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若干规定》的决定
(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食品药品安全的监管要求,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省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实施产品质量监督的依据是:
“(一)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按国家规定制定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三)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监督抽查方案和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四、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第五条修改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应有计划地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年度计划,报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公开监督抽查结果。”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抽取样品。
“检验结论为合格并且属于无偿提供的样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出异议处理申请期限届满后及时退还;其他样品,应当在提出异议处理申请期限届满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在查处涉嫌假冒案件过程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产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也可以要求其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别。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
七、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八、将第九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查处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依法应当没收的,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查封、扣押的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删去第十条第一款,将第十条修改为:“为促销产品,赠与或者奖励消费者其他产品的,赠与者或者奖励者应当依法对所赠与或者奖励的产品质量负责。”
十、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印刷制作产品标识、认证标志,或者含有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时,应当由承制者查验印制者的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备查。无证明文件,承制者不得印制。承制者不得将印制的标识、标志、包装物和铭牌提供给非印制者。”
本决定自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