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欢迎于2021年8月10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备 案
第三章 审查要求、建议的提出
第四章 审 查
第五章 处 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备案审查工作的领导,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法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备案审查工作统筹协调机制,促进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接收、登记、分送、存档和审查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备案审查工作部门、机构的联系,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工作协作和信息交流。
第七条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联系,提供业务指导。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联系,指导、督促制定机关按时、规范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备 案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 监察委员会制定的指导、规范监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六)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和制定依据(以下统称备案文件),制定依据主要包括参考资料、立法依据表等内容。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一并报送备案文件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纸质文本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并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确定具体工作机构和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发送电子回执;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电子指令形式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报送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登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办理建议,按照有关程序和职责分工及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同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对迟报、漏报、报送不规范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报送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查要求、建议的提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有权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建议一般应当实名提出,加盖提出建议单位的公章或者由提出建议的公民署名,注明身份信息、联系方式。
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告知提出人予以补正或者重新提出。
第十七条 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接收、登记,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接收、登记、进行审查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提出意见。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告知提出人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或者根据情况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失效的;
(二)此前已就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与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此前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的;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职权进行审查,对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依申请进行审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审查。
第二十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涉及改革决策部署和政策调整、关系公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组织开展专项审查。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发现可能存在普遍性问题的,可以一并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第二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问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立法权限的规定;
(二)超越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
(五)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六)违反授权规定;
(七)违反法定程序;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所规定的措施与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宜继续施行;
(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将规范性文件分送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研究工作。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同步进行审查。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初步审查研究意见书面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二十六条 经初步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会同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
第二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或者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了解有关情况,要求其补充有关材料。
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实地调研等方式,深入了解实际情况。
第二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研究,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召开审查会议,听取制定机关有关情况说明。
第三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一般应当在审查程序启动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查研究工作。
第三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沟通协调,适时向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了解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社会公众有序参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制,畅通提出审查建议的渠道。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制度,聘请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等担任咨询专家,参与备案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专业能力和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
第五章 处 理
第三十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会同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经秘书长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管负责人同意后,将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在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前,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审查中止;经沟通没有结果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研究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反馈。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进行修改、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三十六条 经审查认为本级人民政府、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认为该规范性文件确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将审查研究意见交制定机关纠正。制定机关不纠正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认为该规范性文件确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移送省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文本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按照本规定报送备案。
第四十条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问题,但存在其他倾向性问题或者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或者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第四十一条 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书面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向其反馈审查研究情况,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研究工作结束后,有关审查研究资料应当及时归档保存。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时,可以同时抄送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四十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
第四十五条 对不按本规定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
对拒不向常务委员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拒不执行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依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1年7月20日在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吴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就《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说明如下:
一、修法的必要性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宪法、法律赋予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是保障宪法、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一项重要制度。《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7年4月制定,7月施行,2017年7月修改。《规定》实施十多年来,对推动和规范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发挥了重要作用。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多次对备案审查工作作出重要决策部署。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进一步健全宪法实施监督机制和程序,健全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禁止地方制发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党的十九大报告进一步提出,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201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通过了《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办法》,对备案审查工作提出新的更高要求。2015年修改的立法法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后,地方立法主体数量增加,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数量大幅增加,备案审查任务越来越重,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亟待加强,我省《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工作需要。同时,随着备案审查工作的推进,已经形成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和工作机制,需要进一步总结成熟的经验和做法,提炼上升为法律规范。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重要决策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要求,适应备案审查工作新形势和新任务,有必要在深入总结我省备案审查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规定》进行修改完善。
二、《规定》的修改过程
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20年启动了《规定》的修订工作,收集整理有关资料,对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省人大常委会将修订《规定》列为2021年立法计划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监督法等有关规定,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办法,借鉴部分兄弟省市的立法经验,针对我省备案审查工作中亟需解决的主要问题,起草了修订草案初稿。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研、召开立法座谈会、委托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召开立法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省市县(区)党委、人大、政府、监委、法院、检察院以及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在深入研究论证、充分吸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反复修改,形成了《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修订草案)》,并于7月12日上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三、《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分总则,备案,审查要求、建议的提出,审查,处理和附则,共六章四十六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规范性文件的概念和备案范围
按照党的十八大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全覆盖”的要求,参照《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第五十五条关于“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参照本办法对依法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地方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的规定,《修订草案》在原备案范围基础上,将监察委员会相关规范性文件纳入了备案审查范围,并对规范性文件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修订草案》第二条、第八条)
(二)关于备案审查工作目标、原则和职责分工
按照党中央提出的“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要求,参照《备案审查工作办法》,《修订草案》增加规定,一是明确了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法规实施、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等工作目标;二是进一步明确了备案审查总体工作原则,建立统筹协调和衔接联动机制;三是延续了《规定》对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的职责分工,并进一步明确和具体化。(《修订草案》第三条至第六条)
(三)关于审查方式和标准
根据立法法、监督法等相关规定,参照《备案审查工作办法》,《修订草案》对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专项审查等审查方式作出了规定,并对审查标准作了补充和完善,分别为合宪性标准、政治性标准、合法性标准以及合理性标准四类。(《修订草案》第十五条至第二十四条)
(四)关于纠错处理
为了增强纠错实效,参照《备案审查工作办法》,《修订草案》根据不同情况,对纠错处理的职责分工,以及前期沟通、提出审查研究意见、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等处理程序作了具体规定。(《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
(五)关于工作制度
为了推动、规范和保障备案审查工作的开展,《修订草案》对督促通报制度、向常委会年度报告备案审查工作制度、公众参与机制、专家咨询制度、信息化建设等具体制度作出了专门规定。(《修订草案》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六)关于行政诉讼中发现规范性文件不合法问题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的规定,《修订草案》对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发现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时如何处理作出原则规定,更好发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的作用。(《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
此外,还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和条序调整。
以上说明连同《关于提请审议<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修订草案)>的议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