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与民法典精神、原则和规定不一致的《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修改,废止《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
一、对《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供水单位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水的,应当事先通知用水户。”
二、对《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在第三条“业主自治”前增加“党建引领、”。
(三)将第五条第五项中的“专项维修资金”修改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
(四)将第十八条第十一项修改为:“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五)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业主大会决定筹集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八条的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六)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七)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成立前,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获得的收益应当单独列账,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将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规定的车辆停放费、公共经营收益单独列账,前述收益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八)在第五十七条第四项后增加:“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九)将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删去第二款;删去第三款中的“备案”。
(十)删去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十一)将第九十一条修改为:“住宅物业需要使用共有部分增设电梯等进行改造的,应当由本幢或者本单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符合规划、土地、建设、环境保护、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且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十二)删去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具有相应资质的”;删去第一款第四项;将第二款中的“第七项”修改为“第六项”;其他序号作相应调整。
(十三)在第九十八条中的“提起诉讼”后增加“、申请仲裁”。
三、对《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删去第二款。
(二)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垃圾和”;删去第二项中“垃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不得在指定的地点外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四)将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垃圾和”;删去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垃圾、”;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三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或者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删去第四十五条。
(七)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林地的经营权”。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档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权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林地经营权,由不动产所在地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四)将第八条、第十条至十四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
(五)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林权登记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六)删去第四十二条。
五、对《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等。”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占用、临时使用林地的审核审批;
“(三)负责林地变化的监测和评价;
“(四)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林业行政案件;
“(五)协同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三)删去“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章名;删去第七条至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至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四)将“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修改为“第三章 林地的占用和临时使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改变国有林地使用权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将第十八条中的“生态公益林”修改为“公益林”;将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薪炭林”修改为“能源林”;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征用”;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占用”修改为“使用”。
(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用地单位提出使用林地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为了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征用林地、林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林木补偿费标准为:
“1.用材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径大于
“2.苗圃苗木、经济林、薪炭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
“3.幼龄林、新造林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
“设区的市、县(市)制定的林木补偿费标准高于前款第二项标准的,按其标准执行。”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删去第四十三条至四十五条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土地登记”修改为“不动产登记”。
(二)将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中的“土地管理”修改为“自然资源”。
(三)将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土地划拨”修改为“用地”。
(四)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的“第二十七条”。
(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城镇居民住宅用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
“(二)
“(三)
(六)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七)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七、废止《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
八、废止《安徽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九、废止《安徽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