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现予公布。欢迎于11月25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
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权利与义务
第三章 招 聘
第四章 保 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和监督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职责界定、招聘、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包括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保卫、保洁、膳食等后勤服务工作人员,不属于警务辅助人员。
第三条辅警管理应当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规范管理、明晰权责、严格监督、强化保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专项规划,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治安情况,按照总量适当、倾斜基层、动态调整、分类使用的原则,科学配置并合理控制辅警规模,将辅警的工资福利、装备被装、教育训练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辅警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辅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对在本职岗位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辅警,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对特别优秀的辅警,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录为人民警察。
第二章 职责、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辅警在公安机关指挥或者在人民警察带领下开展警务辅助工作。
辅警依法履职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
辅警依法履职的后果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
第八条文职辅警可以协助人民警察开展下列工作:
(一)窗口服务、信息采集与录入、接线(信)查询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通讯保障、视频监控等专业技术工作;
(三)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后勤服务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依法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开展前款工作依法需要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第九条勤务辅警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工作规范开展下列工作:
(一)接受、处理群众求助,依法化解矛盾纠纷;
(二)开展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三)疏导交通,提示、劝阻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四)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安全,保护案(事)件现场,救助受伤受困人员;
(五)开展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登记等服务;
(六)开展巡逻、值守、安全巡查;
(七)依法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勤务辅警在人民警察的带领下依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租赁住房治安管理、特种行业、禁毒、移民、边防检查、出境入境等相关公安行政管理和服务活动;
(二)协助执行交通管制和交通安全检查,制止和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三)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协助进行盘查、控制、押送、看管;
(四)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行政案件办理相关事务性工作;
(五)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员、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协助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六)公安办案、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七)维护大型公共活动秩序;
(八)参与突发案(事)件处置;
(九)依法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勤务辅警履行职责期间应当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可以驾驶警用车辆、船艇等交通工具。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指挥和带领下,协助使用约束性警械。
第十二条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鉴定报告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
(九)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十三条辅警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职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护;
(二)依法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三)参加业务技能培训;
(四)对所在公安机关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
(六)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辅警应当遵纪守法,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公民个人信息;
(三)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四)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
(五)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六)从事与履行职责相关的营利性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七)拒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八)对群众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
(九)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章 招 聘
第十五条辅警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用人计划、招聘条件和程序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研究制定公安机关辅警用人额度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辅警用人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经本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辅警招聘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或者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批准的用人计划单独组织实施;必要时,可以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应聘辅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四)具有符合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体能条件和工作能力;
(五)身心健康;
(六)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受过刑事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
(三)曾因违法违规被开除、辞退或者解聘的;
(四)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五)本人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被判处刑罚,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者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六)其他不适宜从事辅警工作的情形。
第二十条退役军人、见义勇为人员等具有国家和省规定的优先情形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烈士、因公牺牲和四级以上因公致残公职人员、享受省部级以上劳模待遇人员的配偶、子女,可以单列计划,定向招聘。
第二十一条辅警招聘应当按照发布公告、报名、考试、体检、考察、公示等程序实施。
对专业技术岗位、急需紧缺人才,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简化招聘程序。
第二十二条对拟聘用的辅警,公安机关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约定试用期。
辅警在依法约定的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章 保 障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根据辅警的职业特点、分类分级管理方式,参照当地同类岗位人员及社会平均收入水平,合理提出辅警薪酬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对一线及高危险岗位的辅警,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五条辅警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产假、婚丧假等休息休假权利。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辅警参加健康检查。
单位安排辅警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法定休假日加班的,依法支付加班费;安排辅警休息日加班的,应当安排补休,不能补休的,依法支付加班费。
第二十六条 辅警发生工伤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因工负伤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护理等有关费用,可以由辅警所在公安机关先行垫付。
辅警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辅警因公死亡致孤,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纳入特困供养范围。对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有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因辅警依法履职的行为,对辅警及其近亲属实施滋扰、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侵犯隐私等行为。
阻碍辅警履职或者对辅警实施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阻碍人或者侵害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建立辅警聘用、考核、晋升、解聘、档案管理等监督管理制度,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安机关的辅警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岗位职责和工作性质,实行分岗位管理,明确具体工作规范和要求。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辅警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业绩、业务能力、服务年限、考核奖惩等情况,实行层级化管理,建立与薪酬待遇挂钩的管理机制。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进行岗前培训、年度培训、专项培训,开展政治教育、纪律作风教育、保密教育。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晋升、奖惩、续签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并与其层级工资、绩效奖励等薪酬待遇挂钩。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为辅警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统一着装、统一标识。工作证件、服装、标识为辅警专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制造、贩卖、购买、持有和使用。
辅警履职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统一服装,佩戴标识,必要时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需要着便装的,应当携带工作证件。非履职期间,不得穿着辅警服装、佩戴辅警标识。辅警离职时,应当将工作证件、服装、标识、装备等交回公安机关。
辅警在人民警察的带领下协助开展与执法有关的辅助性工作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执法公示和全过程记录。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对辅警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举报受理处理和反馈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处理针对辅警的投诉举报。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与辅警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辅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辅警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辅警管理相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辅警在履行职责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赔偿。
公安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辅警依法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制造、贩卖辅警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下罚款;非法购买、持有、使用辅警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辅警的招聘、监督和保障等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牵头,会同同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确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公安机关
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0年11月12日在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省公安厅厅长 李建中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一是落实中央决策的重要举措。2019年5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公安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健全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制度,管好用好这支队伍。中央有关文件明确要求,加强地方立法,规范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细化警务辅助人员岗位职责、权利义务、职业保障等规定。2016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2020年1月,国务委员、公安部部长赵克志来皖调研慰问时,对我省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立法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制定条例,是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新时代公安工作的重要指示和全国公安工作会议精神,坚持辅警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的重要举措。
二是规范辅警管理的现实需要。在省委、省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各地党委、政府积极推动解决警力不足的矛盾,目前全省公安机关招聘辅警已达7万余人。广大辅警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开展行政管理、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当前辅警法律地位不明、职责权限不清、职业保障偏低、管理使用不规范等问题日益突出,甚至出现辅警滥用职权、违法犯罪等问题,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形象,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公信力,有必要制定条例,依法规范管理辅警。
三是提升辅警管理制度效力的客观要求。2016年11月,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安徽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2017年1月,省公安厅、省委编办、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全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市、县也陆续出台实施细则,制度体系初步建立。但效力层级较低,缺乏必要的法治保障,有必要制定条例,为规范管理辅警提供法规依据。此外,山西、天津、江苏、河南、宁夏、深圳等地已制定相应法规,为我省提供了宝贵的立法经验。
二、起草过程
省人大常委会将制定本条例列入2020年立法计划。省公安厅高度重视,李建中副省长亲自部署安排,成立了领导小组和工作专班,多次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在深入基层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起草了《条例(草案送审稿)》。省政府办公厅转办后,省司法厅会同省公安厅对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书面征求了各市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意见,公开征求了公众意见,并赴宣城、安庆等地调研座谈,召开省有关部门和专家预审会,邀请省人大常委会相关工委参加,认真审查把关,充分吸收意见,反复研究修改,形成《条例(草案)》。2020年8月27日,省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主要内容
(一)确立了管理体制。明确辅警法律定位、身份性质和不属于辅警的情形;要求县级以上政府按照总量适当、倾斜基层、动态调整、分类使用的原则,科学配置并合理控制辅警规模;规定了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第二条至第五条)。
(二)明晰了辅警职责。根据国务院规定,明确辅警在公安机关指挥或者在人民警察带领下开展警务辅助工作,并分类规定了文职辅警、勤务辅警的具体职责,以及不得从事的工作事项;规范了辅警的职责保障,赋予了辅警享有的权利,以及应当遵守的九项禁令(第七条至第十四条)。
(三)规范了辅警招聘。一是制定招聘基本原则,明确用人计划审批制度。二是合理设定招聘主体,由设区的市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县级公安机关组织招聘。三是设立了招聘的基本条件、禁止条件和优待条件。四是规范了辅警的劳动关系(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
(四)明确了保障待遇。参照当地同类岗位人员及社会平均收入水平,合理确定辅警薪酬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落实法定休假休息权。明确工伤、牺牲的待遇标准(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
(五)加大了监督管理力度。要求分类制定辅警岗位工作规范,建立辅警监督管理各项制度,进行岗前培训、年度培训、专项培训,开展政治教育、纪律教育、保密教育。定期组织考核,考核结果与待遇挂钩。按照规定统一工作证件,统一着装和标识,实行辅助执法公示和全过程记录,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辅警、辅警管理机关违法违纪行为,还设定了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八条)。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