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安徽省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
(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食品药品安全的监管要求,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接种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免疫规划的实施。”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药品监督管理、教育、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预防接种工作。”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接种单位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免疫规划疫苗的接种,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并向社会公布。
“非免疫规划疫苗的接种,依法由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并报颁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实行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在儿童出生后一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或者出生医院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或者出生医院不得拒绝办理。监护人应当妥善保管预防接种证。预防接种证免费办理,可以异地使用。
“预防接种实行居住地管理,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作好记录。”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接生新生儿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新生儿首针乙型肝炎疫苗和卡介苗接种工作。未在医疗机构出生的新生儿,其监护人应当及时带其到接种单位接种。
“儿童监护人应当按照疫苗接种规范规定的时间携带儿童到接种单位接种。”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按照规定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应当向儿童居住地或者托幼机构、学校所在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按照规定补种。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为托幼机构、学校查验预防接种证等提供技术指导。”
八、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接种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单位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接种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单位可以收取疫苗费和接种服务费;接种服务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医疗卫生人员实施接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现场留观等注意事项。
“免疫规划疫苗、非免疫规划疫苗的名称、规格、接种方法及非免疫规划疫苗的费用承担情况,接种单位应当公示。”
九、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县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需要在本行政区域或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跨设区的市范围内或者全省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十、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依法索取证明文件,建立真实、准确、完整的购进、接收、储存、配送、供应记录,并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不少于五年备查。”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医疗卫生人员给予补助。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十二、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等发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十四、将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合并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组织调查、诊断,并将调查、诊断结论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
“对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鉴定。
“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等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实施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接种后出现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器官组织损伤等损害,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不能排除的,应当给予补偿。
“接种免疫规划疫苗所需的补偿费用,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经费中安排;接种非免疫规划疫苗所需的补偿费用,依法由相关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应当及时、便民、合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范围、标准、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未依法履行预防接种工作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引咎辞职。”
十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国家免疫规划疫苗预防接种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八、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十九、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表述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删去第三十八条。
二十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的“第一类疫苗”修改为“免疫规划疫苗”;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的“第二类疫苗”修改为“非免疫规划疫苗”;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受种”修改为“接种”。
本决定自
《安徽省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