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欢迎于2021年8月10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弘扬社会正气,规范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或者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
本省户籍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其奖励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认定、奖励和保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
第五条全社会都应当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协调平安建设的日常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实施。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相关工作。
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协助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专项资金。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专项资金用于:
(一)救治、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抚恤、补助、救助、慰问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八条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依据章程开展下列工作:
(一)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
(二)协助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相关权益保障事宜;
(三)慰问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牺牲人员遗属等;
(四)帮扶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五)办理见义勇为不记名人身保险等商业保险;
(六)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确 认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表现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扭送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逃犯的;
(三)抢救和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
第十条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确认。
第十一条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申报见义勇为。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举荐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可以在调查核实后,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
第十二条评审委员会由平安建设工作机构、法院、检察院、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的专业人员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其他方面的人员组成。
第十三条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三年,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提出,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和线索。确有特殊原因逾期举荐、申报的,由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报请省级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决定是否受理。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见义勇为事迹材料;
(二)受益人、证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明。
第十四条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接到申报、举荐或者发现有本条例第九条所列的情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在三十日内提出是否确认的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需要以有关部门的处理、鉴定结论作为确认依据的,处理、鉴定时间不计入确认期限。
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对见义勇为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证据或者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自拟确认之日起十日内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时间不计入确认期限。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并书面告知申报人、举荐人及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在调查后决定,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审委员会再次评审。
第十六条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对未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自作出不确认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报人、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申报人、举荐人对见义勇为的确认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平安建设工作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和原确认机构;申报人、举荐人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奖励
第十八条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对已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定期予以奖励,同时将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载入地方志。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事迹比较突出的,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或者先进集体称号,给予不低于上一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奖励,享受同级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待遇。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事迹突出、有较大影响的,授予见义勇为模范或者模范集体称号,给予不低于上一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两倍标准的奖励,享受同级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待遇。
省人民政府对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影响的,授予安徽省见义勇为英雄或者英雄集体称号,给予不低于上一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倍标准的奖励,享受同级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待遇。
对因见义勇为牺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特别奖金。奖金的具体金额,由作出奖励决定的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但因涉及国家秘密、受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亲属要求保密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保障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见义勇为人员事迹和精神,侮辱、诽谤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三条因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见义勇为人员不承担民事责任。
见义勇为人员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立即送医疗机构抢救和治疗,并及时向当地平安建设工作机构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当地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解决见义勇为人员的抢救和治疗费用。不能及时解决的,由平安建设工作机构从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专项资金中垫付或者协调见义勇为基金会垫付。
第二十五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交通、食宿、护理、康复、残疾辅助器械等有关费用,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加害人、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见义勇为基金会为见义勇为人员购买无记名商业保险,由商业保险机构按照规定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其负伤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四)有关费用不在基本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支付范围,或者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或者协调见义勇为基金会支付。
第二十六条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致残,符合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规定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给予相应待遇。
第二十七条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遗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但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抚恤;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符合因公牺牲情形和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就高原则执行。
未被认定为因公牺牲、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放一次性补助金。
第二十八条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在按照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同时,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其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受益单位、受益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给予力所能及的扶助。
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其因见义勇为获得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九条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其健康状况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调换适合的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见义勇为人员,牺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子女就业困难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纳入就业援助范围;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上述人员。
第三十条因见义勇为牺牲、致残人员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的,公办幼儿园应当优先接收;义务教育阶段,应当就近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
因见义勇为致残或者因监护人见义勇为死亡、致残的在校生,学校应当优先落实教育资助政策。
第三十一条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通过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等方式优先给予保障;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二条见义勇为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依法办理证照,有关费用依法给予减免。
第三十三条因见义勇为致使本人或者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其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三十五条对受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县级以上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档案,定期走访慰问,做好分类管理和跟踪服务,帮助解决其生活困难。
第三十六条合法权益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得到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经费保障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第三十八条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同级财政拨款;
(二)募集收入;
(三)捐赠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捐赠和提供志愿服务。
第三十九条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专项资金或者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见义勇为基金会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接受监督,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及时核实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由上一级平安建设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见义勇为人员事迹和精神,侮辱、诽谤见义勇为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医疗机构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与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劳动关系。
第四十四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以及相关费用不按照规定办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称号、奖励、救助、捐助和优惠待遇的,由原授予机关核实后,撤销相关称号,依法取消相应待遇,并由相关部门追缴发放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截留、挪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专项资金或者基金会的基金及其收益的;
(二)未按要求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采取保密或者保护措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落实奖励、保障见义勇为人员措施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安徽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1年7月20日在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省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潘法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现就《安徽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需要。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习近平总书记在2019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要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思想教育、道德教化,改进见义勇为英雄模范评选表彰工作,让全社会充满正气、正义。中央要求,要注重把见义勇为等方面的基本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加快推进见义勇为立法工作,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依据。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全过程,是人大立法工作的重要任务。修订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理、调查、核实、奖励和保障工作,既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要求的具体体现,也是响应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弘德立法相关要求,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实际行动。
二是推进我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的需要。2011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安徽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实施,提升了我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法治化水平,对传承传统美德、弘扬社会正气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依法治国的不断深入和我省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条例实施10多年来也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如见义勇为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不清,见义勇为确认的标准、程序、时限等需进一步规范,对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的有关规定与现实脱节,见义勇为人员的抚恤优待规定需要进一步细化,等等。现行条例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我省见义勇为工作的新形势和新要求,亟待修订完善。
三是适应党和国家改革的需要。2018年,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对条例涉及的一些机构设置进行了改革、职能配置进行了优化,原条例规定见义勇为行为认定机构、抚恤优待机构有的已不再设立,有的职能发生了变化。条例实施以来,国家对住房、就业保障等方面政策也作出了一系列调整。这些都亟需对我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进行相应调整,使立法与改革相衔接、相适应,保证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是与现行法律、政策相协调的需要。近几年国家先后出台或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其中一些内容与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保障密切相关。特别是2012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制定的《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进一步加大了对相关群体的权益保障力度,对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修订条例,使条例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衔接,是保持法治统一、推进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与时俱进的现实需要。
二、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省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条例的修订工作,明确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作为修订草案牵头起草单位。2020年4月上旬,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会同省委政法委、省文明办、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见义勇为基金会制定了立法工作方案,成立了由相关部门人员组成的工作专班,明确各阶段的目标任务和各单位的职责。6月中旬,起草小组拿出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本着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先后两次征求了20余家省直有关单位的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3次修改。在此基础上,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安徽人大网、安徽文明网、安徽长安网等媒体上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再次对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条例修订草案稿。10月份,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法学专家、法律实务工作者对条例修订草案稿重点条款有针对性开展论证。12月份,赴省内部分市县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调研,了解我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开展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听取对修订草案稿的意见建议。今年4月,赴新近出台条例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学习考察,借鉴先进经验和做法。在多方面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小组数易其稿,最终形成《安徽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修订草案)》。2021年5月14日,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修订草案。7月12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十三次主任会议决定,将条例修订草案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
三、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共七章四十七条,和原条例相比,共有38处大的调整,其中删去6条,新增10条。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特点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正气、倡导全社会积极参与、支持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为目的,适应改革发展要求,立足我省实际,回应社会关注的见义勇为伤残、死亡人员的权益保障问题,进一步提高对他们的奖励标准;对接国家相关法律政策,进一步细化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抚恤等保障条款,进一步强化相关单位工作职责。修改主要内容如下:
(一)调整条例名称。修订草案将条例名称调整为《安徽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此次条例修订细化了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及其近亲属享受相关待遇和抚恤的范围及标准,增加了对见义勇为人员尤其是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及其近亲属在就业、生活、教育等方面的优待与权益保障,用“保护”一词已经不能涵盖条例的主要内容。条例修订草案将“保护”改为“保障”,把奖励、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与现行社会保险、伤残抚恤等制度相衔接,进一步织密权益保障之网,解除见义勇为人员后顾之忧。
(二)科学界定见义勇为行为。原条例中的“特定义务”属于学理概念,含义不清,在实际操作中不好把握,影响见义勇为的认定工作。基于此,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条将见义勇为的概念调整为“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或者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三)调整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和实施机构。我省实行机构改革后,不再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原综治方面有关工作现由设立在政法委员会的协调平安建设的日常工作机构承担。鉴于此,修订草案把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具体工作的实施主体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调整为协调平安建设的日常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平安建设工作机构”)。主要考虑是,多年来,我省见义勇为方面的工作一直由综治机构负责,见义勇为基金会也由政法委主管,将实施主体改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有利于保持工作的一惯性和延续性,保证见义勇为相关工作的顺利开展。机构改革后,原来由民政部门承担的烈士认定、褒扬等职责调整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条例修订草案相应明确了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保障见义勇为人员权益方面的职责(第六条)。
(四)明确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程序和时限。修订草案在总结我省见义勇为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了见义勇为行为申报、确认的流程和每一环节的时限,以增强可操作性。一是依照民法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将申报、举荐见义勇为特殊情况下的时限由原来的两年调整为三年。考虑到见义勇为行为的复杂多样性,为切实维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修订草案参照民法典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对确有特殊原因逾期举荐、申报的,作出了“由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报请省级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决定是否受理”的规定(第十三条)。二是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期限,根据不同情况分类对待。正常申请、举荐的“在三十日内提出是否确认的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需要以有关部门的处理、鉴定结论作为确认依据的,“处理、鉴定时间不计入确认期限”(第十四条)。三是明确了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公示期限和未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告知期限(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五)加大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力度。为充分发挥激励机制的作用,鼓励更多群众加入到见义勇为行列中,条例修订草案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标准进行了调整。一是将原条例中省、市、县不低于三万、两万、一万元的奖励标准,调整为省、市、县不低于上一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三倍、两倍、一倍,改固定标准为动态标准,解决了原来奖励标准偏低、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相适应的问题(第十九条)。二是删去了原条例中第十九条对因见义勇为牺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奖励规定,把对这三类人员的奖励调整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特别奖金,奖金的具体标准,由作出奖励决定的人民政府确定”。把具体奖励标准的确定权授予作出奖励决定的人民政府,主要是考虑到全省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这样修改更有利于鼓励各地政府从实际出发开展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工作,有助于弘扬正气、呵护善举。
(六)细化了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保障和抚恤优待相关内容。增加和细化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权益保障和抚恤优待措施,是此次条例修改的重点,主要体现在第四章“保障”章节相关条款中。一是增加了对“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见义勇为人员事迹和精神,侮辱、诽谤见义勇为人员”的禁止性规定(第二十二条),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二是规定了见义勇为人员免责和补偿条款。根据民法典相关条文精神,增加了见义勇为行为人因实施紧急救助造成受助人损害免除民事责任、受益人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三是依据《烈士褒扬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分别从符合视同工伤情形、符合《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规定情形明确了不同的抚恤待遇(第二十六条)。对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从符合烈士评定条件、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但属于因公牺牲情形、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等三种情形规定了遗属应享受的抚恤待遇;对既未被认定为因公牺牲也未被认定为视同工伤情形的,增加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放一次性补助金”的兜底性条款(第二十七条)。四是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精神,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我省实际,对见义勇为人员因医疗救治产生的费用支付方式进行了细化规定(第二十五条)。五是根据现行政策,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在最低生活保障、就业、教育、住房、经营等方面的优待规定做了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七)明确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工作资金来源及使用管理。为进一步加强对见义勇为人员和见义勇为行为的保障力度,条例修订草案在原条例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专项资金的基础上,增加了“将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的规定(第三十七条)。修订草案还明确了见义勇为基金会工作职责(第八条),增加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捐赠和提供志愿服务”的内容(第三十八条),号召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支持见义勇为事业,营造见义勇为的良好氛围。为加强对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资金的监管,条例修订草案对见义勇为基金会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作了规定。
(八)强化相关单位和组织的法律责任。条例修订草案与监察法、政务处分法相衔接,对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及时核实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不按照规定办理见义勇为人员待遇的,增加了“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在原条例对国家工作人员追责的情形中增加了“贪污、截留、挪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专项资金或者基金会的基金及其收益的”“未按照要求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采取保密或者保护措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未落实奖励、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措施”等方面的内容(第四十六条),进一步强化主管部门的责任,督促有关单位和组织依法履行职责。
修订草案还对部分条款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