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现将条例修订草案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和地方立法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或者登陆地方立法网(http://www.locallaw.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反馈至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行政法规处(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传真:0571-87053473;电子邮箱:791061297@qq.com)。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1年4月16日。
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应对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的预防与准备、监测与预警、处置与救援、灾后恢复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汛防台抗旱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预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做到统筹兼顾、确保重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防汛防台抗旱工作,建立防汛防台抗旱指挥协调机制,健全基层防汛防台抗旱体系,将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做好防汛防台抗旱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指挥长的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防汛防台抗旱办事机构)设在应急管理部门,承担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日常事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指挥长的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乡镇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以下简称乡镇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负责统一指挥、监督指导本地区的防汛防台抗旱工作,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拟定防汛防台抗旱办事机构职责和成员单位职责分工,协调成员单位之间的责任分工问题,报有权机关批准后执行;
(二)组织编制并实施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以及应急救援力量和物资调度;
(三)组织开展防汛防台抗旱风险隐患排查,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及时处理涉及防汛防台抗旱安全的有关问题;
(四)组织会商本地区的汛情、风情、旱情;
(五)组织、指导、监督防汛防台抗旱物资的储备管理工作;
(六)按照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启动和解除应急响应;
(七)监督检查防汛防台抗旱灾后恢复与重建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水行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气象等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与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汛防台抗旱工作。
经济开发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等管理区域的防汛防台抗旱工作未纳入属地管理的,应当明确承担防汛防台抗旱工作职责的机构。
第八条 防汛防台抗旱工作在党委领导下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以及分级分部门的工作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将推进提升科学防控洪涝、台风等自然灾害的能力,作为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
防汛防台抗旱工作责任人及其职责范围按照国家和省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各级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公布防汛防台抗旱工作责任人名单。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防汛防台工作组(以下简称村防汛防台工作组),明确主要负责人担任村防汛防台工作组的负责人,并指定防汛防台工作联络员。
乡镇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划定防汛防台责任区网格,明确网格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风险预防、监测和处置的数字化建设,推行整体智治,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的防汛防台抗旱信息共享平台,推动自然灾害风险防控体系和能力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
在防汛防台抗旱应急期间,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乡镇人民政府提供防汛防台抗旱相关信息的,应当将相关需求报送本级防汛防台抗旱办事机构,由其统一要求乡镇人民政府提供。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防汛防台抗旱设施、依法参与防汛防台抗旱工作、执行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发布的防汛防台抗旱决定和命令的义务,并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第十二条 在防汛防台抗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褒扬激励。
第二章 预防与准备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编制防洪规划、抗旱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按照规定报请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综合考虑灾害风险空间分布,编制防汛防台抗旱工程设施建设规划。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学校、医院、养老福利机构、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干线的布局,应当避开洪水威胁,或者采取符合防洪要求的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统一调查机制。
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气象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统一调查结果,划定风险类型、等级、区域,编制和动态更新专业灾害风险识别图;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专业灾害风险识别图编制和动态更新灾害综合风险识别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编制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备案。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中涉及抗旱的,还应当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
具有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当地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或者将防汛防台抗旱纳入本部门、本单位的其他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乡镇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结合当地实际,编制防汛防台抗旱预案,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
乡镇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负责指导本辖区内具有防汛防台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编制防汛防台形势图。防汛防台形势图的编制技术规范由省防汛防台抗旱办事机构制定。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级防洪规划确定的蓄滞洪区运用方案,经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钱塘江干流、浦阳江、瓯江、东苕溪的洪水调度方案,报省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
有关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甬江、椒江、鳌江、飞云江、西苕溪和钱塘江其他重要支流的洪水调度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备案。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洪水调度方案抄送省水行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工程控制运用计划和应急度汛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实施水工程防洪调度和应急水量调度,调度的具体权限和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因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需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度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水工程;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度辖区内的所有水工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具有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组织防汛防台抗旱应急演练;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防御小流域山洪、地质灾害、城镇内涝等应急演练;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应急演练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现场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应急管理、水行政、自然资源、气象等主管部门,对乡镇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及其办事机构、村防汛防台工作组相关工作人员以及网格责任人进行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防汛防台抗旱宣传活动,编制防汛防台抗旱应急工作指南和警示案例库,提高全社会风险防范意识和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一高效的防汛防台抗旱应急物资储备、调用等保障制度,做好物资储备体系规划和建设,建立物资共用共享机制。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储备应急物资。
应急管理部门、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防汛防台抗旱应急物资储备目录,明确物资储备的种类、方式、数量以及责任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汛防台抗旱应急物资储备责任单位应当落实规定的物资储备任务,及时补充相关物资。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统筹规划设立避灾安置场所,明确场所管理责任人,标注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布避灾安置场所目录。避灾安置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避灾安置场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场所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各类学校、影剧院、会堂、体育馆等公共建筑物在防汛防台应急期间,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指令无条件开放,作为临时避灾安置场所。
第二十一条 执行防汛防台应急任务的车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核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特种车辆使用凭证。
特种车辆执行防汛防台应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优先通行,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特种车辆执行防汛防台应急任务时,免缴通行费。
省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进防汛防台应急救援航空体系建设,提高极端条件下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汛防台抗旱应急救援力量体系,完善应急救援专家库,并根据需要组建专业抢险救灾队伍。
有防汛防台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有效整合辖区内的基层警务人员、专职消防队员、民兵、预备役人员、治安巡逻队员、国有企业应急人员等力量,承担防汛防台抢险救灾有关任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建相应的防汛防台抢险救援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民间救援力量发展,通过购买服务、资金补助等方式鼓励和引导民间救援力量参与防汛防台抗旱应急救援工作,规范民间救援力量的应急救援行为,具体办法由省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原则,落实防汛防台抗旱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自然灾害救灾资金应急响应机制,自然灾害救灾资金由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应急管理部门统筹用于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的抢险救灾、救助受灾群众等工作。
第三章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防汛防台抗旱隐患排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防汛防台风险隐患排查,发现风险隐患的,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具有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工程设施、物资储备、应急预案、责任体系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完善风险隐患清单制度。发现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
乡镇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村防汛防台工作组、网格责任人应当开展防汛防台检查,发现风险隐患的,应当告知责任单位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数字化要求,建立健全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监测、预报系统,完善有关信息报告网络,实现全省监测、预报系统信息资源共享。
具有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灾害高风险区和重点渔港增设监测设施、站点;监测设施、站点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监测设施、站点建设和维护相关工作,并可以根据需要补充设置人工雨量观测筒、水位尺等简易监测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具有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监测预报,加大台风、暴雨、洪水、地质灾害等预报预警的提前量,提高预报产品的时空分辨率和准确率。
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气象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以及其他成员单位,提供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及其引发的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信息。
水行政、农业农村、供水、气象等主管部门在抗旱期间,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及时提供人工增雨作业、可供水能力、墒情、供用水信息。
第二十七条 应急管理、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气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的评估,形成专业风险提示单,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根据风险会商研判情况,形成综合风险提示单并向有关地区发送。
负责形成专业风险提示单、综合风险提示单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相关信息发送至受灾害性天气影响的乡镇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村防汛防台工作组负责人、网格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完善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预报预警信息统一发布机制,加强对小流域山洪、地质灾害风险区的定点定向预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符合预警解除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解除信息发送至乡镇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村防汛防台工作组负责人、网格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和通信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刊登、播报、发送当地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以及其他有权机关发布的防汛防台抗旱信息。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预警、应急响应、灾害防御、人员转移等信息传达至全体村(居)民。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灾害征兆和防洪工程险情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实有关情况,发现问题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向可能受影响的地区发送风险提示信息。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建立防汛防台抗旱风险管控力评价机制,发布有关风险管控力指数。
对预判可能会发生严重灾害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派出工作督导组,加强工作督促指导。
第四章 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综合研判各类信息,符合本级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响应,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省的汛期为每年的4月15日至10月15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可以根据特殊情况,宣布提前或者延长区域、流域汛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
(一)江河干流、湖泊的水情超过保证水位或者河道安全流量的;
(二)大中型水库水位超过设计洪水位的;
(三)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的;
(四)台风即将登陆并将产生严重影响的;
(五)沿海潮位超过当地海堤设计水位的;
(六)有其他严重影响生命、财产安全需要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筹发布各类防汛防台抗旱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的要求,报送防汛防台抗旱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发布防汛防台抗旱信息,不得编造或者故意传播虚假灾情、险情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根据防汛防台抗旱预案,可能受洪涝、台风等自然灾害严重威胁的群众,应当自主分散转移或者在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下转移。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人员转移责任人。
需要由人民政府组织转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发布转移指令,告知群众灾害的危害性及具体的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妥善安排被转移群众的基本生活。被转移地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转移工作。
在防汛防台应急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人员依法实施强制转移。在转移指令解除前,被转移群众不得擅自返回。
省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人员转移中的数字化技术应用。
第三十六条 受台风影响较大地区的建筑施工和其他高空作业,在台风影响期间应当停工,并采取相应的防风加固等安全防护措施。
在台风影响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行道树采取有效的防风加固措施,对影响公共安全的树木进行修剪,必要时可以砍伐;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采取加固或者拆除等防风措施,广告设施的审批部门应当做好督促检查工作。
受台风影响地区的居民、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落实防风措施,防止阳台、窗台、露台、屋顶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督促检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在防汛防台应急期间,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山区道路、积水道路、易塌方路段、涵洞的交通管理,必要时可以实施封道措施;交通运输、海事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上交通管理,必要时可以实施停航停渡等措施。
预报受灾害性海浪影响范围内的海上渔船,应当按照渔业主管部门的指令,在指定的时间内转移至相对安全的水域或者进入适合防避台风的渔港,并服从当地安全管理。在海上预警未解除前,在港渔船不得擅自出海,海上渔船不得进入预警海域。
在防汛防台抗旱应急期间,电力、通信服务企业应当保证防汛防台抗旱用电和通信畅通。
第三十八条 发生严重危及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安全的特大干旱灾害时,应当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抗旱措施:
(一)核减用水计划;
(二)实行定时、定点、限量或者分段分片集中供水;
(三)实施跨流域应急调水;
(四)在保证水工程设施安全的前提下,适量取用水库死库容水量;
(五)其他有利于缓解旱情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部门协调、跨区域联动的抢险救援机制。应急管理部门牵头负责防汛防台抗旱的抢险救援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支持。
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具有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领域防汛防台抗旱抢险救援工作,先行处置,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发生后,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立即先行组织抢险救援,必要时,应急管理、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派出专业抢险救灾队伍,进行抢险救援。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灾害发展趋势,组织各类应急救援队伍进入待命状态,并根据需要在高风险区域提前部署应急救援力量、装备、物资等应急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调当地驻军(预备役部队)、武警部队参与抢险救灾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抢险救援省际协调联动,推动建立与长三角地区、周边省份的应急救援协同体系和突发险情应急处置联动机制。
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提出支援请求;上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也可以根据事态严重程度,直接统筹调度救援力量、装备、物资,支援抢险救援工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处置需要,设立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并指定现场指挥部总指挥,现场指挥部实行总指挥负责制。
现场指挥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制定并实施应急救援处置方案,统筹指挥调度各方应急救援力量,协调有关部门提供交通、通信、后勤等保障。
第五章 灾后恢复
第四十三条 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发生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计受灾情况并报送县(市、区)防汛防台抗旱办事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灾情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全面评估和统计灾害损失、影响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发布。
第四十四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做好灾民安置、灾后救助、卫生防疫等工作,保障受灾人员的基本生活,积极救治受伤人员,帮助受灾人员恢复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五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完成环境清理,恢复供电、供水、供气和通讯以及主要道路恢复通车。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修复被损坏的水利、电力、交通、通信、市政、渔港等工程设施;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制定计划限期修复。
被损坏的工程设施以及监测设施需要立项建设修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简化有关手续,并提供便利。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损失补偿机制。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一)蓄滞洪区(包括临时采取措施启用的非常蓄滞洪区)因蓄滞洪水而造成损失的;
(二)根据洪水调度指令因水库拦洪超蓄导致库区淹没而造成损失的;
(三)因抗旱需要调用农业灌溉水源而造成农作物减产、水产养殖损失的;
(四)依照规定调用物资、交通运输工具和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指定避灾临时安置点,造成损失的;
(五)有其他依法应当予以补偿情形的。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巨灾保险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风险多方共担机制。
鼓励易受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购买保险。对参加农业保险以及农房、渔船等涉农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直接购买保险、提供资金补助、督促第三人落实购买保险责任等措施为参与抢险救灾的人员提供人身意外伤害保障,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应当编制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演练的;
(二)发生险情时,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未按照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组织抢险而造成损失的;
(三)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洪水调度方案、洪水调度指令、防汛防台抢险指令以及抗旱应急措施的;
(四)阻碍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未及时处理或者整改在防汛防台抗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的;
(六)截留、挪用、移用防汛防台抗旱资金或者物资的;
(七)在防汛防台抗旱抢险中擅离职守的;
(八)未按照规定落实人身意外伤害保障的;
(九)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浙江省应急管理厅厅长 凌志峰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对《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自2007年施行以来,全省各级各部门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建立健全防汛防台抗旱体制机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防汛防台抗旱工作作了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省委十四届八次全会对构建“大安全、大应急、大减灾”体系也作了部署和要求,迫切需要通过修订条例加以贯彻落实。我省在防御“利奇马”超强台风等方面的经验做法以及防汛防台“六个一”等创新举措,需要通过修订条例上升为法规制度。机构改革后,我省防汛防台抗旱管理体制有了较大调整,需要通过修订条例将机构改革成果法定化,层层压实各方责任。同时,我省防汛防台抗旱工作也面临一些新挑战、新问题,如权责不够明晰、体系不够顺畅等,亟待通过修订条例加以解决。省委书记袁家军对修订《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高度重视,明确要求提前开展相关工作。
省应急管理厅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要求,组织工作专班并邀请专家学者参与,研究起草了《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并报送省政府审议。省司法厅按照立法程序要求,书面征求了设区市政府、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省、市有关单位的意见,赴兰溪、乐清、平湖等8个地方开展立法调研,通过召开专家论证会、部门协调会以及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多方听取意见,反复修改完善后形成了修订草案,分别向省人大社会委、省政府分管领导作了汇报。经立法工作“双组长”会议讨论,并经省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修订草案坚持防汛防台抗旱以人民为中心,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的原则,共分为七章,共五十条,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防汛防台抗旱管理体制。修订草案主要规定:一是强化领导体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在党委领导下负责本地区防汛防台抗旱工作。二是强化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建设,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以下简称防指),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三是根据机构改革要求,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指办事机构设在应急管理部门。四是强化部门职责,要求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防汛防台抗旱工作。五是明确细化防指工作职责。六是完善行政首长负责制、分级分部门的工作责任制,并将提升科学防控洪涝、台风等自然灾害的能力,作为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压实工作责任。(修订草案第四条至第八条)
(二)关于基层防汛防台责任体系。修订草案结合新时代防汛防台工作需要,重点规定以下内容:一是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要求其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做好防汛防台工作。二是明确村级防汛防台任务,要求村(居)民委员会建立防汛防台工作组,并指定防汛防台工作联络员。三是规定基层防汛防台责任人制度,强化基层防汛防台责任。四是强化网格管理,要求划定防汛防台责任区网格,明确网格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五是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如做好确保预警信息传递到人、转移受灾群众、配合做好灾情统计等工作。(修订草案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
(三)关于预防。修订草案主要规定:一是强化规划引领,要求编制防洪、抗旱、防汛防台抗旱工程设施建设等规划。二是加强灾害调查,要求建立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的统一调查机制,编制灾害风险识别图并动态更新。三是强化预案编制,要求编制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部门预案;乡镇防指指导有关村(居)民委员会编制防汛防台形势图。四是强化防洪调度工作,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洪水调度等方案,并对防洪调度权限作了规定。五是强化应急演练、宣传、培训,要求防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等开展防汛防台抗旱应急演练,明确防指、有关部门组织培训的义务,要求防指及有关部门加强防汛防台抗旱宣传工作。(修订草案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
(四)关于应急准备。修订草案主要规定:一是强化物资保障,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物资储备、调用等保障制度,编制储备目录,明确责任单位。二是加强避灾安置场所建设,要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设置避灾安置场所,并加强日常管理;要求公共建筑物在防汛防台应急期间,应当无条件开放。三是强化救援车辆保障,执行防汛防台应急任务的车辆,可以核发特种车辆使用凭证,并对其通行便利等作了规定。四是强化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要求建立健全防汛防台抗旱应急救援力量体系,明确有防汛防台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的相关责任;同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民间救援力量发展。五是强化经费保障,要求建立自然灾害救灾资金应急响应机制。六是强化数字化保障,推动自然灾害风险防控体系和能力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修订草案第十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
(五)关于监测预警。修订草案强化多渠道监测预警机制建设,及时研判风险,主要规定:一是强化风险隐患排查,建立健全风险隐患排查制度。二是强化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要求完善监测、预报系统和信息报告网络建设,实现监测、预报系统信息资源全省共享。三是要求各部门各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及其引发的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信息的提供。四是建立风险提示单制度。五是做好预警信息的发布和传播工作,要求完善预报预警信息统一发布机制,加强定点定向预警。六是强化险情报告制度。七是强化风险管控能力建设,发布风险管控力指数。(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一条)
(六)关于应急处置。修订草案主要规定:一是对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的启动和调整以及汛期、紧急防汛期等作了规定。二是强化灾害期间的信息报送、发布规则,强化“一个口子”报送,避免多头报送,有效减轻基层负担。三是规定人员转移避险的有关要求,要求明确人员转移责任人,并对政府组织的人员转移作了规定;加强人员转移中的数字化技术应用。四是规定防台措施,明确在台风影响期间应当停止建筑施工和其他高空作业,加固行道树、户外广告设施。五是明确有关部门在防汛防台应急期间,可以实施交通管制措施。六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尚未规定的措施作了补充规定。(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八条)
(七)关于应急救援。修订草案主要规定:一是明确救援责任分工,强化应急管理部门的牵头责任,专业部门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的部门责任,以及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前期抢险救援的属地责任。二是要求灾害地防指加强备勤值班,并根据需要在高风险区域提前部署应急资源。三是强化跨区域支援,推动建立与长三角地区、周边省份的应急救援协同体系。四是强化现场救援,规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现场指挥部,现场指挥部实行总指挥负责制。(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
(八)关于灾后恢复。修订草案主要规定:一是要求做好灾后统计工作,全面评估和统计灾害损失,并依法向社会发布。二是强化灾后救助,做好灾民安置救助、卫生防疫等工作。三是全面恢复基础设施,要求灾害结束后,及时完成环境清理,恢复供电、供水、供气、通讯以及主要道路通车;对不能在短期内恢复的,应当制定修复计划,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相关手续。四是对损失补偿、补助等内容作了规定,要求对符合规定的损失予以补偿;推动巨灾保险体系建设,完善风险多方共担机制。(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
以上说明及修订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