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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通告

发布时间:2021-08-11 作者:佚名 来源:浙江人大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并于2011年与2017年两次修正。《条例》实施以来,对加强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为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紧密结合浙江实际,浙江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安排,组织起草了《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时间为2021年4月14日至4月26日,请社会各界及广大人民群众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以电子邮件形式向省人大农委办公室反馈。

  联 系 人:朱振进电话:0571-87051997

  电子邮件:zzj@zjrd.gov.cn

  

  浙江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2021年4月14日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注:黑体部分需重点关注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健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配备与动物饲养、屠宰、调运规模和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动物防疫检疫专业技术人员,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公共动物防疫体系高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检疫、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公共数字化建设以及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五条(机构职责)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可以受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动物防疫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六条(基层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公共服务机构,配备动物防疫管理人员,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并组织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七条(人畜共患病防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将人畜共患动物传染病防治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实施。

  第八条(数字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推广应用动物智能电子标识、巡检机器人等数字化技术,加强动物防疫工作数字化管理,提高动物防疫整体智治、高效协同能力。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等应当建立动物防疫档案,并对动物防疫相关信息实施数字化管理。

  第九条(风险评估)根据动物疫情防控以及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对本省动物防疫活动以及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实行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制定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评估存在动物疫病风险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落实相关防控措施。

  第十条(强制免疫)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的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动物饲养场应当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强制免疫;其它单位和个人饲养的动物,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社会化服务或者聘用动物防疫员等形式实施强制免疫。

  第十一条(无疫区和隔离区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对通过国家评估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给予政策和农业项目优先支持。

  第十二条(疫病净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支持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对开展重点动物疫病净化的费用给予补助。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前款规定场所的开办者在建设前就场所的选址、布局等是否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征询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免费的技术指导服务,并书面告知开办者。

  第十四条(主体动物疫病检测能力)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较大规模的动物饲养场应当具备病原检测设备和检测能力,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较大规模动物饲养场的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活畜禽交易与屠宰) 本省对猪、牛、羊、家禽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2年内实施牛、羊、家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禁止猪、牛、羊等动物活体市场交易,划定禁止家禽活体市场交易的特定区域。

  禁止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标示用途为屠宰用的动物运达至目的地后再分销,禁止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

  第十六条(应急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动物疫情应急指挥协调机构,统一领导、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开展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储备应急物资,做好应对突发动物疫情工作。

  第十七条(狂犬病强制免疫政府职责) 本省对犬只实施狂犬病免费强制免疫。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服务,确定并公布免疫接种点。

  第十八条(犬只饲养者的义务)犬只出生满三个月起十五日内或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犬只饲养者应当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留存犬只狂犬病免疫记录。

  需要办理犬类等动物准养登记手续的,犬只饲养者应当提供动物狂犬病免疫记录。免疫记录应当包括犬只饲养者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犬只品种、出生时间以及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狂犬病免疫信息收集与共享)动物诊疗机构以及政府指定的免疫接种点应当采集在本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犬只免疫信息并及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整理犬只狂犬病免疫信息,建立犬只狂犬病免疫数据库。

  第二十条(官方兽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可以聘用特聘官方兽医,实施县域内流通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特聘官方兽医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人力社保和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认、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其薪酬待遇、日常管理参照官方兽医执行。

  第二十一条(动物产品分销) 经检疫合格的食用动物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等经营环节分销的,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实行食品安全追溯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用动物产品检疫检验等追溯信息纳入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和动物产品经营者应当应用食品安全追溯管理系统,对经营的食用动物产品实行可追溯管理。

  第二十二条(调运备案)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在调运动物、动物产品前三个工作日内,向调入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品种、数量、产地、目的地、用途、调入时间、指定通道、接收单位等。

  第二十三条(调运报验)经公路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按照备案的指定通道进入本省,并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防疫检查站报验。公路动物防疫检查站应当查验调入动物、动物产品以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等有关证章标志,对运输工具、包装物等进行消毒。查验不得收取费用。

  从省外调入动物或者跨县(市)引进动物用于饲养的,应当在到达目的地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调运防控) 经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具有疫病易发生、传播风险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防控措施,告知辖区内经营者暂停调入相关动物、动物产品。经营者应当停止调入,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做好防控工作。

  第二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兽医从业人员的姓名、执业资格、照片等信息以及诊疗收费标准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兽医从业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时,应当佩戴工作标牌,标示本人姓名、照片、执业资格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诊疗范围)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做好从业人员的卫生防护和落实诊疗环境的卫生安全防护措施,并为从业人员接种狂犬病等疫苗。动物诊疗区域内不得从事动物经营、美容和寄养等活动。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动物饲养者书面告知手术治疗方案以及预后情况、可能存在的风险。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动物诊疗许可证发证机关报告动物疫病诊疗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政府职责)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合理布局收集转运点,建立收集转运网络,落实运营经费,并将公共设施处理和收集转运点的运营单位名称、位置、服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主体责任)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等,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对其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自行处理。

  动物防疫相关的科研教学单位、动物诊疗机构等应当将其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委托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处理。委托处理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市容环境卫生、野生动物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区)确定的犬类登记部门将日常管理和执法查获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委托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处理。

  第二十九条(散养动物处理)农村散养户和城镇居民应当将其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运送至收集转运点或者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或者向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报告。

  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收运,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收运及无害化处理不得向农村散养户和城镇居民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三十条(运营单位责任)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单位的无害化处理工艺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并落实全过程消毒等生物安全管控措施,建立管理档案,如实记录日常无害化处理活动、动物疫病检测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公共场所处理) 违法弃置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场所的死亡畜禽,由负责水域环境卫生的管理部门组织收集、打捞、溯源;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违法弃置在其它场所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清理、溯源;

  相关单位应当将死亡畜禽、死亡野生动物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由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无害化处理保险联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鼓励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享受政府保费补贴的畜禽养殖保险合同发生保险理赔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以及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凭据予以理赔。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的单位和个人未根据风险评估结果落实相关防控措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未根据风险评估结果暂停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按照第三十六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开办禁止活体市场交易动物的集贸市场或者从事相关品种动物活体交易;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经营的食用动物产品未实行可追溯管理或者开具虚假信息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市场开办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标示用途为屠宰用的动物运达目的地后再分销,或者擅自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予以没收,关于做好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信息化管理工作的通知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具体调入行为备案的;

  (二)从省外调入动物或者跨县(市)引进动物用于饲养的,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暂停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动物诊疗机构可处一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动物诊疗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做好相关信息公示的;

  (二)未做好卫生安全防护的;

  (三)未为从业人员接种狂犬病等疫苗的;

  (四)在动物诊疗区域内从事动物经营、美容和寄养等活动的;

  (五)未向动物饲养者书面告知手术治疗方案以及预后情况、可能存在的风险。

  (六)未及时向动物诊疗许可证发证机关报告动物疫病诊疗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s://www.zjrd.gov.cn/dflf/yjzj/202104/t20210415_913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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