

  四、如工人因疾病或事故一定时期失去工作能力,由行政部门出资遣返;

  五、如任何工人在其强迫或强制劳动期满时希望作为自愿工人留下,则获准许,两年内不丧失其免费被遣返的权利。

  第十八条

  一、应在可能的最短期限内废除用于运送人员或货物的强迫或强制劳动,如挑夫或船夫的劳动。同时,主管部门应颁布规定确定,包括但不限于,(一)此种劳动只应用于为行政官员执行公务时的行动提供便利,或者是为运送政府物品,或在十分紧急必要时用于运送除官员之外的人员,(二)如能进行健康检查,被使用从事此类劳动的工人应有其身体条件胜任的健康证明,确认其,如无法进行健康检查,使用此类工人的人员应负责保证工人身体条件胜任,且未患任何传染病,(三)这些工人可搬运的最大负荷,(四)工人住所与其被征用地的最远距离,(五)工人每月或其他单位时间内可被征用的最多天数,包括返回住所所需天数,和(六)有权要求使用这种形式强迫或强制劳动的人员及其有权要求使用的限度。

  二、在确定上款第(三)、(四)和(五)项提到的最大限度时,主管部门应考虑所有有关因素,包括被征用工人所属人群的体格发育、必须途经地区的情况以及气候条件。

  三、主管部门还应规定,此类工人每日正常行程不得超过平均每天工作八小时所走的相应距离;通常,不仅应考虑负荷和行程,还应考虑道路状况、季节和一切其他有关因素,如行程时间超出每日正常行程时间,超出时间应按高于正常标准的标准支付报酬。

  第十九条

  一、主管部门只有在将强制种植作为预防饥荒或食品供应不足的一种方法时,才可准许使用,且条件始终是粮食或农产品应归生产的本人或社区所有。

  二、当生产是按照法律或习惯、以社区为基础加以组织且农产品或其出售后的任何利润为社区所有时,本条规定不得被解释为免除社区成员从事社区根据法律或习惯要求工作的义务。

  第二十条

  在因社区任何成员犯罪而对该社区实行集体惩罚的法律中,不得包含将该社区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作为惩罚方式之一的条款。

  第二十一条

  矿山井下工作不得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

  第二十二条

  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同意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就其为实施本公约的规定而采取的措施向国际劳工局提交年度报告,应包含各有关领土尽可能全面的信息,涉及在该领土内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的程度、使用的目的、患病率和死亡率、工作时间、工资支付方式和工资标准及其他任何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一、为实施本公约规定,主管部门应颁布完整、明确的管理强迫或强制劳动使用的条例。

  二、这些条例应包括但不限于如下规定,即允许任何被强行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的人员向当局提出与其劳动条件相关的所有申诉,并确保这些申诉得到核查并被予以考虑。

  第二十四条

  在所有情况下应采取恰当措施,确保管理强迫或强制劳动使用的条例得到严格执行,或通过将已建立的监督自愿劳动的任何现有劳动监察机构的职责扩大到涵盖监督强迫或强制劳动,或通过一些其他适当方式。还应采取措施确保从事此类劳动的人员知晓这些条例。】

  第二十五条

  非法实施强迫或强制劳动应以刑事犯罪予以惩处,且任何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有义务确保法律制裁真正得当并得到严格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一、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国承诺将本公约实施于处于其主权、管辖权、保护权、宗主权、监管权或权力之下的领土,只要其有权承担影响内部管辖事务的义务;前提是如果该成员国希望援引《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它应在批准书中附加一项声明载明——

  (一)它准备无修改地适用本公约规定的领土;

  (二)它准备有修改地适用本公约规定的领土及所修改的具体内容;

  (三)它留待作出决定的领土。

  二、上述声明应被视为批准书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应具有批准书的效力。任何成员国对于在原声明中按照本条第(二)和第(三)项所作的任何保留,应可以此后的声明予以全部或部分撤销。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载明的条件送请国际劳工局总干事登记。

  第二十八条

  一、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的成员国有约束力。

  二、本公约应自国际劳工组织两个成员国的批准书已经总干事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三、此后,对于任何成员国,本公约应自批准书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九条

  两个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的批准书一经国际劳工局登记,国际劳工局总干事应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成员国。此后如有其他成员国送请批准书登记,总干事亦应通知全体成员国。

  第三十条

  一、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经向国际劳工局总干事通知登记可退出本公约。此项退出应自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生效。

  二、批准本公约的各成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规定的退出权利,需再遵守五年,且此后每当五年期满,可按本条规定的条件退出。

  第三十一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向大会提交一份本公约实施情况的报告,并审查将全部或部分修订本公约问题列入大会议程的必要性。

  第三十二条

  一、如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一项新公约,全部或部分修订本公约,尽管有上述第三十条的规定,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并当其生效之时,成员国批准新修订的公约应依法视作立即退出本公约。

  二、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停止接受成员国的批准。

  三、然而,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订公约的成员国,本公约仍应以其现有形式及内容有效。

  第三十三条

  本公约的法文本与英文本应同等作准。

  

  1.第一条第二、三款为过渡期条款,现已删除。

  2.第三至二十四条为过渡期条款,现已删除。

  


原文链接: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301/6ef8a82730144e128d401e439f5642ee.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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