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物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对于维护生态平衡、改善自然资源环境,促进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发展意义重大。
12月2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三审稿进行了分组审议。
与会人员普遍认为,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是加强我国公共卫生安全和生态安全的重要法治举措,修订草案三审稿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保持生物多样性和维护自然生态平衡的原则,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野生动物管理和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修改完善,已经比较成熟,建议审议后提交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完善信息智能监测保护
修订草案三审稿第5条规定,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在李钺锋委员看来,这条规定从原则上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方面的法定职责,有利于进一步加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但他在调研中发现,野生动物保护工作除了要加强经费预算保障外,还需要进一步运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进行常态化监测和保护。
李钺锋以西部某省市为例称,该地区野生动物资源丰富,但地处高原、地广人稀,日常监测任务十分繁重,仅靠人员巡逻监测等传统手段,难以实现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全覆盖、实时化保护。因此,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确实迫切需要加强互联网、大数据、卫星定位等信息化、智能化监测体系建设。建议进一步细化明确政府及有关部门建设信息化、智能化监测体系的法定职责,提高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工作水平。
李钺锋同样关注到了修订草案三审稿第35条第3款的规定,国家建立由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的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相应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
“这有利于提高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工作的法治化水平。”但在调研中,李钺锋发现,野生动物保护执法队伍建设还有待进一步加强。目前县级层面独立设置林草机构的比例只占47%,其中一些县还没有设立专门的野生动物保护机构。比如,东部某省市基层反映,该地没有设立野生动物保护机构,工作人员全部为兼职。这些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
李钺锋建议,在明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执法机制的基础上,应进一步完善加强基层野生动物保护执法队伍建设的有关规定,切实提升野生动物保护的工作成效。
加大保护主管部门权责
在徐辉委员看来,野生动物保护最难的是建设与保护的关系。他认为,修订草案三审稿在涉及建设和保护之间发生关系的时候,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各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权力仍不够。
徐辉以修订草案三审稿第13条第3款为例称,这一条款规定,建设项目可能对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应当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但征求意见具体在实施过程中能起到多大作用,有没有一票否决制权力的设计,还是仅仅征求一下意见,最后可听可不听,这些并未明确。
徐辉建议要给予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更大的权力来实施野生动物保护。同时还要进一步加大责任担当,如果出现重大事故,也要对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更大的问责。
既有项目也应开展评估
分组审议中,多位与会人员都关注到了修订草案三审稿的第13条。
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员郭军注意到,第13条所规定的是新规划和新建项目要开展环评,以减少新建项目对栖息地产生不利影响。他建议应在第13条中增加1款,对既有建设项目开展对野生动物及栖息地影响后评估,采取必要的改进或修复措施,以改善野生动物迁徙或生境状况。
郭军指出,目前有很多既有建设项目,特别是早期建设项目时对栖息地保护没有明确要求,或者有要求,但没有现在的标准高,建设中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栖息地割裂或阻隔。2015年,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了什么样的建设项目需要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估,对确实存在对重要野生动物栖息地或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要求业主履行责任采取补救方案,进行设施改造,以改善野生动物迁徙洄游的状况。但这一办法也只是针对新建项目,对既有建设项目还是存在管理上的不足,应对此进行完善。
修订草案第13条第2款中列举了一些应当避让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的具体建设项目,贾廷安委员建议在其中增加“管线”,因为石油、天然气等管线建设和铁路、公路建设一样,也应当采取措施进行避让。
徐延豪委员则认为在法律中详细地列举具体项目,反而不周延,建议采取交通、运输、能源等更为概括的描述。(赵晨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