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现予公布,欢迎于11月25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高新技术研究与产业化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七章 科学设施与仪器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落实科教兴省、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创新型安徽。
第三条 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进行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
依法保护知识产权,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和重大项目,发挥科学技术进步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支撑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财政、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农业农村、税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三角科技创新协调合作机制,构建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体。
加强与国内其他地区在科技创新领域的广泛合作与协同发展;加强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营造有利于创新要素跨境流动的良好环境,融入全球科技创新网络。
第二章 高新技术研究与产业化
第七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技术研究与发展规划,加强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加速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促进以战略性新兴产业为主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展,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国家和省确定的示范区、试验区、开发区应当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
第九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设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等,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推进研究成果的开发与应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设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要素交易、成果转化、资源共享等服务平台,为高新技术产业化提供技术服务和支撑。
第十一条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创办大学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等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办公与生产场地、融资、信息、管理培训、技术咨询等方面的配套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发展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优惠政策支持。
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鼓励设立创业投资企业。
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各类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未上市的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二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三条省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用于扶持重点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第十四条实行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认定制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紧密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企业成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投入、技术创新和成果应用的主体。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技创新专项资金,支持企业科学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建立各类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创新载体,培育和发展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
支持建立科技服务外包产业投资促进平台,加强对科技服务外包产业的指导和服务。科技服务外包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依法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摊销。
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项目资料报送科技部门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加大基础创新投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
第十九条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共建经济实体、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提升产业技术创新能力。
鼓励中介服务机构、金融机构参与产学研合作。
第二十条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联合建立实习、实验基地,培养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型人才。
鼓励企业吸引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人员到企业兼职、挂职,参与企业技术创新活动。鼓励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选聘企业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兼职教授或者研究员。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博士后工作站,吸引高层次人才到企业从事科学技术创新研究。
科学技术人员在服务基层和企业期间,其在原单位的职务、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在原单位职称晋升和职务聘任时优先考虑。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建立有利于技术进步的激励机制,鼓励以技术入股、股权奖励等方式,对科学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予以激励。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建立职工继续教育制度,开展职工技术培训、技术攻关、技术创新和技术协作活动。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依法在税前扣除;超过比例部分,依法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筹科技创新各类资金,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应用与推广。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平台建设,建立健全农科教紧密结合、协调发展的运行机制,制定并实施农业职业教育政策措施,培育农业科学技术创业型、技能型人才和高素质农村劳动者。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为推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必要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学校、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推行科技特派员制度,为农业科技创新创业、农业技术推广提供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计划地建设农业技术成果推广基地,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成果。
鼓励建立多元化的农业科学技术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加强农业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开展生物技术、良种培育、丰产栽培、农业节水、疫病防控、防灾减灾等技术的创新活动。
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户建设。鼓励具备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建立农业科学技术园(区)、示范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技术、资金、生产资料等方面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园区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指导和服务,在技术和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以及农户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合作。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九条 鼓励境内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在本省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成果转移转化机构,与省内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及企业合作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支持中央驻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参与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社会力量创办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展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技术设计和检测分析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技术创新与服务绩效考核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研究水平、开发能力和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进行定期考核,并择优支持。
第三十二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三十三条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建设新型研发机构。新型研发机构应当主要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依法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建立现代化的管理制度和市场化的运行机制,主要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产业共性关键技术研发、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以及研发服务等。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人员的培养和引进工作,建立和完善创新、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和人才培养选拔制度,建立和健全科学技术人员奖励制度,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营造有利于科学技术人员发挥才能的环境。
第三十五条国家和省确定的示范区、试验区、开发区,应当以重大项目和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新型研发机构、博士后科研工作(流动)站、留学人员创业园等为依托,培养和引进科学技术创新领军人才。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对引进的具有突出成就的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在科研条件、配偶就业、子女上学、医疗服务和金融保险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三十七条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创办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园、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等应当为科学技术人员创业提供条件。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人员创办科技型企业的,所在单位按照约定为其继续提供科研实验条件。参与创办科技型企业和成果转化的科学技术人员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八条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中取得的实绩,可以作为科学技术人员评定职称和晋级考核的重要依据。成绩突出的,可以按照规定破格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其退休年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九条政府设立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将本单位职务科技成果通过转让、许可或作价投资等方式转化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该项科技成果转化所取得的净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四十条政府设立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应当连续三至五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每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产生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实行股份制的企业,对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报酬或者奖励,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其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第四十一条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未能适时转化本单位职务科技成果,成果完成人、参加人在不变更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合同,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益。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崇尚科学精神,诚实守信,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学术规范;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剽窃、抄袭他人科学技术成果。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等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员学术诚信管理制度。
第七章 科研设施与仪器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设施共享使用制度,建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平台。
利用财政资金购买、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设施应当纳入科学仪器设备共享平台。
第四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突出共享、优化配置、综合集成、政府主导、多方共建的原则,制定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规划,避免重复购置。
第四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分类、分级、分步的原则,制定考核标准和办法,组织实施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评价考核工作,并公布考核结果。根据评价考核结果,对开放服务效果好、用户评价高的管理单位,予以资金、政策等方面的支持。
第四十六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设施的单位,应当履行共享使用义务,建立大型仪器设备开放、运行、维护、使用的管理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考核评估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支持省共享服务平台与长三角区域的科研设施与仪器共享合作,推动建立相关合作机制。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和修订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体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基本要求,并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创新体系建设、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等作为重要内容。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并优先安排促进其经济社会发展的科学技术项目。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拨款、企业投入、融资贷款、社会投入、引进外资相结合的多渠道科学技术投入机制,完善科学技术投融资平台,逐步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引导全社会加大研究与开发费用投入制度。鼓励社会力量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五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学技术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确定的专项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基地、战略性新兴产业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财政贴息、担保机构担保等方式,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加大对科学技术进步的支持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和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支持创新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基金绩效评价制度,加强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的全程监督管理,创新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基金的使用办法,提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基金的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基金。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处理侵权纠纷,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剽窃、抄袭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取消其因此取得的专业技术职称和荣誉奖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申请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基金,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基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科学技术行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
关于《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0年11月12日在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省科学技术厅厅长 罗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对科技创新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以及长三角一体化立法协同有关要求的需要。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考察安徽重要讲话指示精神,将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对科技创新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以及长三角一体化立法协同有关要求,通过立法予以体现。
二是解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现实问题的需要。2011年2月24日,为了贯彻落实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了《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条例对于促进我省科技创新事业发展,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省建设创新型省份的步伐不断加快和科技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特别是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战略的提出,现行条例部分内容已经难以适应新时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需要,需要通过完善制度予以推进。
二、修订的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计划,省科技厅起草并向省政府报送了《修订草案送审稿》。省司法厅会同省科技厅对送审稿进行初步修改后,书面征求各市、省直管县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公开征集公众意见;到马鞍山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广泛听取县区政府及其部门、科学技术进步一线工作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召开立法论证会,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会同省司法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建议,反复修改送审稿,并经省政府办公厅合规性审查,形成《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共57条。考虑国家正着手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修订,此次修改遵循“坚持法制统一、针对问题导向、保持体例不变、小修为主”的总体思路。涉及实质性修改条文16条、删除1条、新增7条。
(一)增加科技合作以及新型研发机构建设内容。一是《修订草案》第六条要求构建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体,并要求加强国内国际科技创新领域的交流合作。二是《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建设新型研发机构,并明确新型研发机构的职责和运行机制等。
(二)增加科研设施与仪器共享内容。《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明确应建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平台;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明确了省科技、财政等部门在科研设施与仪器共享共用工作中的主要任务;第四十六条明确了科研设施与仪器管理单位对科研设施与仪器共享共用工作应尽的义务;第四十七条要求省科技部门支持长三角区域的科研设施与仪器共享合作。
(三)修改了相关表述。一是《修订草案》第一条、第二条将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创新型安徽等重要思想、重点工作和重要任务写进条款中,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对科学技术创新工作的新要求。二是修订相关名词。第五条根据国家和省机构改革情况,将有关单位的名称予以变更;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根据工作实际,将已停止开展的工作予以删除,增加新开展的工作及任务。三是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对受国家政策变动影响较大的条款予以修订。
《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